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对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说史进行了简要的回顾,从中引申出交易成本概念。交易成本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必要耗费,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哲学观点,法律的原始起源就是对交易成本及社会关系不确定性的降低,从而,交易成本成为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
[关 键 词]交易成本/法律/法律成本
一、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说史回顾
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进行分析,着重从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法律产生与存在的内在原因的立场出发研究法律现象,探讨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是西方法学史中的一个老课题。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实践中,不同历史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经济结构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在本质意义上,也决定着该阶段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的发展、演变及其消长。
尽管如此,由于长期以来法律相对于政权的仆从地位和自身认识的局限,西方法学家们一般都比较忽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很少有人系统地把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领域,自觉地运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问题和具体法律问题。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对此提出尖锐的批评说:“至少在法制生活中的某些重要时代,盛行着这样一种趋向,即把法律建成一门自给自足的科学,完全以它自己的基本原理为基础,不受政治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等学科的外部影响”。①
以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思潮为例,自然法学派主要认为法是规定应有行为的规范领域, 而经济学则是描述客观现象的科学,法律和法学所要研究和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公平” 或“正义”,即描述或论证如何在社会成员中合情合理地分配权利与义务。而经济学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则是“经济效益”,即如何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资源,使其有效益地加以配置,实现社会财富总量最大化。故而,经济学不适宜用来描述和分析法律现象,供求理论、成本效益理论和边际分析等对于说明和评价法律制度的意义不大,二者互不相干。分析——规范法学派认为,法是自我封闭、自我完善、自我创造的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体系,是一般和抽象的体系。这些规范体系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行为模式,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要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做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于包括经济在内的法律以外的因素。法官就象是一个自动售货机,吞进去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最终吐出来的正确的判决。相较之下,社会法学派一般比较关注法的社会目标和效果,附带也会考虑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的重要性。该学派代表人物——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评述从韦伯、霍姆斯一直到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以来的法学发展趋势时敏锐的发现:“在以往的50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作为重点。”②进而他强调说,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③然而,在社会法学派那里,“强调经济”的指向往往被面向复杂而多元的社会诸现象,如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社会控制模式或社区功能等的研究所冲淡。所以他们很少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
第一次将辩证唯物主义和“经济决定论”思想引入社会历史领域,对法律本质正本清 源,做出科学解释的是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 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 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④正因为马克思正确地认 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所以被现代著名 制度经济学家诺斯誉为“最有说服力的,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法 律相关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马克思强调有效率的经济组织中产权的重 要作用,以及现有产权制度与新技术生产力之间的不适应性,这是一个根本贡献。”⑤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现代经济学和法学的互动过程中,特别是在汲取了经济思想史 中的诸多理论(如制度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以后,经济分析法学应运 而生了。它首次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加以理论诠释,主要运用现代经济 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其讨论 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法律和法学(而不是经济和经济学,后者通常被称作新制度 经济学),以一种类似于系统论、信息论等横断科学的广阔视角给法学理论和部门法研 究的新进展带来深刻启示,同时还展现出对法治实践模式及其创新的独特分析思路。
