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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作为一个会议体的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冲破了民法关于法人决议的法理架构,尤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和股东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意思表示 法律效力

一、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现代观点的历史形成

无论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公司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然而,公司缺乏自然人的器官和机能,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机关的创设为公司带来了自然人一样的机能,并非停留在一般的想象力上,而的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为居于公司组织上一定地位的股东大会承载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寻找恰当的法律根源。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大会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几乎很少提出质疑的。这一观念是建立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1]的基础之上的,很自然地,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符合法律的逻辑。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一种典型的理论观点认为,股东应该具有控制公司资源的权利和确保属于他们利益的安全,是因为他们是“所有者”。[2]但当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事实改变了所有者财产的法律概念,或者说所有者财产权被分解以后,任何想要证明公司的意思究竟哪些是所有者的企图,哪些则是经营者的意愿,便成为十分困难的事情了。所以,由“所有者”推导出股东大会这一机关的功能,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正如学者分析和归纳的那样,“现代财产权多元化理论的这一规范原则,也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基础。”[3]

英国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教授研究了公司法在确立公司行为方面的历史渊源。[4]他认为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源。但代理原理适用于公司时遇到了一个难题,即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人,它如何来任命代理人呢?英国早期的公司法求助于形式主义(formalism)——加盖公司印章而生效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的做法似乎就是为了试图避免这两难问题。然而,这纯粹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因为欠缺合法授权的签章并不能约束公司,更何况在现代条件下,除了适合于合同外,其他非要使用公司印章的主张难以得到实现。从此便在判例中找到了灵感,发现了一个更加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即把股东大会上公司成员的多数决定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5]

判例中的这一创造物无疑被现代公司法所吸收,构成了成文法上的重要原理。但概由股东大会对公司日常事务作出决议,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试图在保留这一基本方法的同时,通过章程概括性地授予董事会一定的权限,以克服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执行公司事务的弊端。尽管股东大会上以股东多数决方式直接作出公司行为的做法似乎显得荒谬,但股东多数决的精髓却一直保留至今。

(二)学说与检讨

现代公司法在追随历史创造物的同时,也贯彻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发展理念,厘清了股东大会机关的职能和运作方式。就职能而言,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但就运作方式而言,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示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大会具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作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权限保有者的地位(机关),另一种是作为具体的、现实性的权限行使方法的会议本身。[6]换言之,不应将抽象的股东大会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大会会议。[7]成文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8]这同样包含了股东大会存在的两种方式。从抽象的或观念性的意义上,股东大会要求由全体股东构成;从具体的或现实性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成文法上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9]由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外观上具有了公司意思的形态。

但还是有人错误地解读了成文法上股东大会的内涵,基于“在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因又分散,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公司一般允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10]股东人数众多而又分散的确是股份公司的一个事实,但是否能成为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代表大会的根据,不无疑问。因为股东大会的设立不是着眼于股东人数的多寡,而是着眼于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情况下有效地保护股东权,并着眼于股东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个股东都拥有不可剥夺的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如果允许股东大会可以改为股东代表大会,这无异于公司可以随意牺牲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 [11]国外有一些人提出,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不能成为股东大会成员。[12]固然,股东大会决议是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为此,决议的形成是以表决权数为基础的多数决定,但股东大会的构成员则是基于股东持股的事实,成为股东大会的成员是股东固有权的一种。无表决权股东不能成为股东大会成员,无异于排除了这部分股东对与表决权无关的事项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无需表决的事项和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有关事项,在此观点下无表决权股东将无任何发言权,因此,理解股东大会的双重含义,对于解析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是非常重要的。

二、冲破民法范式的公司法人决议

(一)民法典的考察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法人的机关及其决议作出了一般性的或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民法体系中对法人有着指导价值。虽然尚无立法史资料表明公司法规范是否承袭了民法典的原则,或者公司法是否从民法典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中推导出基本规则,但公司法对于民法的特别法地位,决定了至少在适用法上民法规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在数十年甚至数百年间的历次修改中仍然保留了独特的规定,这绝非是一个可以被轻易忽视的事实。所以,考察民法典对法人决议的规范,一定有助于理解公司法上股东大会决议的内涵,同时也不失为在公司法暂付阙如的情况下,从民法中探寻法理依据的一种方法。

