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
有学者在分析证据的种类时指出,证据只有三类,即物证、书证与人证,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是属于人证,二者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裴苍龄教授认为,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陈述提出的证据(指被人陈述的事实) 。由此看来,被害人陈述就是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当然也就是知晓案情的自然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明(指陈述),而证人证言也无外乎知晓案情的自然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明(指陈述),在理论上二者都是被追诉人以外的自然人的陈述行为,其陈述之内容皆为有证明力之事实,因此,在法理上将二者切割开来颇为勉强,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甚至都没有做任何区分,二者实为一体,皆曰证言。以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在世界主要国家中,目前尚只有中、俄两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出来,做细致区分。本文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二者的关系做一梳理性的比较,以对于我国立法上的被害人陈述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为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地位界定及相应的证据法学问题,提供一个可以思考的路径。
如前所述,在证据法的历史上及证据学原理上,被害人陈述一直隐含在证人证言中,二者没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和细分的制度经历,换言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共同的制度安排,具有相似的甚至是完全没有何区别的证据规定或者说证据规则。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划分出来,二者的证据基础原理以及程序规范都具有极大的相同性与交叉性,甚至在许多方面都规定被害人陈述准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范。因此,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技术层面上,而非基础性的、原则性的区别。从制度传承来看,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被广为接受的诉讼公正之基本制度设置,即使我国的证人证言之法律规定在技术上较之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仍有较大差距,但就国内证据制度设计之横向比较,在立法的技术上,证人证言的制度设计较之被害人陈述显然更为全面、细致,其与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技术衔接显然更为紧密、接近,而被害人陈述作为源于苏联时期的相对粗糙的制度安排,即使在原来的苏联刑事诉讼法以及现在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其有关之制度设计都较为简单粗放。因此,在明确二者之间的实质同一性的同时,仍然需要看到二者之间的较为显著的技术性差异。较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立法技术更为全面。较之证人证言的相对严密、规范的制度安排,被害人陈述的制度设计有进一步改良的需要。当然,由于我国在直接言词原则或禁止传闻证据规则等刑事诉讼基本规则方面的制度缺失,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证人证言对比被害人陈述之所谓技术性优势,只具有一种“五十步笑百步”的对比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