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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期间集合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华律网
一、行政复议程序

5日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7日

——申请人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10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5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行政诉讼程序

3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不服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10日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15日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0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3个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

1年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除不动产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

三、国家赔偿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30日

——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个月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3个月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1年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2年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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