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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花旗宾馆房屋装修工程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某
被告:吴某、张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021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就前园北路21号花旗宾馆门面以及内部客房标准间设计、装修全部交于乙方施工,且合同就总装修造价380000元及对装修项目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随后原告进场施工。200211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装修增加项目(总造价19000)、卫生洁具的更改、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03117日工程竣工,118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兰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1.该宾馆于2003117日装修全部完工;2.原定淋浴房、坐便器已按甲方(张玉兰)要求换成塑钢推拉门和最大号的坐便器;3.甲方已收到插卡锁,钥匙38把,复位卡、时间卡各1张,客户卡19张,设置卡19张,洗衣房钥匙3把,仓库钥匙1把,总台抽屉4付。4.乙方(原告)装修若出现质量问题,可随时打电话给乙方,以便补救,如人为弄坏,乙方概不负责。5.本移交书一式两份。6.乙方自愿将塑钢门让利3000元,三层套房改造9000元,让利4000元,共计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8000元,尚欠余款29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主张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承包工程属法律所禁止;2.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3.无效建筑工程合同只能按实际开支计价,并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并提出反诉称:原告欺骗被告自己是正规装璜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便与其签订了“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双方先办理初步移交手续,承诺在被告开业前,由其公司出面商量工程验收等事宜,但事后既无公司验收,又未按工程保修规定进行维修,只是一味追讨工程款,为此发生争议。由于原告承建的装璜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返修、重做的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与修理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657元。
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1.计算出原告在花旗宾馆施工的实际工程量;2。按200211月至12月黄山市建委公布的建材信息参考价格,依据原告在花旗宾馆施工的实标工程量计算出实际支出额;3.原告在花旗宾馆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与施工规范;4.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哪些质量问题;5.计算整改与修复该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所需要实际开支额。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某分中心(以下简称某工程审价分中心)予以鉴定。某工程审价黄山分中心于20041031日做出花旗宾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于20041126日移交本院,鉴定结果为:本工程由原告施工的花旗宾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鉴定造价为33180022元,其中:拆砌零星工程347679元,安装工程(包括水卫、  强弱电)6431727元,室内装饰工程26400616元。该《鉴定报告》中附说明:1、由于该工程订立施工合同时没有施工图纸,无法鉴定是否符合设计,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图纸,无法鉴定其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的施工规范。2、该工程经过使用后,有的地方出现质量问题,由于工程装饰尚在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可经质量权威部门或双方在法院调解下,鉴定或签订返工部位协议,由施工方进行返工(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返工费用)
    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两被告方认为编制人未依法定程序采集基础资料,而是依单方与部份资料制作,带有片面性,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工程造价,存在明显缺陷,如:双方移交书中客户卡、设置卡19张,而《鉴定报告》为20把。原告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可以返工,如不能维修的,原告可以承担相应的费用。鉴定人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答复说,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和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并结合现场核实制成,且现场核实时被告也在场。庭审后,两被告方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诉讼工程的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一审反诉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本诉部分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一审判决
一审反诉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担被告因工程质量需返工与修理的费用27000元,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诉部分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21965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上诉人被告于200586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51231日前付清,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不再执行。   
    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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