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确保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运行,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进行下列行为:
第一,禁止“己代理”。所谓“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违背了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基本规定。由于代理人没有同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结果往往只顾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禁止“己代理”。
例如,某服装公司委托赵某为其采购一批棉纱,赵某正好自己库存有一批棉纱,于是以服装公司的名义同自己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将自己的这批棉纱卖给该服装公司。在这个案例中,赵某既是服装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与被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一人兼两个角色,不难看出,在这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赵某基于自己本身的利益,很难维护好被代理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
第二,禁止“双方代理”。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况。由于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行为双方的利益往往是相冲突的,而代理人又同时代理双方为法律行为,不可能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偏袒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故法律一般也禁止“双方代理”。
例如,甲公司委托李某为其销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委托李某为其购买一批电视机,李某同时是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个电视机购销合同,这就是双方代理。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利益是相对的,李某同时为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保护好每一个被代理人的利益,势必会出现一方受利而另一方受损的情形,这有违代理的宗旨。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考国外立法例的规定,根据代理权是为本人私法活动的补充而赋予的权限,从而当明显违反本人的利益而为代理时,是对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加以禁止。
第三,禁止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勾结,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代理关系的诚信性质,是一种典型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某食品加工厂委托张某为其购进一批食用油,个体户于某有一批变质的食用油,张某和于某串通,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将这批变质的食用油出售给该食品加工厂。张某和于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由此给食品加工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和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授权的内容和目的应当合法,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也应该合法。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行为的内容或目的具有违法性,能够事先及时发现的,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对于被代理人以合法的授权形式和内容,掩盖其非法目的,而代理人又不可能事先知道的,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对此,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并不负连带责任。如果在授权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代理人在实施代理活动的过程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违法活动,如被代理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