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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6月21日刊登肖创彬同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如何担责》一文(以下简称肖文):2004年9月15日,徐某驾驶的大客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徐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法院,请求徐某及车主宁通公司赔偿含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宁通公司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

肖文中谈到两种审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在第三 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是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后,保险公司根据过错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使驾驶者已尽小心翼翼的注意义务,有时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对于交通事故双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方面可以加强机动车驾驶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同时在举证责任上更有利于受害人,机动车驾驶者必须承担相关的全部举证责任。

  二、“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说法不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4年5月1日,国家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并且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提出:目前,我国近24 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可见,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实际执行中,不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就无法上户挂牌,就已构成了强制险),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只能说明全国范围没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已,原有的24个省市却已经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判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强制性,主要看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赔付方法等规定,不能武断地下结论为:我国所有地区尚未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联系到肖文一案,其未具体说明案中保险合同的具体保险内容、赔付方法等,笔者也就无法判断其保险合同的性质。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与《保险法》为同一位阶的法律,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基本法学理论,应适用“后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公权法的形式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生命权重于通行权”的先进理念在中国法律界的重要导入。人的生命最为重要,法律给予生命最特别的保护。从对人的生命、对整个社会负责的角度来看,规定第三方的责任强制保险非常必要。正是由于这种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存在,当发生纠纷的时候,甚至有很重的经济负担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先行支付,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够坐到一起,去讨论、解决这个问题,而没有必要去逃逸,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很多肇事逃逸现象的发生,同 时也能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 险公司的利益。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受害者买单是法律规定了它的赔付义务,我们只有依法裁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乎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尽管目前有一些不协调的声音,这仅是部分人的认识问题。我们相信,经过一段时期的深入宣传和统一认识后,一个更加有序、安全、畅通、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必将建立。

作者:罗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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