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含义
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把电脑借给乙,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对于丙,甲乙之间借用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示的,丙是无法了解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乙的权利有瑕疵,而与乙进行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典型表现
(一)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目的:维护代理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人肯相信代理人,愿意同代理人签合同了,因为第三人是无法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人是无权代理;
( 2 )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善意无过失;
( 4 )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乙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一天甲将乙辞退时,就要告知乙,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乙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乙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在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盖有单位印章的空白介绍信、盖有单位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这些证明文件就是权利外观。但是这里要排除两种情况:盗用和借用,盗用不能产生表见代理,而由盗用者自己去承担责任,借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借用人都是有过错的,他们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见代理。
注意:如果产生表见代理,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无权代理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仅仅是善意取得,合同仍然是效力待定的。
(二)对代表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表;(合同法第 50 条)
1、目的:维护代表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
2、要件:
( 1 )行为人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 2 )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
( 3 )相对人善意;
( 4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效果:合同直接约束法人、其他组织。
(三)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登记)的合理信赖——不动产的依登记取得所有权;
1、目的: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2、要件:
( 1 )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上的权利状态不符;
( 2 )相对人善意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 3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 效果: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例如:甲乙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我们知道是共同共有,但是只以男方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转让的过户登记,丙即取得了所有权。这里,登记上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的权利,与之为交易,就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我们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没人敢相信登记了。
(四)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善意取得;(民通意见 89 条的扩张解释),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非依交易取得所有权,在民法中,是属于善意第三人这一大类中的。
(五)对债权让与外观(债权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表见让与;
1、构成要件:
( 1 )债权让与未成立或未生效;
( 2 )对债务人做出了有效的让与通知;
( 3 )债务人为善意,即不知债权让与未生效力;
2、法律效果:债务人对表见债权人的清偿有效。
还是举例来说明:甲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甲是债权人,现在甲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丙,甲丙之间由一个债权让与的协议,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要通知债务人乙,才对乙产生效力,如果通知了债务人乙后,丙发现,甲在与自己签订合同时有欺诈,于是丙行使撤销权,撤销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这样,实质上甲丙之间并未产生债权让与协议,这时乙并不知道甲丙之间债的关系的变化,于是向丙清偿债务,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的债务已经合法的消灭了。丙受让后,在甲丙内部,甲就是债权人,因为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通知被撤销了,在他们内部实际上产生了一个不当得利之债,甲可以要求丙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