二、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范畴:交易成本
依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前述认为法律源自宇宙理性、上帝意志、人类理性、绝对 精神或民族精神,超越人类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上,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有 着一整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并可自我推演,可以自主圆满地、绝无耗费地解决一切 社会矛盾冲突的思想理论纯属纸上谈兵,就象是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讨法律的 功用一样毫无实际意义。因为这种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根本不存在。不仅社会生活中的任 何交易及关系行为都必然要花费代价,而且用这种远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先验式法律思想 根本不足以说明法律制度何以建立,何以实施,何以维持的问题,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善法”与“恶法”、“守成”与“变法”之间的价值冲突。它要么只能提供一些远离 尘嚣的抽象原则,要么蜕化为向威权和神灵献媚的统治术,而与人们的日用常行无关, 难以解决真实存在的交易成本问题。
交易成本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广义上的交易成本常被比喻为经济世界中的摩擦力 ,用以指称全部社会“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也有人从交易成本的产生机理角度,把 交易成本细分为内部交易成本和外部交易成本,进而探讨降低交易成本的不同途径。本 文探讨的交易成本,借用波斯纳的观点,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 而实施经济行为所支付的成本。⑥从其产生的后果看,交易成本的影响包括了交易成本 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交易成本而产生的制度选择。
具体来说,交易成本就是指在一个缺乏法律调整的(权利)混沌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 彼此间交易或发生关系(形成“私”的或“公”的法律关系)时可能支付的一系列成本变 量:(1)产权保护成本。即财产占有人因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和排他权,不能自力排除他 人对自己财产的妨害,且由于缺乏对双方有共同约束的规制办法,而使私人间的谈判难 以达成,故此必然付出的无限递增的保护费用。(2)公害和外在成本。即在某人使用其 财产时可能造成他人及社会的额外损失,且因这笔损失不能简单地依靠私人谈判让加害 人自觉承担(外在成本内部化),而最终加之于社会的外在成本。(3)信息发现成本。即 当事人在情势复杂和信息不完全的环境中为获取真实、充分、有利于交易活动和做出选 择的信息(如寻找潜在的买者或卖者、了解货品质量和价格、查实广告信息等)所支付的 费用。(4)谈判成本。即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指引的情况下,当事人为达成与 他人的合意(包括合同纠纷、侵权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进行博弈活动的费用 .(5)协议执行成本。一般的私人间谈判即使达成某种协议,但因缺乏高于双方之上的 超级权力的监督而使协议难以被有效执行。
上述种种成本变量,形成包含一组成本的交易成本群(Transaction costs),这和法学 研究中经常提到的权利群(Rights)很相似,都是包含多种具体二级概念的复数形态的概 念。实际上,权利群(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和交易成本群(社会往来和经济交易的必要 耗费)之关系,就如同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样,具有内在和本质的对应或“翻译”关系 .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以及经济法的实证研究中可以发现:通过交易的变化,也 是权利(产权)的变化,交易是权利(产权)产生的原因,而权利(产权)则是交易的结果。 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国法律之好坏,取决于法律规范规定权利之良善,而权利规定之良 善又取决于该权利对经济关系“翻译”程度和“翻译”水平的高低。
按照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 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⑦换言之,“只要交易是公开的,只要没有发现强制和 欺骗,并在这种交易上达成一致协议,那么,这种交易就属于有效的。”⑧然而诚如前 述,一旦我们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法律”(即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 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考察现实生活中人们生产生活以及彼此间的交易活动同权 利制度体系之间的巨大关联度,考察既有的法律对经济生活进行管制、整合、分配的种 种权力(Power),考察不同利益集团花费巨大的交易成本对彼此的权利界定与利益分配 讨价还价,进行利益博弈,就会明白,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 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 由此,我们发现,不同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不同的效率实现程度,一种法律制度可能优于 另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想法激励了一大批立法者和法学家孜孜以求地寻找更好的法律体 系,与经济学素无瓜葛的法官们现在也通过对案件情形的边际分析做出合乎效益的判决 (“满意解”)。