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中律师介入问题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2008年第7期
【摘要】当代一些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革命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更多地体现于审前程序的诉讼化。辩护律师深度介入刑事审前程序是实现诉讼化的主要前提与保障。本文以新《律师法》为基准,论证了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的衔接关系,辩护律师与侦检机关的关系等律师介入需要注意解决的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律师介入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所谓审前程序诉讼化,是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纳入到司法裁判的轨道上来,对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实施司法授权,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审查、决定追诉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听证的权利以获得司法救济而不是行政式的救济。应当说,对审前程序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已经得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不少学者也通过不同的方式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并设计出了相应的司法控制模式,其中对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律师介入问题也作为其中重要的内容被设计在内,审前程序诉讼化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通过构建由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模式来代替现行的两方格局,律师的参与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现在有关此类论文都是以2001年《律师法》为基础论述的。本文试从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为视角进行研究,以期推动审前程序诉讼化的真正实现。
一、刑事审前诉讼化与新《律师法》的衔接关系
律师制度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是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律师法》,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律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集中在为辩护律师的“补钙”上,其中涉及到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有:
1.会见权。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这是恢复了原来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不被监听”的精神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这与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从这一精神出发,“不被监听”包括不被设备及人员监听。
2.阅卷权。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此处的阅卷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以及诉讼文书和技术性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材料都可以让律师看到。同时,因对律师的阅卷权、对案卷的性质以及律师对阅卷后材料的处置权限界定不明,律师在实践中面临着被起诉泄漏国家秘密的风险,所以应当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案卷的秘密属性和等级,以及明确哪些案卷律师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传阅,将是对律师责任的廓清。
3.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此条取消了辩护人调查取证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不合理规定。但实践中此项权利的行使仍会受到两个因素的制约:其一,对《刑法》第306条的顾忌;其二,正如英国谚语所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实践中,律师常常碰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而新《律师法》并未规定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4.侦查阶段的律师诉讼身份,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两种表述完全不同。新《律师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把整个诉讼活动中律师的身份基本上确定下来,那就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这也就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和立法惯例相一致了。改变了在原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由于律师不是作为辩护人而介入侦查阶段,以致法律所规定的会见权、了解案情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一些辩护权利在实践中几乎都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律师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委托人进行辩护,使委托人获得公正合法的诉讼结果。因此,律师只要接受被追诉者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我们不能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看作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或不可以有辩护性质,哪怕律师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而解答其疑惑,也是一种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进行防御准备,是一种辩护性质的活动。所以,“给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杜撰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称谓也是不必要的。”[1]因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委托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中自然就应该是辩护人。
律师辩护难是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如果说审判阶段存在律师辩护难的问题,那么可以说,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是“难上加难”。制度、观念、理论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律师在审前程序难以有所作为。加强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即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由审判中的辩护走向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既需要改善相关的制度环境,更需要通过完善现行立法加以保障。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修改的状况下,新《律师法》率先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进行了突破,但正如上文所述,其虽然对律师在刑事审前程序的权利配置进行了突破,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矛盾和冲突,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很可能将无法实现。欲走出这个困境,需《刑事诉讼法》作出积极的回应。首先要使法律能够统一,同一部门法之间能够保持衔接,法律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才能有力地维护平等。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同一个诉讼问题时究竟是执行“新法”还是“旧法”,从法理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即“新法代替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可是,所谓的“新法代替旧法”指的是同一部法律的“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不同的两部法律,且也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我们通过对两部法律相关条文的解读,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在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规定上是很不一致的,这些差异若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反映到实践操作中必然会带来严重的法律适用冲突,给司法实务造成很大的困惑。另外,《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新《律师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在层级效力上有上下位之别,所以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如果有所冲突,势必可能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排除新《律师法》的效力。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囿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将会对新《律师法》中的新规定视若无睹,在适用法律时,首先会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尽量规避新《律师法》,甚至会在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中存有“《律师法》是律师的法,不是我们的法的观念”。若不能解决好两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问题,甚至最终如果由控方一家出台所谓的司法解释或适用意见之类的法律文件,新《律师法》势必会被架空,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将形同虚设,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化也将是纸上谈兵而已。
