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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重大瑕疵的遗产分割协议
发布日期:2011-08-07    作者:110网律师

按上海“九四方案”上诉人沈Aa应该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售后公房主张共有的,继承人不得为其主张。尽管被继承人曾经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但是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不应对其分割。2009年9月6日,沈Ba夫妇、沈Ab夫妇和见证人朱某丙在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由朱某丙执笔达成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存在重大瑕疵。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Ba、沈Ab系沈某甲、严某乙所生子女。1997年12月,沈某甲、严某乙原居住的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X弄XX号私房动迁,动迁部门为沈某甲、严某乙安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YYYY弄某号YY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此后,沈Ab与其父母亲经协商后,决定该公有住房由沈Ab出面购买。2000年6月6日,沈Ab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同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住房出售合同中载明,沈Ab购买该公有住房系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2日,沈Ba、沈Ab之父沈某甲去世。2009年8月11日,双方之母严某乙去世。2009 年9月6日,沈Ba夫妇、沈Ab夫妇和见证人朱某丙在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由朱某丙执笔达成“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均由儿子沈Ba及女儿沈Ab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父母遗留现金、存折总额为41,500元,归沈Ba继承;2、房产均由女儿沈Ab继承,经双方协商沈Ab补贴沈 Ba房产继承费捌万元;3、房产继承费沈Ab愿意在10月30日前付给沈Ba。沈Ba、沈Ab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沈Ab夫妇及见证人在“父母遗物清单”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沈Ba当日取得父母遗留的金额为40,600元的存单七张和现金900元。嗣后,双方为协议约定的房产继承费8万元多次协商不成,沈Ba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Ab支付房屋补偿款8万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沈Ba、沈Ab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沈Ab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错误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故同意作出补偿,但实际该房屋产权在父母去世前已登记为沈Ab,不属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沈Ab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如下:一、从签约的时间来看,双方是在其母亲去世不久,并共同清点了父母遗物后,达成遗产处理协议符合常理;二、从签约的在场人来看,不但有见证人,而且沈Ba、沈Ab双方配偶均在场;三、从协议履行来看,签约后沈Ba即依协议第一条规定取得父母遗留的存单和现金;四、从协议所涉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沈Ab是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购买后所得,当时沈 Ab父母均居住在内;五、从协议所载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因此,沈Ab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之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沈Ba、沈Ab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见证人执笔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载明“沈Ab应补贴沈 Ba房产继承费8万元,在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虽未就年份予以明确,但按常理应以签约时所处年份予以推定。沈Ab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Ba要求沈Ab给付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A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Ba人民币8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遗产处理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上诉人当时未意识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并非父母遗产。即便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协议中所涉及的8万元补贴款的法律性质也应当是上诉人基于取得系争房屋而自愿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一笔补偿款,其本质是赠与,那么上诉人在8万元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Ba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遗产处理协议是双方一致达成的共识,集中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属父母的系争房屋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此外,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也使用了父亲的工龄。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系因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对于双方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协议中所涉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8万元 “房屋继承费”,是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赠与。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并不能反映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8万元系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原审庭审过程中分析,上诉人提出系争钱款系赠与的主张,亦是在被上诉人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之后所提出,而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有类似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诉人履行给付钱款义务的期限,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故上诉人关于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系出于赠与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本案纠纷应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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