在民法典中,类似于股东大会地位的机关称为社团成员大会(或称“社员大会”、“社员全会”),社团成员大会的职权或决议事项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尽相同。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赋予了社团成员大会广泛的概括性的权力,不仅贯穿了社员主权的原则,而且渗透了社员成员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如《德国民法典》第32条第1项规定:“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日本民法典》第63条也规定:“社团法人的事务,除依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瑞士民法典》(第65条)等也站在同样的立场。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社团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相去甚远;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典,贯穿了现代公司法的理念,将股东大会的权限限定了法律和章程的范围内。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1、10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专属权限,除此之外,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执行机关决定。《俄罗斯民法典》对公司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规范是一致的,而且民法典要求公司立法应与法典的精神相一致。[13]所以,对这样的民法典作考察没有特别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德、日、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规定,在社团成员大会上每一个社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14]换言之,社员表决权数的确立不是以资本为依据,而是贯彻社员民主的原则。这一点与公司法有很大的差别。即使在民法典新近的修正中,这些国家仍然坚持了这一不同于公司法的特质。民法上的这一原则或许是基于公益社团法人而设计,“应适用平等权利及平等待遇原则。”[15]

透过民法典的规定,不难发现,社团法人决议的程序、表决方式及表决权回避、决议瑕疵的认定等,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性架构。民法的规定对完善公司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同时也起到了补充、解释公司立法不足的作用。

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它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即使社团成员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须全体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16]德国学者对社团决议作了具体的剖析,认为,社团的决议一般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社团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表示。决议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二)在决议,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的;(三)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17]事实上,社团决议是社员透过社员大会以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作成的。社员就议题对社团表示足以影响法律上决议的意思,是在“二选一”(即赞成或反对)[18]的模式中作出选择,所以形成决议的各个社员的意思内容是一致的。

普遍的观点认为,社员大会是由全体社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必设的最高意思机关。但是否意味着除社员大会外,社团法人没有第二个决议机关呢?答案是否定的。社员大会决定公司意思的范围,实际上限定在专属事项和不属于董事会权限的事项,易言之,在社员大会权限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构成社团法人的意思。因此,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也是法人的决意机关。[19]而且,社员大会并非代表机关,除在无相对人的情形(如章程修改、法人解散等)下,决议成立的同时法人的意思表示随即成立外,针对相对人而作成的决议须由董事会对外表示。这样,社团决议构成意思表示大致可分两种情形:其一,无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之时即为社团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其二,有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时仅构成社团法人的效果意思,在经由董事会的表示行为后,方成立社团法人的意思表示。

(二)股东大会决议为意思表示的内涵

通说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理由似乎很简单,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或称最高意思机关,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和公司意思的作成只能通过会议并作成决议的形式进行。[20]这种观点在表面上看起来非常合乎逻辑,但深究起来,仍有几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一,公司意思是否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其二,股东大会决议真的就仅仅是意思表示吗?

如前所述,在民法上,社团法人的意思并不局限于社员大会决议,原因是社员大会并非万能的机关,而是受权限的限制,属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决议才有可能构成社团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此,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尚须经董事会对外表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规范虽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但基本制度的架构仍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民法的原理在公司法上尚有展开的一席之地。

建立在民法分析基础之上,假设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的意思,但能否反过来说,公司的意思仅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呢?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年代,资本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职能不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过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而且,股东大会可以随时就有关公司经营的任何行为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早期的公司法都贯穿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称股东主权的原则。如日本在1899年的商法中确定了股东大会为汇总股东意见、决定公司意志的机构,它是一个最高的万能的机构,不仅法律规定的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而且在这之外的各种事项都具有议决的权力。[21]从前述高尔教授的分析中推断,早期公司法在比照合伙法适用代理法时陷入了两难处境,由股东大会成员决定公司行为,实际上是借助于法律技术将公司背后的所有者意志上升为公司意思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代理法适用的效果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效果并无二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股东(委托人)授权委托意思的替代名词而已。可以说,早期公司法带上了合伙法的烙印,股东本位的观念强烈。但是,在现代公司法的变迁过程中,股东大会的权限逐步被分化,董事会的权限得到了加强,在此情形下,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变成了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也当属公司的意思表示。

依照同样的法理,股东大会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也并非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存在相对人的场合(如营业转让、合并等),其决议须由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来执行,在此情形下,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只有在无相对人的场合(如章程修改),决议作成后即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通过股东们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成为公司对内性规范,又约束公司的对外行动。[22]




(三)决议瑕疵:超越民法范式的判断

从公司章程衍生出一个十分有趣但尚难以下结论的问题,那就是,股东大会决议有无超越意思表示的范畴?这一问题起源于对公司章程及其修正的理解,这是一个循环的逻辑。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其性质通常认为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23]由于章程的修改权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因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实际上带有公司内部立法的性质。这显然难以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来解释和说明。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虽由股东多数决形成团体意思,但与股东个人的意思无关。决议一旦作出,不仅约束公司机关,也约束全体股东,包括反对派股东以及因股份受让或者认购股份等原因而成为的股东。这种效力源于决议所具有的团体法性特点,与公司章程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性的特点,于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大部分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适于决议。因此,决议不能硬套于传统法律行为的分类,而是按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24]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power)机关,其运作遵循了权力机关的运行模式,采取政治思想观实现经济利益目标。从现代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权限的规范来看,股东大会决议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决定充满了相似性,都停留在权力运作的范围,如立法、对报告的审议、人事的任免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当然,公司(经济实体)与国家(政治实体)的可比性不会太理想,也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道理,但从国家这个政治实体来反观公司这个经济实体,并不是没有一点启发意义的。公司虽然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但公司的行为离不开背后构成员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意思的决议则遵从了团体法的规则。“多数决”原则不过是一种经验性的规则,经由立法者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团体意思的决定方法而已。它是借助于权力分割、协调运作和相互制衡的政治实体上的机制,处理团体法律行为的一种手段。在此基础上,“私”的法律行为透过“公”的权力方式表达,因而决议是法律行为的变形物。