鉴于此,就《刑事诉讼法》怎样回应新《律师法》,笔者提出了以下两种路径,并通过证伪的方式来论证其能否成立。
1.马上启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冲突的内容给予修改,使两部法律能得到衔接。(1)从效果上看,《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各环节之间衔接相当紧密,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修改一处,可能就需要很多相关程序均作出相应改变。修正案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一部法律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规范性文件,既可以对原有过时的或者不适合现实需要的法律规范予以改正,又可以对法律规范中已有内容的缺漏或不完备之处加以补正或完备。在目前司法体制不可能大动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修改将可能达不到应有的立法效果,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逐步修改,是比较稳妥的方法,有利于刑诉结构和内容的完整性,保证《刑事诉讼法》的长期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通过修正案方式对与新《律师法》冲突的内容作一修改,可使《刑事诉讼法》在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符合国际保障人权理念,从而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相关规定得到衔接,保持了两者在相关规定上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因此,从效用的角度上考虑,采用修正案方式完全能达到消除冲突,保证两部法律一致的目的。(2)从可行性看,“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2]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到对该法基本原则的变动,则不单单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宪法问题。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待《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一问题上一直相当慎重。从2003年即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原定于2007年10月审议,但2007年10月24日至28日召开的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并未提刑事诉讼法修改事宜,而且,2007年12月23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十届人大的最后一次会议)议程也没有提及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个议案,[3]这意味着本届人大任期内将不可能完成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如此难产,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慎重外,更重要的是修改涉及到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调整问题,特别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再分配,各家机关从自己的立场出发,阐述了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不同意见,特别是在律师的辩护权、侦查程序上,争议较大,这些都导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阻力重重。况且,为了迎合下位阶法的施行,对其匆忙进行修改,这种做法是否可行,这样修改出来的《刑事诉讼法》能否达到立法的效果,这是否符合立法需遵守的稳定性、严肃性原则。对此,需要理性思考。
2.通过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在法条冲突部分作出解释,以保证两者之间的一致。(1)从效果上看,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作用在于面对变化了的新情况,在法律适用上作出新的解释,使司法机关能形成共识,在保证稳定的前提下使法律统一、协调、适应新变化。通过联合“两高三部”这五家机关就《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冲突的部分,共同出台司法解释,从效用来说,也可以达到缓解冲突,使两部法律保持一致的目的。同时,因为这五家都是和冲突直接有关联的司法机关,如果达成共识,可以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使新《律师法》施行时有关刑事诉讼部分的效用最大化。(2)从可行性看,“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适当纠正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只要这一权力能够以审慎的节制的方式行使。”[4]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一种补充,在确保公平和正义上可以发挥很好的积极作用。而且从我国当代立法历史上来考察,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律实践中会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前后法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及立法滞后等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一般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地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使尽可能发挥法律的效能。
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能避免对法律作重大的修改,能在不触动《刑事诉讼法》整体结构的情况下协调两部法律的冲突之处。这在新《律师法》施行后,而《刑事诉讼法》究竟该怎样修改,采用何种方式修改仍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未尝不是一个权宜之计。这样,既给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理性权衡的时间,又可以暂时缓解两者之间的冲突,可谓一举两得。一部法律要起到维护社会平衡的作用,首先就必须得到有效实施,否则将毫无意义。如果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能得到解决,致使两部法律各行其是,那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修改将不可能产生实效,这无疑不符合我国立法初衷的。从诉讼程序法定的角度上来看,也是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的。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新《律师法》得不到有效实施,也就失去了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根本,其结果是新《律师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修改的成果虚无化。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5]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正确贯彻执行,损害的将是法律整体的权威。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产生的困境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制定法律时,要从实践情况出发,注意到法制的统一,要从小处着手,避免部门利益化倾向,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冲突、被架空的情形发生,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二、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权利及程序保障机制
从诉讼职能上看,律师就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防御控诉活动的进攻。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而不再是单纯的法律帮助者角色。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侦查机关应当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应告知其有权选任律师为其辩护。同时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的定义,使其从实体辩护扩展到程序辩护,顺应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合法、公正的对待,防止侦控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要在确立律师在侦查中的辩护地位的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6]
1.在场权。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搜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持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
