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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可撤销无效行为
发布日期:2011-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破产程序中的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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