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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价值与刑事诉讼职能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应发挥的作用。刑事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主体密切相关,它建立在刑事诉讼主体论的基础之上,讨论的是刑事诉讼主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功能、作用问题。

  在现代国家的刑事程序中,诉讼职能的正确划分是保证刑事诉陈卫东:“谈谈刑事诉讼职能”,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3期。讼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通常,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权的制衡,现代国家把刑事司法权力分割为控诉职能和裁判职能,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机构。同时,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够获得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设计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和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程序价值对刑事诉讼职能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同的诉讼职能体现不同的刑事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可以区分为三种,即控诉、辩护和裁判,每一种职能都代表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控诉职能主要代表秩序价值;辩护职能主要代表权利;裁判职能主要代表公正。同时,多种诉讼职能的相互作用也可以达到共同的价值目标。例如,尽管控诉、辩护和裁判三种职能可以代表不同的价值,但从总体上来说,它们的彼此结合却又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第二,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决定诉讼职能的地位状况。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于诉讼效率,警检机关的追诉职能就会处于强势地位,而辩护职能就会受到抑制和削弱,甚至裁判职能都有可能成为追诉职能的附庸。反之,如果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于程序公正和人权保护,则辩护职能就可能取得与控诉职能平等的地位,而裁判职能就可以超越于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之上,成为最具权威的职能。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主要定位于实体真实与打击犯罪,因而在诉讼职能的配置上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侦查职能、控诉职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实施,但同时这两个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其部分权限亦有着裁判的色彩;其二,虽然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人民法院亦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承担部分追诉的职责;其三,尽管法律明文规定并强调了辩护职能的重要性,但辩护的力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仍然远远不能与追诉的力量相抗衡。

  第三,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在总体上决定不同诉讼职能的相互关系。一般来说,如果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于实体真实,国家在设置司法职能的时候就会有意地强调警检机关和法院之间相互配合的一面;如果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于程序公正,司法机关的职能区分和权力制约就会得到加强。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在设置国家司法机关的时候无不把侦查、控诉和裁判的职能赋予不同的部门,以达到权力制约和程序公正的目的。

  在我国,把握不同的刑事程序价值目标对于研究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很明显,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由我国刑事程序的主要价值目标决定的,这个主要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对诉讼职能的总体划分,各自行使其诉讼职权,不允许相互代替,不允许超越职权。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相互监督,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所谓相互配合,就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各司法机关相互协助与支持,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在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时期,研究刑事诉讼的职能,就是要以刑事程序价值为指针,强调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的一面,淡化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一面,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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