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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能否拒赔 —财产保险合同中违章超载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2月,常山县华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到太平洋财产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浙HC2931中型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等5个险种,投保金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核保后只给付华星公司保险单和保险卡,车辆出险后,才将保险条款给付华星公司。

  2003年5月31日凌晨2时,该车从横峰县拉煤经320国道运往衢州市,途经玉山县地段时,与进行换胎作业的乐平矿务局的赣E74881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换胎司机死亡。玉山交警认定华星公司驾驶员思想麻痹,疲劳驾驶和违章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华星公司承担了事故总损失的80%计92000余元。后华星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华星公司超载(核定吨位1.99吨,实际装载15吨)为由,违反了保险条款第25条:“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 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并依据保险条款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该条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向华星公司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故华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承担损失的85%(不含不计免赔条款的15%)计78000余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加以明示,而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声明中有关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作为企业法人,加盖公章后就应承担责任,无须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由于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25条、30条,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该条款应当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付条款进行赔偿。理由: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投保单上注明了有关“对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均以了解,同意遵守”等字样,投保人也在上面盖章,但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

  第三种意见(笔者同意此意见):该免责条款无效,但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本案涉及的是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对保险条款逐条研究,并就有关事项询问保险经办人,保险经办人应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未给付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如何得知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虽然华星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也注明了有关免责条款的事项,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在正常核定的装载范围内进行作业。保险车辆的超载,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必然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虽然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但华星公司由于违法而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有关规定。所以案件的审理应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事故属多因一果,超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双方都违反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因力有三种,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金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三分之二。

  

作者:李贤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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