鉴于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比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但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则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法人作出决议所强调的程序合法,是非常独特的,意思表示的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多数股股东(表决权数)意思的合致,少数股股东或者个别股东要服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决定。而多数股股东意思的形成,以出席股东大会为必要,因此,由股东大会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借助于组织化的会议体方式形成的。会议的召集、决议事项的通知、表决方法等会议程序,对于个别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有判断上的价值。易言之,公司意思是个别股东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集体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三、决议的法律效力

基于多数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多数学者的解释,股东会决议只是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而已,[25]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不对外代表公司。[26]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性交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实际上也发挥对外性约束力。……因此,关于须有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27]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大会只是一个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外执行公司业务,在立法上它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在作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如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该行为对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虽然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但从反面,在欠缺股东大会决议的场合,可能会影响第三人。

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是否有拘束力,不无疑问。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比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对特定股东或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也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反面可以推论,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没有拘束力,那么,就不会发生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仍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大会决议不过是公司的意思而已,并非公司的行为)。因为,诉权是以诉的利益存在为前提的,所以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权,隐含了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拘束效力。在2000年度的“郑百文事件”中,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议案”的决议曾一度引起争论,有学者在评析该决议的效力时就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义的挑战并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由于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均无法跳出‘二选一’的框架去寻找第三条道理。”[28]从而支持决议对股东具有拘束力的观点。

[1] 本文使用“公司所有者”的概念,源于英美法对公司股东的理解,笔者无意在此问题上作形而上的讨论。经验表明,两大法系对所有权的理解的确差别很大,但在制度设计上的动因和目的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所以,大陆法系学者在公司法学术研究中使用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术语,并没有给人们对问题的理解带来障碍。例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股东大会从其理念上讲,是‘公司所有者’组成的机构。”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不过,概念的理解是需要语境的,避免交错的解读还是十分必要的。

[2] [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6页。

[3] Thomas Donaldson & Lee E. Preston, The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Concepts, Evibidence, Implications,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 Jan. 1995, pp.65-91.

[4] 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ondon, pp.178-179.

[5] 该规则于1741年经由Hardwicke L.C.法官在Att.-Gen v. Davy案中确立。他说道:“无可争辩,只要公司由一定的人数设立,他们中的多数就可以作出任何公司的行为;因此,如果所有股东都被召集,但只有部分股东出现,那么,这部分出现的股东的多数就可以作出公司的行为……每一项公司的行为都要求公司签章是不必要的。”这项原则成为Foss v. Harbottle(1843年)一案规则的根源,Wigram法官称股东大会上的成员为“最高统治集团”。参见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P.179.

[6]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48页。

[7]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8] 目前,只有极个别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是否为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5条规定:“章程可规定有权参加普通股东大会应持有的最低股份数额,但不得高于10股。若干个股东可集中起来以达到章程规定最低数额,并让他们中的一人或他们中的一人的配偶代理。”第166条规定:“每个股东均可参加特别股东大会;……一切相反的规定均视为未作订立。”

[9] 早期的立法曾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这种要求现已成为历史。

[10] 王美娟主编:《公司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11]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第194页。

[12]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48页。

[13] 俄罗斯国家杜马于1994年10月21日通过的《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联邦法律》的法律案第6条规定,在法典第一部分正式颁布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生产合作社的设立文件,应分别按照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公司法和生产合作社法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修订,使之与法典第四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生产合作社的规范相一致。

[14] 《瑞士民法典》第67条、《日本民法典》第65条、《德国民法典》第32条。但依《日本民法典》第65条第3项的规定,章程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瑞士民法也如此解释,但不得以章程剥夺社员的表决权。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6]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85页。

[17]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18] 实践中,还存在弃权的情形。但弃权的意义不无疑虑。依据法律条款的文意,弃权票的效果应与反对票相同。《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83卷,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42页。

[19]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12页。

[20] 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119页。

[21] [日]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张承耀译,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22]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82页。

[23]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少数学者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但是反对章程变更的股东仍受章程约束的道理,是很难用契约来说明的。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76页。

[24]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83页。

[25] 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9页。

[26]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第192页。

[27]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48-349页。

[28] 江平:《“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分析》,《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第172页。

 

作者:钱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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