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网络传播;帮助者;侵权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处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原告有时不经通知,即直接起诉,而被告则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安全港条款,要求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而这种认识分歧的漩涡中心就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
一、服务商的义务辨析
在服务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侵权的作用时,一般认为,如果它具有主观过错,即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过错程度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1]本文所指的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服务商均属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适用该条规定。不过,该规定只是规范了此类服务商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应负的责任,那么在应知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呢?2006年7月实施的《条例》明文规定,无论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还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服务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他们不明知也不应知服务对象实施了侵权行为,[2]由此明确了“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前提和服务商因过失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既然《条例》规定服务商在应知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它对服务对象实施的行为负有某种义务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人认为,服务商对其服务对象在网上传播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这种观点显然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因为作为民事主体,无论是著作权人、服务商还是网络用户,他们的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凌驾于谁之上,对别人的行为予以审查的权利基础。因此,司法实践已经自觉地引入了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弥补网络著作权规范的缺失。事实上,这种实践符合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的普遍逻辑。法国学者路卡斯等就指出:“在(著作权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有关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无独有偶,意大利学者穆索等也持同样的观点。[3]凑巧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都是法官造法的产物,[4]因此,中国法官在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时自发地运用这一理论也许是早已注定的事情。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本来就是为了应对不作为侵权责任扩大的需要而产生,[5]如今转了一圈,用到网络著作权保护时,所欲达到的目的竟然完全相同。
二、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仅仅确立注意义务并不足以解决问题,因为过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和重大过失。因此,要确定过失侵权责任,必须明确采用何种过失标准,而这又牵涉到如何合理地确定行为人的注意程度。民法上的通说认为,按照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和诚意的人应尽的注意,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构成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6]那么,在将其适用到网络著作权领域,在确定实施帮助行为的服务商的注意程度时,应作如何考虑呢?
(一)确定注意程度的城外参考
提到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我们很容易想到考察美国的相应规则。由于美国是当今世界上知识经济和网络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因此如何平衡这两种利益早已成为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为此,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服务商可以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享有责任限制,即只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数字千年版权法》区分了提供不同服务的服务商,其所适用的前提条件亦不尽相同,但是归纳起来可以认为,服务商免除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其次,没有从任何其能够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最后,如果被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侵权活动的存在,或者得知或意识到侵权的存在,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7]这显然也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至于怎样认定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的问题,美国国会给出了答案。立法者认为,只有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以致于像一面“亮红色的旗帜在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双扬”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就不能推定其应当知晓。[8]
(二)确定注意程度的现实理由
美国采用“红旗标准”,那么这一标准是否合理,我国是否应该引人这种程度的注意标准呢?笔者认为,对此作出回答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1.服务商的信息管理能力。通常,服务商都是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进行管理,故其管理能力几乎完全取决于技术手段。服务商可以选用的、防止侵权信息传播的技术手段有很多种,最常见的是过滤技术,即让所有的信息及信息碎片都经过某个电子过滤器,以便自动滤除侵权信息。[9]尽管因为信息量大和信息不断变化等原因,要依靠这一技术进行信息的完全监控是不可能的,但是当信息被限定到一定范围内,通过技术手段来诊除侵权信息还是切实可行的。因此,当服务商意识到某一信息涉嫌侵犯著作权时,其过滤范围就会明显缩小,此时海量信息即转变为定量信息,对其进行过滤的技术难度即显著下降。
2.服务商采用的技术手段没有法律判断能力。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作品的权利归属对于有经脸的律师和法官而言也未必泾渭分明,要求服务商甚至其所使用的电子过虑器来作出区分的确勉为其难。如果服务商为了避免责任把可疑的信息都封锁或删除,则可能引发更为复杂的法律纠纷。[10]因此,如果不是十分明显的侵权材料,那么要求服务商及时予以甄别,将对其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服务商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这一标准与美国的“红旗标准”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如果用大陆法系的理论来界定,那么可以认为,服务商的注意标准应不低于重大过失的注意程度。[11]
三、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定方法
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标准以后,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必须通过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判断,因此笔者认为,服务商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应该综合判断服务商的各种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在进行客观化认定时,法官可以着重审查以下这些因素。
(一)服务商促成俊权的可能程度
