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方法在证明侵权责任成立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林 岚
【提 示】
事实推定方法在诉讼中主要体现为高度概然性标准(经验法则)及表见证明等规则的运用,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
【案 情】
2004年9月5日,原告朱勇华之女手握淋浴龙头死于家中卫生间简易冲洗池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鉴定并出具死亡原因确认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电击。死者居所内安装有煤气热水器,卫生间内设简易冲水池,并安装有电源插座,自来水为明管。死者居所底层为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下属便利店、某美容院以及某旅行社等单位。2003年9月起,死者曾经数次遇到自来水管导电现象。2004年9月2日,死者因水管导电向居住地所属物业公司报修。同日该公司派员上门检查后,未能查明导电原因。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会同供电所及物业派员进行检测,依然未查明带电原因。9月18日,物业公司为相关居民及底层三家单位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被告好德公司在漏电保护器安装通电后即发生跳闸现象。次日,死者家属、物业公司及好德公司等即联合委托有关机构对漏电原因进行鉴定。2004年9月29日,鉴定机构派员到现场后,发现死者居所所在楼宇配电箱内原接线部分被剪断。对此,鉴定人表示被剪断电线可能与触电事故相关,故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线路为何人所剪等情况,并以此作为排除触电疑点的基本条件。同日,死者邻居应某在对鉴定人的陈述中表示:“供电局曾讲好德和旅游公司的线路有问题,物业讲好德、美容院线路有问题”、“物业到美容院用万用表查,发现插座有一个孔与自来水管是连通的”。2004年10月、11月间,鉴定机构二次派员检测了供电线路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从触电事故现场和供电部门报修记录表明好德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前存在间断性漏电现象;2、经未经司法封存的发生触电事故的现场勘验,好德公司存在金属自来水管、中性线、接地保护线电气导通现象,这是漏电时金属自来水管电位升高的原因。当漏电现象严重时,金属自来水管的电压升高后,将会危及人身安全;3、建议好德公司整改内部线路、用电系统,消除隐患。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确认书仅依据尸表检验判断造成电击死亡的原因,而未进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排除存在其他死亡原因。因《质量鉴定报告》据以勘验的现场未经司法封存,不具有排他性;且配电箱原有接线事后已被人为改动,亦无法排除触电疑点;加之鉴定人仅检测了好德公司、某美容院以及某旅行社的线路,并未对死者居所、同层邻居及所在楼的全部供用电线路实施检测;故该《质量鉴定报告》明显带有片面性,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好德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原告在未能排除其他底层单位及死者家中自有安全隐患、物业单位仅采配发电笔方式排除危险的妥当性等案件事实,死者住所带电责任应由包括死者在内的多方单位共同承担。因好德公司未能就其已存安全隐患与上述带电现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故依法应对死者承担相应份额内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自于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从民事证据优势原则角度证明,死者在手握花洒淋浴龙头时被电击,死于卫生间冲洗池,故原告已经完成了死者死亡系电击所致的举证责任。若被告认为死者电击死亡另有人为因素,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的鉴定结论以及物业公司在安装漏电保护器通电时被告发生跳闸等案件事实,该鉴定机构的检测手段并不具有片面性,检测过程也不存在其他有违公正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漏电过错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且举证所涉证据符合证据性质要求,可以予以采信。被告虽有主张其他邻居(包括住户与单位)亦存在漏电情况等反驳意见,但其反驳证据在内容和效力上均难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故对于被告关于其不存在漏电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已确认死者死亡原因为电击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资料证明死者电击原因来源于其他途径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损害原因来自于被告的漏电。根据目前在案证据资料可以从证据优势角度确认,被告的漏电过错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好德公司应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 析】
一、事实推定概述
事实推定又称法院的推定或裁判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真伪的结论。这种推定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所推定的事实或权利状态、法律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推定的事实并未由证据来证明,即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虽然存在着概然性但并非一定是必然的关系,所以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推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就基础事实、推定事实或否定推定论证(如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提出反证。
事实推定的适用在诉讼中主要体现为经验规则(高度概然性标准)及表见证明规则等方法的运用,其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基于经验规则(高度概然性标准)的事实推定
所谓经验规则指的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知识到关于一定职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经验规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反应了事物之间的联系,并在对事物进行判断的场合用来作为前提和基础。当然,经验规则所反应的事物之间的联系,不具有必然性,仅仅具有概然性。
一般情况下,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经验规则反映的事物间联系需满足高度概然性标准。所谓“高度概然性”意指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这是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依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此方法依据了源自实践中归纳出来的相关事物间联系状况的经验规则,该经验规则对法官证明评价和事实认定具有约束效力。基于经验规则的事实推定使法官自由心证得以客观化,且符合诉讼的价值目标,因而具有正当性。案例对此规则的运用,可通过以下几个论题的证明过程予以说明:
