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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1-08-11    作者:110网律师
    执业以来,我一直都有些困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上适用的是有过错赔偿原则还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在赔偿问题上有没有免责事由。通过仔细的研究查阅资料以及与同行的讨论,最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问题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没有免责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下情形时: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经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条款》第九条作为对受害人免赔的抗辩。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在审判实践中,这些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院是否采纳呢?
    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肇事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陪
    案情    2010年4月16日0时20分许,秦某驾驶鲁P53309轿车在阳谷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翟庄村南桥村时,因违法操作驶入逆行道与对行王某驾驶的鲁P9P07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某弃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事故认定,秦某驾驶机动车逆行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查明,秦某是鲁P53309轿车车主,该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
  
    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
秦某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属只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最高院2009年民立他字第42号请示答复,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不等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免除,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符合交强险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体现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二 醉酒驾驶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陪。
    案情——
  2007年7月1日下午3时多,40岁的张某牵着8岁的女儿,在南宁市金浦路横过道路时,不幸与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对何某酒精测试,显示何某是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醉酒驾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过错较大,应担主要责任;张某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担次要责任;张某的女儿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张某亲属将何某及何某的摩托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告到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多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
    判决——
    法院认为,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在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以往的商业保险中,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但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不管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案例三:被盗车辆肇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陪。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启东市的李女士被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撞伤。交警调查,发现肇事车辆投保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案发前,其车辆已报失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李女士无责任。
    李女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被盗车辆肇事造成的,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判决——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对该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出免责规定。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女士医药费等各种费用,计12万元。
    上述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陪的抗辩,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抗辩有何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如下:
    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违背了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从《交强险》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是我国首个强制推行的险种,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不是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交强险的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交强险保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从该条例的规定看,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只要被保险的车辆存在并造成了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不管驾驶车辆的人处于什么状态,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快速有效的基本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加以抗辩,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
    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果受害人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该依法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笔者认为其法律依据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即使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只要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对受害人进行给付。
    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一种不考虑事故加害人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即无责赔付原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强制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定性,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加以抗辩即支持其对受害人免赔,则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违背《道交法》所规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2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只要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免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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