2.会见通信权。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主要存在以下障碍:其一,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对此问题,新《律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二是违反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侦查机关同意或批准,是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新《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似有绝对之嫌,对此也需要在立法上明确。除非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针对会见权与通信权限对分离、不一致以及对通信权的理解太过狭隘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和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作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
3.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获取案件信息指的是辩护方在审判开始前获取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材料。这是进行充分辩护的前提。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获取案件信息,其实现方式通常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接受有关机关的通知,阅览有关诉讼材料等。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有了比较进步的规定,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角度考虑,尚待完善之处有:(1)有关机关采取某种措施,对于辩护方防御有意义的,应通知律师。(2)有关机关应辩护律师申请而进行某种活动时,应将其拟进行活动事项及进行该活动结果通知律师。(3)有关机关应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时,应当预先通知律师到场。(4)应当通知的事项,因未通知或虽然进行了通知但非律师的原因而致使律师未获得该信息,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该程序无效,构成上诉的法定理由。
4.调查取证与请求证据保全的权利。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证据,既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防御的保障,也是其后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新《律师法》取消了辩护人调查取证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不合理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立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等问题。为此,强化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除了取消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在诉讼阶段和其他方面不必要的限制外,其重心应当放在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以此作为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主要形式。从世界范围看,使律师能够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7]各国之所以规定律师可以通过公权力获取证据,除了考虑由此可以保持审前程序诉讼构造的平衡以外,还在于这种做法与单纯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相比具有许多好处,譬如,可以避免律师调查手段的局限性,可以防止因律师单方接触控方证人带来的嫌疑等。我国目前在这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对有关机关没有约束力,又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导致权利难以真正实现。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程序,鉴于新《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于申请被驳回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异议。(2)对于经申请而有关机关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证据消失或毁灭的,构成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三、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组成的。控诉职能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人民承担并行使的。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人们往往把检察机关与承担辩护人职责的律师天然地对立起来,认为他们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始终呈现为相互对立的控辩关系。其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担任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形成控辩关系暂且不论,至少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非如此。在侦查阶段,我国检察机关除依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直接进行侦查活动外,对于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则行使审查批捕、立案监督的法定职责,在此过程中也不完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是一种对立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各国的检察机关几乎饰演着同一角色,承担着同一诉讼任务,即对经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为什么要将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并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而不由侦查机关直接起诉到审判机关?[8]对此问题英国学者的回答是:“确立由独立的检察院来审查警察的案卷并出庭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认为由警察独立地承担决定是否起诉的责任与警察担负的侦查职能不一致。人们认为警察在处理证据不足的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原因是警察在侦查这些案件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就导致了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这种制度下被不必要的延迟,增加了误判的危险性。”[9]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而且赋予检察机关审查并决定对刑事案件是否起诉的重要权力。据此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角色并不是控方,承担的诉讼任务也不是控诉,因此他们与辩护律师并不是对立的控辩关系,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检察官的角色在审查案件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是作为准司法官员”的,“检察官不仅是寻求一系列的宣告有罪,而且必须寻求公正”。[10]在我国,给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做出如此定位的理论基础在于:公益原则的确立、客观义务理念的构筑、人权保障原则的增设、诉讼分流机制的构建以及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认识和理解的进一步加深。[11]既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不是控方,行使的也不是控诉职能,那么,就不应该排斥、抵触律师的工作。相反,应当非常重视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特别是其提出的对案件不应起诉、不必起诉的意见。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为辩护律师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供充分的便利。对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来说,还有一个转变观念、转变认识、转变态度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了,相信律师在审查程序中的作用会大大提高,也必将有助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简介】
叶青,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徐静村:《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2]参见郭华:《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处理好三对关系》,《检察日报》2008年1月4日。
[3]参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议程》,http://www.npc.gov.cn/huiyi/cwh/31/2007—12/17/content—1384717.htm,2008年6月20日访问。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562页。
[5]参见《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6]此部分一些内容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409页。
[7]从各国情况看,辩护律师获得证据材料,除了自行调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外,主要是通过公权力实现,具体方式有申请法院保全证据或证据展示或阅卷。
[8]在英国历史上,在检察机关出现并行使审查起诉职能以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9](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11]参见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3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