1、被告漏电隐患的证明
其一、关于被告存在漏电隐患及该漏电隐患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处于可实现阶段二个论题。案例证据事实可以反映:损害事故发生以前,供电部门报修记录可以表明好德公司存在间断性漏电现象;损害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在安装漏电保护器通电时被告发生跳闸;据此,推论被告存在漏电隐患符合经验规则。另就时间顺序上来看,事故发生前后,被告均存在漏电隐患;故推论损害事故发生于被告漏电隐患持续过程中的事实主张具有较高的概率。
其二、关于被告漏电隐患具备致死危险程度的论题。检索案例可知,就此节待证事实仅有鉴定结论为凭。由于该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因此即使该证据系由具备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的鉴定人(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结论(专家证言),但该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无绝对接受的义务。法官需综合考虑针对待证事实的鉴定结论及其它案件证据事实,并基于对概然性的评估而获得心证。案例中,对于鉴定人将被告“漏电现象严重时”的危害程度鉴定为“将会危及人身安全”的意见,被告并未提出否定性抗辩。此外,就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被告漏电隐患存在于其控制的场所而非事故现场,且其它底层单位亦存漏电隐患并无否定被告漏电隐患程度的效力。因此,被告人关于其它底层单位亦存漏电隐患及事故现场未经司法封存等抗辩主张,并不具备影响鉴定结论就被告漏电隐患危险程度一节事实主张的证明效力;法官据鉴定结论确定此节待证事实为真,应为适当。
2、死者家中自有漏电隐患实现的排除
其一是死者安设插座构成漏电隐患,其二是该漏电隐患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处于实现阶段,其三是该漏电隐患具备致死的危险程度。案例事实中除“(死者房屋)卫生间简易冲水池内安设有电源插座”一节事实外,并无任何可资证明上述三项子论题为真的证据材料。
关于死者安设插座构成漏电隐患的论题,可以通过分析事件概率状况的方法加以讨论。一方面,综合系争插座并非新设而系存在已久、原告之女死亡时的行为及环境状况等既有案件事实,可以发现事发时原告之女的行为方式属于正当利用现有设施的范畴,而原告之女的这种通常行为已为其长期日常生活证明具有较高的安全概率。另一方面,在原告相关行为环境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死者卫生间漏电隐患实现就是一种反常的例外情况,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小概率事件。因此,在并无证据事实可致法官推翻此概率心证的基本判断前,此节存疑事实主张应予排除。
鉴于死者安设插座构成漏电隐患的论题并不能推论成立,故以其为基础事实的漏电隐患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处于实现阶段并具备致死的危险程度等论题亦不能成立。
三、基于表见证明的事实推定
表见证明的事实推定是通过认定某些定型化的事态经过的方法来推定待证案件事实存在的认知方法。其运作过程为:通过认定某些定型化的事态经过,而无需经过细致的推论过程,就可以直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因为某些定型化的事态经过,通常意味着事物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相对稳定、牢固的惯常联系,一个事物的出现通常伴随着另一个事物或现象的存在或发生。依据这种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法官可以根据具有惯常联系的两个事物之一的存在,而得出另一个事物存在的结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诉讼成本将因此减轻。当然,表见证明作为一种事实推定标准,当事人仍可经由反证推翻。
案例中对原告之女死于触电的证明包含了表见证明的运作,其定型化事实为公务行为及文书。公务行为及文书推定合法规则的含义为: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推定公务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合法、公务员于职务行为时所作文书的内容为真实。鉴于案例事实认定公安机关制作的死亡确认书将原告之女的死亡原因确认为触电,故法官应依据这样一种定型化事态,首先推定该死亡确认书所载事实为真;并依此将原告主张的其女的死亡与其触电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待证事实推定为真。
四、基于提供证据责任转移效果的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具有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事实推定成立的情况下,法官即形成对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有利的心证。此时,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反证,其证明标准为动摇法官心证程度至证明标准以下。这也是案例要求被告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证明其认为原告之女因非触电原因致死的主张的依据所在。
鉴于法官依据原告的表见证明将其女的死亡与其触电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事实主张推定为真,故相应的提供证据责任将发生转移至被告的法律后果,即应由被告就其认为原告之女因非触电原因致死的主张提供证据,以动摇法官上述心证至证明标准以下。
分析原告之女因非触电原因致死的论题,可分解为二个并列的子论题而予分别论证。其一,原告之女所受触电伤害并不致命,其死亡源于触电诱发的其他生理疾患(如心脏病),该生理疾患才是原告之女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二,原告之女并未触电,而系死于其他原因。就前一论题:法官可经司法认知的心证后予以排除。就后一论题:现被告除有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供证据事实本身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亦不应具备籍此动摇法官心证的法律效果。综上,法官就原告之女死于触电的推定结论应属成立。
五、心证的规制
毋庸讳言,由类似证据事实导出迥异裁判结论的司法现象,已经成为诟病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缺乏规制的典型事由。因此,我们在强调法官应当根据职业道德、逻辑规律及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的同时,必须积极展开对裁判者心证形成机制的探索。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法官认知活动领域内的司法技术,亦应属于上述机制的范畴。
在研究通过事实推定方法形成心证所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的同时,还应强调法官应主动公开法官对事实推定方法的适用过程,即要求裁判者详细阐明其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判断理由。这种公开心证的方式不仅是裁判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也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的说服,并有助于实现法官自我约束及其他监督主体的审查。
(作者单位: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