服务商帮助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造成侵权结果是判断其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例如在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卡芙广告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POCO案)[12]中,数联公司经营的POCO网宣称自己是“中国绝对领先的免费电影、音乐、动漫等多媒体分享平台,同时在线人数突破70万人,是中国最大的电影音乐动漫分享平台。”而且“千万好友分享无限量影音资源”,“现在登陆POCO,立即下载海盆多媒体资源,完全免费”。作为一个专业提供P2P软件的网站,如此强调免费的信息交换,而且“信息”又侧重于影音资源,其促成侵权的可能性即显著提升。
(二)服务商的先行行为
例如在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13]中,原告经授权获得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经营的土豆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站首页右侧显示有“土豆精彩频道”、“土豆排行榜”、“播客一周排行榜”等,其中“土豆精彩频道”分设有“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搞笑”、“动画”等。2006年12月,原告在土豆网上搜索出了“卫星小BB”当月发布的“疯狂的石头A”、“疯狂的石头B”、“疯狂的石头C”、“疯狂的石头D”,并进行了在线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遂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诉讼中查明,土豆网的后台设有“豆单”、“用户管理”、“评论管理”、“标签管理”、“举报管理”以及“审批节目”等频道条,并显示节目信息、用户信息等,其中设置的操作项包括“□删除、□不准、□不开、□推荐、□原创”。被告曾对其网站内的视频“疯狂的石头笑”和“疯狂石头A’,进行了删除操作。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进入土豆网搜索,仍然可以搜出134个名为“疯狂的石头”的视频,其中“sunshine1987”于2007年6月发布的视频分为五段,每段时长均为20几分钟,“疯狂的石头1”的信息显示该视频被播放了20,033次。法院认定,土豆网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土豆网对于其网站上的信息具有相当强的控制能力,如果说被告对于海量信息没有能力全面注意的话,那么具体到影片《疯狂的石头》,被告已经作过删除处理,应该知晓该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此后其对该同名信息的注意程度即应提升,但土豆网仍不予重视,导致同名侵权信息在其网站上持续传播。在该案中,土豆网对于侵权信息的先行删除行为可以认为是认定其应知侵权的关键因素。
(三)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与工业产权不同,著作权因创作而产生,没有注册或者登记公示的程序,这就给服务商对侵权信息予以注意提高了难度。在海量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服务商对于所有的信息去辨别是否侵犯著作权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侵权信息的显著性就成为判断服务商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例如在POCO案中,进入被告经营的POCO网站,首页设有电影、摄影、视频、影视交互区等条目栏。点击“影视交互区”,进入“多媒体交流”,该页面显示“POCO栏目导航”,分为电影交流区、电视剧交流区等,电影交流区另有细分。进入其中的“动作片”后,页面显示《杀破狼》电影海报与剧情简介,发布时间2005年11月19日,右侧的指引下载栏记载:“您必须安装POCO才能点击下载,大碟版杀破狼rmvb”字样,该指引栏下面还有电影类型、导演、演员、上映日期与国家地区等信息。尽管该信息是网络用户上传,但是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指出,电影作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制作完成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是个人,也不会将影片无偿提供给公众欣赏,尤其是新片。《杀破狼》于2005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其在POCO网上发布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几乎与影片首映时间同步,这显然是网络用户擅自发布的行为。更为值得注意的是,POCO网提示网友,只有下载POCO软件,才能下载“大碟版杀破狼rmvb”,而且该影片的海报及文字信息一应俱全。在2005年11月到2006年6月原告公证保全POCO网证据的期间内,被告的网管对这样一部公然贴有海报的新片居然未能发现,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本案中,作品的类型、公众对影片著作权人的常识、影片的档期、影片海报的显著性、影片文字介绍的详细程度以及侵权信息在网站上的持续时间等一系列因素都支持同一个结论,即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四)服务商对侵权警告的反应
《条例》为服务商设定了通知与移除规则,其主要原因是服务商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对网站上的海量信息进行系统地排查,并从中甄别出侵权信息。问题在于,当海量信息转变为定量信息后,这种责任豁免是否依然适用呢?《条例》第14条规定,著作权人要求服务商删除侵权信息时,须向服务商提供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这是否意味着服务商只要删除相应地址中的侵权信息,就无需对其余同名的侵权信息加以注意呢?在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14]中,法院给出了否定性的结论。该案原告在迅雷影视频道中的“电影TDP50”栏目搜索到权利作品《伤城》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然而,原告此后在迅雷影视中再次发现了附有电影海报、剧情介绍和评价资料的影片《伤城》。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断开了《伤城》的所有下载链接。法院指出,被告在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函交涉后,被告不仅未予回复,而且仍然继续提供该片的搜索链接服务,并改变了搜索链接方式。新的模式隐藏了其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情况,导致著作权人甚至无法指出第三方网站及其网址。据此,被告对原告发函之后继续就涉案影片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于法院的上述判断,笔者予以赞同。该案的事实表明,当海量信息在具体案件中转化为具体的定量信息后,服务商完全有能力切断与侵权信息有关的所有链接,因此服务商在接到移除通知之后的反应与原告起诉之后的反应之间所体现出来的差异,有时候对于法官判断服务商是否采用鸵鸟政策至关重要。
当然,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判断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本文难免挂一漏万,但是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上述四个因素显然是其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它们将为行为人主观意识判断的客观化提供坚实的基础。
【作者简介】
胡震远,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根据权威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电子公告版、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根据上述定义,本文所相的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健接等服务的服务商都应该算作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适用该条规定。参见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知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日第3版。
[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
[3]转引自王迁:“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4]杨垠红:“一般注意义务”,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9辑。
[5]同上注。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7]薛红:“再论网络展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1期。
[8]同注[3]。
[9]同注[7]。
[10]同注[7]。
[11]美国的“红旗标准”其实可以对应到大陆法系的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程度,由于在实践中,间接故意比重大过失容易把握,故本文主要围绕重大过失的标准展开讨论。
[12]案情详见(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13]案情详见(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14]案情详见(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