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华律网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管理该机构的行政指挥者和组织者及其业务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应当是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业务人员。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