与此同时,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规则(法律)的话,他们就 可能按照最便利交易的原则协商获得最佳的交易后果,或者通过逃避法律(法律规避)、 修改现有法律(或打法律和政策“擦边球”)的办法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实现制 度创新和制度优化。如此诸般原因,使得对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或者说开辟一条法律经 济分析的进路,显得十分迫切。
三、通过制度创新降低交易成本的历史考察
从本质上说,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 面,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交易成本的产生与时空阻隔、人类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性 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有关。而调整和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合理配置现有 资源、维护社会活动基本秩序的最好办法就是制定规则(法律),大家按规则办事,并通 过规则把阻碍市场主体间安全交易的摩擦降至最低限度,帮助社会成员建立合理的交易 预期,使之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易。这种努力,自人类生活的早期(原始社会)就 已经开始了。恩格斯在谈到法律的起源时,认为“在很早的时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 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就成了法律。”⑨可谓 至理名言。
用通过建立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法律在历史上“为什么”以及“ 怎样”代替习惯的问题。原始部落的习惯或社会习惯法诚然也能建立氏族成员对行为后 果的稳定预期并具有制裁罪错的一定作用,但其适用范围和效力毕竟只局限在一个狭小 的族群和偶发行为之上。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结构和活动范围的扩大,交 换变成跨地域、跨时间甚至是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复数;交换双方不很熟 悉,甚至完全陌生,既无法在短期内建立足够的信任,又无共同的习惯惯例可供依赖; 再加上语言和习惯的重大差别,很可能彼此产生误解,有了错误、欺诈也难以追究经济 责任;且交易额越大,风险越大。面对这种复杂情况,仍然依靠旧有的习俗和惯例,就 不可能进行实际的理性的交易,即使勉强进行交换,其庞大的交易成本也会使双方无利 可图,最终放弃交易。这时,对原有商业习惯和行为规则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 、统一和改进,使之法律化就是必然的了。
人类社会法律与经济互动发展的历史轨迹早已证明: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 社会分工,哪里有分工,哪里就有交换;哪里有交换,哪里就有市场;哪里有市场,哪 里就有竞争;哪里有这些条件,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法律。按交易成 本理论来分析人类社会发展,不仅法律必然能代替习惯,而且许多重要的组织(如国家 、政党、行会、公司等)以及法律自身的专业化都体现着这一基本原理。以商法为例, 伴随着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后的商业独立化运动,人类商业活动日益规模化,这使信息的 获得和传播、草拟合约、交易谈判、组织经营、产权界定、制度改革、激励劳动、研究 决策等的交易成本大大节约,“一百个小货栈的费用总比一个大货栈的费用要多的无法 比拟。”由此,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就出现了。再比如法律专业化,也是打破地域 和文化界限,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结果。一方面,基于国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普遍适用 性,经济交换的范围和形式得以扩大。另一方面,规则的统一促进了规则适用范围的扩 大,从而节省了制定和实施规则的社会总成本。与此同时,专门从事制定和实施规则的 人,如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学家等出现了,他们参与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法律 适应环境变化的应用性和解释力大大增强。
四、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理论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 性规则,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和解决主体间利益纠纷的手段,其使命在于为社会各阶级 和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相对自由、安全、有序的状态,而所有社会成员作为这种公共 产品的消费者,都因避免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支出而从中受益。如前所述,当前的关键 问题是怎样才能找到交易成本较低、有效率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并加以法律化。 围绕这一课题的解决,我总结出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理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一)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发生交易的源泉。