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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挽澜律师:动迁安置协议中载明“不作安置”,还可以得到安置补偿吗?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110网律师

刘挽澜律师:动迁安置协议中载明“不作安置”,还可以得到安置补偿吗?
下案中,被拆迁的公房内有五个户口,尽管王某乙的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不足一年,但是如果王某乙在其它地方没有得到安置,则应该在此处给予安置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反之,如果王某乙已经在它处得到了安置补偿,则本处可以不予安置。法院对 “在该报告审批要求一栏中载明‘王某乙不作安置,照顾王某乙100,000元’等内容”予以认定,值得商榷。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的为上诉人,还B的为被上诉人,带a的为原审原告,带b的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Bb3户的房屋属旧式里弄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解Aa1、王Aa2、陈Bb3、王某甲、王某乙。陈Bb3系房屋承租人,解Aa1与陈Bb3系婆媳关系,王某乙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不足一年。2009年9月16日,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与陈Bb3签订了协议,陈Bb3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经协商,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给予陈Bb3上海市周邓公路6600弄某幢两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菊泉街39弄某号1402室、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两套房屋,另给予部分货币补偿,合计补偿安置总价为1,007,155元,其中房屋价值803,171元。协议签订后,陈Bb3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迁出了原址,房屋由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拆除。事后,解Aa1、王Aa2得知协议已经签订,遂认为其作为安置对象,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未与其协商动迁事宜,导致其至今不了解自己的被安置情况;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与陈Bb3签订的协议剥夺了其安置权,且王某乙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不足一年,不属安置对象,陈Bb3承诺给其10万元,侵犯了解Aa1、王Aa2的合法权益。解Aa1、王Aa2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与陈Bb3签订的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房屋拆迁均以户为单位,其房屋及安置款的分配亦由动迁部门分发至产权人或承租人,并不对被拆迁户所有的使用人或同住人逐一分别签订协议进行安置,故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按照政策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陈Bb3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给予两套房屋及货币安置,适当照顾补偿王某乙的方案,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亦未损害解Aa1、王Aa2的利益。解Aa1、王Aa2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解Aa1、王Aa2要求确认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与陈Bb3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解Aa1、王Aa2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解Aa1、王Aa2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首先,王某乙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动迁公司Bb1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与陈Bb3、王某乙另行签订《承诺书》,将陈Bb3户的安置款10万元做在王某乙名下,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王某甲在上海市有其它住房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应安置人口,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王某甲列为应安置人口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动迁公司Bb1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承租人陈Bb3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给予王某乙10万元的安置款系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对王某乙的适当照顾,并不影响两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王某甲列为应安置人口,系由区相关部门根据住房资料予以认定;且对陈Bb3户的补偿安置系考虑了该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将王某甲列为应安置人口,亦未影响到两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Bb3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与陈Bb3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沪2009(新虹)拆协字第F-20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陈Bb3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陈Bb3、王Aa2、王某甲、解Aa1,拆迁人实际支付陈Bb3户货币补偿为 827,550元(计算公式为[14,920×80%+(11,173×2-14,920)×25%]×60=827,550)等内容。在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动迁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中明确,对陈Bb3户的补偿安置金额共计1,007,155元,价值标准调换安置合计房价803,171元,在该报告审批要求一栏中载明“王某乙不作安置,照顾王某乙100,000元”等内容。同时,在陈Bb3、王某乙等人签名或盖章的《承诺书》中载明“承租人陈 Bb3与动迁公司达成动迁安置协议,本人同意安置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做在王某乙名下,余款列入陈Bb3名下,如因此产生矛盾与动迁公司无关,有(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陈Bb3负责对王某甲、解Aa1、王Aa2及本人的安置。”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东长治路690弄某号房屋属于公房,作为承租人的陈Bb3与上海某轨道交通公司Bb2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适格的签约主体。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并未将王某乙列为应安置人口,拆迁人系在协议之外对王某乙进行适当照顾;同时,对涉案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系综合考虑了陈Bb3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因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王某甲列为应安置人口,对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有损害。故两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故家庭内部就相关权益的分配应另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解Aa1、王Aa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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