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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合同职工 开会途中车祸受伤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潍坊市坊子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依法维持了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
现年49岁的老李原是坊子区一家全民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1998年10月,老李在单位开会返回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并造成了残疾。2002年8月,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老李的申请,作出了老李是工伤的认定;同年9月,该局又以老李系事业单位职工,不应适用《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由撤销了8月所作的工伤认定。老李以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为明显不当,违反劳动法为由,向坊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该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局 2002年9月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作出工伤认定。

坊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老李系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被告有不对原告伤残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职责。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的范围仅限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潍坊市企业职 T_212伤保险规定》均界定工伤认定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职工,而未对事业单位的职工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做出了前述判决·。一审宣判后’,老李不服,又向潍坊中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范围,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潍坊市企21k-~',工工伤保险规定》,工伤行政确认的范围,均只界定为企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范围。那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什么规定呢?建国以来,我国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自成体系的保险福利制度,其工伤保险一般称为因公伤残抚恤制度,与企业工伤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合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企业职工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实行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救济在未出台新规定之前,仍应按现行政策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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