因此,只能从交易的 结果(双方得益总量)来评判权利界定和再界定的效率。以往持客观劳动价值论的经济学 家(斯密和李嘉图)认为,商品的价值决定于其内部凝结的人类劳动,尽管商品价格随市 场供求起伏波动,但是其价值是基本不变的。但是这种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 ,对于那些不包含人类一般劳动的标的物(如无线电频道占用、二氧化硫排放额的拍卖 以及电话汽车吉祥号的拍卖等)可以赋予法律权利上的含义,并能进行拍卖交易的问题? 价值概念的正确界定应该是由劳动、效用和稀缺性所决定的资源(劳动产品和非劳动产 品)与人的福利的关系。⑩只有这样才能说明不但大部分的劳动产品可以交易,而且只 要某种权利(如污染排放权)是被明确界定的,那么不管双方各自认定的权利效用有多大 分歧,权利都可以交易。没有权利价值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 场交易,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任何一种法律规则只对财富或收入的分配有影响,而对产 出的构成,亦即对资源配置没有影响,有效率的结果总可以通过自由的市场谈判达到。
(二)法律制度的存在之所以必要,关键在于它能节约交易成本。法律说到底,就是一 整套从静态到动态、从组织到行为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的制度系统。 实践中,为避免由法律规定的某种既有权利义务模式或特权对发展中的社会交易产生阻 碍,就要严格地按照交易成本是否降低的标准推动法律创新或选择更合适的法律制度安 排。以票据的产生和发展为例,汇票最初的运用是交易中以一种便于携带和隐蔽的纸充 当支付手段,代替运送和储备费用都较大的金属货币,免除直接携带大量金属货币交易 的风险,从而节约交易成本。但是,由于商人的交易行为涉及全社会各个地区甚至外国 的货品交换,周期长、风险大,如果机械照搬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交易内容和 程序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就可能使整体交易秩序受损。因此,票据法自产生之日起, 就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国际性(早期是区际性),并将严格性原则作为整个流通票据法的 基础。而正是票据法对票据宽限日期、票据名称、受领人名称、拒付名称以及票据抗辩 、票据时效等制度的严格规定,保证了流通票据法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和国际贸易一体化 的需要,并逐渐从一国票据法向统一国际票据法方向发展。(11)
(三)在不同的法律和法律规范下,交易成本的高低不同。以侵权行为归责制度为例,是采用民事赔偿的办法处理,还是采用政府管制和发布禁令的办法处理,其成本大小是不同的。法院庭审程序,采用抗辩制还是纠问制,其成本支出也是不同的。在法律体系层面,存在着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经济法、国内法与世界法、成文法与民间法、中央法与地方法等不同的交易成本选择;在法律制度(如有限责任制度、公司登记制度等)层面,也存在不同的交易成本;在法律规范层面,构成性规范与调整性规范、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等实际上就是对不同成本支付(或承担)方式的选择。一般说来,人们总是自觉倾向于选择适用和遵守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然而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安排所节约的交易成本在量上不易计算和比较,难以科学把握,立法很难不出现失误,从而造成法律资源浪费。例如,我国自然资源立法,是沿袭大陆法系传统,还是英美法系传统;是采取大法带小法形式,还是多法齐头并进模式;是笼统阐述国家保护和节约原则,还是详细规定每一种自然资源的市场利用及管理规范等等,意见不一。特别是对于自然资源基本法的性质定位,法学界也是议论纷纷:一种主张是制定自然资源管理法,由政府负责制定公法性质的法律,侧重对自然资源市场的管理、规制;第二种主张是制定自然资源利用法和保护法,属于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的社会法性质,强调动用社会力量,侧重对资源的市场化利用和保护;第三种方案则是将其划归环境保护法大类,使之成为环境保护法的一个分支,规范法律主体行为,在宏观上又能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从法理学角度看,这三种意见均不无道理,但究竟采纳何种方案,却令人颇费踌躇。因为法律的运作一般不能进行可控制的社会实验,虽有试点立法之说,但考虑到现实需要和法律实施的时间跨度,的确难以 精确计算其法律成本量,操作难度大,使得立法工作更形复杂,执法难度也随之增加。 (四)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用著名经济学家科斯的话说,即“权利就应该让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12)这一思路有助于澄清我们对国企改革的认识,特别是如何看待国有资产的价值实现问题。在我们推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时候,有人认为实施国有股减持方案,把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变成股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权,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种用静态的账面资产衡量国家所有权的方法是错误的。我们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国家关闭了亏损企业、停止了债务积累和无效的资金投入,通过部分股权出让和买卖,不仅可以剥离呆帐坏帐,回笼资金,而且还可以税收的形式从认购企业那里获得持续的收益。民营企业和私人企业营运得越好,国家获得的税收也就越多。据统计,1994年,我国国有工业企业总资产回报率仅为4.8%,而私营企业总资产回报率却为31.7%,是国有企业的6 倍。(13)同样的资产如果由具有购买实力的非国有企业和机构占有能够获得更大的收益,国家又可以通过征税得到比投资于失败企业更多的利润,何乐而不为?死守着日益亏空的企业账面资产值,而不让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增值才是真正的浪费!
