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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姓名权商品化制度浅析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摘要】传统姓名权制度强调的是其中精神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自然人姓名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从历史发展、社会基础、理论分析等方面分析姓名权商品化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现意义。
【关键词】姓名权;经济利益;确立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是最为基本的人格权。传统的姓名权制度着重强调的是与主体联系密切的非财产性利益,旨在维护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的冲击下,为了适应商业化的需要,姓名权在内容和属性等诸多方面已经并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性质、构成要件、基本表现形式、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姓名权商品化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姓名权商品化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姓名权商品化制度及构建中国人格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姓名远在氏族社会就存在,一直延续至今。但姓名原不具有事实的及社会的意义,故各个人可任意使用而不受法律之束缚。关于姓名权的最早法律保护规范,是编纂于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该法典第8章第271条规定:“如果他在称呼他们的名字和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里。”[1]古老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无姓名权的规定。17世纪之初,姓名权始见于公法的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到官厅的许可。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为姓名权为一种私权。19世纪初叶之立法,普鲁士民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等都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但亦仅是关于姓名之取得方法的规定,即规定嫡出子冠父姓,私生子冠母姓,弃儿由官吏命名而已,犹未认性质上为私权之姓名权。可见,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德国民法典》在历史上最早确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并给予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条也就姓名权作出了规定。法国在共和历11年1月2日,明定一定姓名之主体,得禁止他人使用同一之姓名,其判例认姓氏为家族之所有权,故姓氏之冒用人,视为一种所有权侵害人。1916年3月19日,奥地利以敕令承认性质上为私权的姓名权并加以保护。[2]《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土耳其民法典》第2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74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都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

  在中国古代,由于立法民刑合一,以刑为主,所以不承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但中国古代有保护姓名权的规定,不过保护主体只限于皇帝,是皇帝的特权,如触犯皇帝的名字,为“触讳”,是大不敬罪,要处以严刑。至近代,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不仅承认姓名权为私权,并加以保护。1925年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草案)》第19、20条对姓名权的保护也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很有特色,对姓名权的保护可以提起预防侵害之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很难实施。1929年民国政府在正式制定民法典时,第19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在历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姓名权民法保护制度。[3]

  新中国成立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在已拟定的几个民法草案中,由于受原苏联不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均未规定姓名权法律制度。“文革”十年动乱,严重践踏了公民的人身权,起侮辱性称号,毁损人格,造成了一个又一个惨痛的悲剧。动乱结束后,人们痛定思痛,深刻认识到了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立法及其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被誉为“新中国民事立法创举、对世界民法发展做出开创性贡献”的《民法通则》,设专节(第五章第四节)规定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并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法律保护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其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等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条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权,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中国司法对姓名权的保护更进了一步。

  从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从公法上的规定到承认其为私权并予以保护、从民法保护中的单纯停止侵害及禁止冒用到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从一般损害赔偿到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模糊有限性规定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扩大化规定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提高,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增强的。同时,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4](P13)因此,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象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和继承。[4](P87-88)基于传统民法的观念,对姓名权,主要强调的是精神利益,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法律的态度也仅仅是纯粹地被动地禁止侵犯及事后救济,即采用“堵”的方式。

  二、姓名权商品化的社会基础

  从上面关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可以看出,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多是从静态方面做出的规定,从动态方面做出的规定很少。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固然重要,但这只是静态的、消极的保护,这种保护重视的是对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强调的是姓名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对姓名权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实现方面,立法和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对现实生活来说,这却是更重要的。一方面,这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民事主体也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民事争议的内在需要。因此,保障姓名权动态的权利实现,不论是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还是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如著名影星、歌星或运动员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姓名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这些姓名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获得使用许可费等。这时,其所享有的姓名权已经不再是传统上的纯粹的姓名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姓名权已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扩大了姓名权的内涵,使其迥异于传统姓名权的利益保护。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严格恪守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话,以姓名为对象的姓名权商品化即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其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以及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破坏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及契约自由的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为使姓名权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等市场经济的需要,承认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则为必要,对其中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势在必行。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缺乏,对民事权利知之甚少,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大多数为商业目的利用或者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由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传统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社会日新月异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这时,对传统的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5](P242如果我们固守传统观念和理论,不去适应活生生的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超负荷的损害实体权利,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6]“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7]罗斯科·庞德这句话揭示的正是这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律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对姓名权在商业利用中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因而,姓名权的商品化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三、姓名权商品化的理论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当一个人从事商事活动时,他的人格利益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为了适当商业活动的需要的人格因素的一面就凸现出来,其非精神和肉体性的人格利益也就显得更为重要。作为姓名权,其姓名在标识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数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本身也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8]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9]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10]

  一般认为,判断某一权益是否属于财产权益应考虑下列限定性条件:1.需具有效用。2.需具有稀缺性。3.需能够流转。被商业利用的姓名权,其使用价值在于它在社会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商品的销售、流通等。姓名权所具有的潜在的商业价值只有通过实际的商业利用才能得以实现,使其具有了流转的必要与可能,在实际流通中,其则能够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价值承担物的作用。至于其稀缺性,我们知道,一个人的姓名之所以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就在于其通过自己不断的奋斗、富有创造力的活动或运气等,来塑造和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地位,使公众知晓其人,并在其姓名与其本人之间确立了一种内在联系,一旦提及其姓名就立即联想到其本人,从而为产品提供可信性,使顾客更容易接受其推介的产品。其姓名之中蕴藏的可供商品化的利益并非人人都有。可见,姓名权也可以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对这种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不应适用传统的姓名权的模式,而应采取积极鼓励他人合法使用的“疏导”模式,以更好发挥其对社会的作用。

  姓名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其都是客观存在的。对自己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也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云者,为法律赋予特定人以享受其利益之权力也。”[11]依据罗马法,人格是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在现代法律中,人格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也就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本身。二是指作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能力,即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三是指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4](P2)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12]那么,不经本人同意,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是对其人格的漠视和对人权的侵犯。事实上,当一个人对其姓名的使用没有控制的权利和因控制而从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时,那么其姓名权就大打折扣,在其权利下的人格的独立性也将被削弱,从而可能会导致一个人成为被他人利用和奴役的对象,成为他人借以生财的工具,这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否定。[13](P53)

  “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5](P142)面对社会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姓名权商品化应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且,任何规定都只对特定的时空具有妥当性。“易言之,对特定时空妥当的规范从来都必须依赖生活在该时空的人,因此,应尽力使其得到演进、完善,而不能过于依赖先人或‘外国的和尚’。因为对于先人、外国人所肯定的价值,当代人皆需经历重新认识、承认与沟通的过程,才能使该价值取得当代之社会上、文化上的存在基础。”[14]既然如此,我们自然不应在理论上自我“囚禁”,而应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实践出发,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大胆创新,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为中国人格权法也为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贡献。




【作者简介】
李林启,男,河南原阳人,法律硕士,现为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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