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写借条不能作为债务要求承担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某。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夏天在网络聊天中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08年原、被告协商离婚,后因信用卡还钱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关于债务,被告刘某某称原告陈某在2008年向其提出离婚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名下信用卡消费了5.3万元,现原告尚欠1.3万元未给付被告。原告认可信用卡消费,但称该款系用于原、被告家庭的消费支出,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于2009年2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万元。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同意偿还被告2万元,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1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称银行信用卡欠款现已自行全部还清。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且双方在结婚前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该债务因与共同财产混同而灭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消费信用卡系用于个人支出,且信用卡内欠款已付清,双方的共同债务亦不存在。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陈某所欠银行信用卡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陈某在双方协商离婚后,用刘某某的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该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双方已经协商离婚,刘某某在此之后也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故陈某的刷卡消费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消费,信用卡中所欠费用,应作为陈某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种意见是,因陈某的消费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刷卡消费用于双方及父母的生活,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陈某消费系持刘某某的信用卡,从表面证据看,刘某某作为信用卡的所有人,即对所欠信用卡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陈某作为实际刷卡消费人,亦负有偿还义务,故二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该笔欠款;其二,虽然陈某和刘某某都认可刷卡消费行为发生在双方协商离婚之后,但是协商离婚只是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初步意向及进一步的协商行为,协商之后并未到民政部门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还是有效的,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应为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信用卡的欠款属于上述两种可以作为个人债务认定的特殊情形,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陈某是否负有向刘某某给付信用卡一半欠款的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称信用卡的债务已经还清,即双方的共同债务灭失,那么陈某是否负有向刘某某给付一半欠款的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须承担连带责任,即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全部的债务,刘某某已经还清全部欠款,因双方在婚前及婚后未约定财产、债务的归属,故应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则刘某某的还钱系从夫妻的共同财产中所出。据此,刘某某不能要求陈某给付其一半的欠款。
(三)陈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的效力
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在双方协商离婚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刷卡消费,之后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要求陈某按照借条所书内容,还清借款。对于借条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借条是其亲笔所书,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因双方的财产与债务混同而灭失,故该借条是无效的。法院判决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陈某和刘某某在离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未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这里所述“共同”,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全部的权利,也承担全部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相互间在理论上无法产生个人债务,即使客观上发上了,也因与共同财产混同而灭失,故刘某某要求陈某按照借条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