(五)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现代经济学 研究证实,只有当社会持续而稳定地承认和保护公民和法人所有权,使之获得与努力程 度相一致或相对称的预期效益,人们才会普遍地从事财富积累,谋划长期经济活动。“ 产权(Property Rights)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 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14)下面以物权立法为例,予以说明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增加交易环境的透明度,是保证物权主体权益和责任的长 期明确性的必要前提。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实行物权法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 易效率。一则由于物权内容明确,便于确定谈判中的风险值,降低谈判成本。二则只有 物权种类确定、内容确定,才能降低公示成本,使物权法简便易行。实践中,由于我国 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物权”的法定概念,缺乏对物权的设立、消灭、转让、内容等方 面的一般规定,使当事人在从事转移所有权权能、以财产设定抵押和担保等交易活动时 常常无章可循,司法机关处理许多物权纠纷也缺乏足够的依据,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 形成。因之,目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立法的关键步骤是尽快颁行物权法和国有资产法、 集体财产法、业主财产法等,对各类物权的概念、形式、内容、成立要件、转让、消灭 及物权的保护等做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已有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等,就会使我 国产权方面的立法更加系统化,使产权的法律界定和保护落到实处。
(六)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越能采用或满足市场交易(合同)方 式制定规则,人们守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任何一项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的实际需 求,没有需求时强行立法(或设权),就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表现在法律实 施效果上就是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在法律的单位交易成本极高,守法成本远远高于原 初无法状态和“私了”的花费,即超出公众承受力的场合,人们对这种法律或秩序的需 求就会荡然无存,这项立法便归于失败(此即自古以来“恶法不应遵守”之正义原则的 经济蕴涵),由此做出的司法判决也可能成为一纸具文,并直接导致法律执行难和违法 数量增多的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231号《法院情况反映》,1991年1—9月全国 法院需要执行的经济案件为300703件,共执行了151649件,有近一半的案件未能执行; 同期法院收到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下降了0.16%,借款合同纠纷案下降了44.44%.但与此 同时,全国企业欠债日趋严重,相互间债务拖欠(俗称“三角债”)1990年为1200亿元, 到1991年7月就增至2800亿元。从而造成经济案件执行难、诉讼率下降、企业相互间欠 债严重,这三种现象共存并相互影响的恶性循环局面。(15)而要想增加执法和守法消费 量,增加法律消费,就必须降低法律供给的单位价格和守法交易难度,进而扩大法律的 适用范围和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一般说,市场方法(自主决策、自由交换)比政府权威 规制更趋近于零交易成本,“私法自治”比“强制执行”更便于公众消费。某项法律安 排使人们的成本付出与其应得的权利收益越吻合,人们守法的积极性相应就越高。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易 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是解释法律制 度的内在逻辑和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法律的产生实际上就是寻找能优化人们社会行为 的组织秩序的活动引致的,正是在此意义上,交易成本和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 的制约而引致的类似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实践中,并不 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有 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1 6)为此我们就要从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实际出发,以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中心,不断 按照交易成本最低原则,恰当配置法律权利、调整社会关系结构、变革实施程序,进而 推动法制改革和提高法律运行效率。
注释:
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 第233页。
②③[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5页, 第71页。
④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
⑤[美]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69页。
⑥[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91页。
⑦R.H.Coase:The Firm,the Market and the Law,PP.14—15.
⑧[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7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38—539页。
⑩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第137页 .
(11)[英]施米托夫:《流通票据法中的严格法与平衡法》,载《国际贸易法文选》(中 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2)[美]R.H.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年第2期,第56 —57页。
(13)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5年)》统计数据得出。
(14)[美]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 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7页。
(15)参见《冲出欠税的‘怪圈’》,《中国税务报》1991年10月3日。
(16)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冯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