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我的刑事诉讼哲理思维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出现了一些亟待修改完善的问题。新机遇、新挑战、新问题都接踵而至,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中应当坚持理性,体现理性,具体概括为以下十个方面:以斗争哲学为指导转向以和谐哲学为指导;国家本位转向国家、社会与个人本位并重;一元化价值观转向多元化价值观;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重实体轻程序转向两者并重最终转向程序本位;高压从重转向宽严相济;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对诉讼法学的原理研究,必须从研究诉讼法学范畴体系入手,再从范畴体系中抽象归纳出制约和指导三大诉讼的基本原理。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讼法学;哲理化;理性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近年来的研究概况

  (一)哲理思维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

  虽然现代西方大儒雅斯贝斯曾言:“完成,从而认识理性是什么,从来是并且永远是真正的哲学任务。”[1]但是,对于何谓理性,从古到今,却是众说纷纭。连哲学大师黑格尔也不得不发出这样的感慨:“我们一般时常和多次听人说起理性,并诉诸理性,却少有人说明理性是什么,理性的规定性是什么?”[2]现在一般认为,理性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本体论、认知论、实践论。其中,用得较多的是后两者。

  本体论意义的理性指的是,作为人区别于动物的、用以调节自己的欲望、控制自己的行为,以协调自己与他人、社会的关系的精神活动与能力。这种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理性早在古希腊时就已产生。认知论意义的理性,也称为理论理性,作为一种观念、知识形成的方式及结果,它是指以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获取高于感性与知性的知识的能力。大多数情况下的理性概念指的是这种认知论意义的理性。实践论意义的理性,是一种行动的理性,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行动的推理,它实际指的是人进行正当行为的能力。由于人的行为往往出于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的达到需要借助相应的方法、手段,实践论的理性实际包括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与工具理性两方面。

  人类对理性的认识和发展促进了科学思维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工业的发展。正是理性带来了现代工业文明。理性虽然催生了现代工业文明,但由于对其的不合理使用,也给现代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两次世界大战大规模的破坏性后果,全球环境的恶化,贫富两极分化,有关克隆技术的使用问题,等等。为了坚守理性的阵地,维护理性的地位,不少学者对传统理性进行反思与重建,提出不少新的理性模式,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伽达默尔的新释义学理论、波普尔的批判理性主义等。但这种重建,由于其理论支点的局限性,并没有形成对非理性主义和反理性主义的有力抗击,理性并没有得到有效维护。

  面对现代社会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非理性主义和反理性主义者的责难,面对理性坚持者无力的辩护,我们是否就应当放弃理性原则,尤其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放弃理性的要求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现代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是人类理性过度造成的,相反是理性不足或理性发展不平衡造成的。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我们不应当放弃理性原则,而是要更加完善与坚持理性原则。首先,传统理性理论本身不足,给非理性主义与反理性主义者借以非难的突破口。追求一种绝对的知识,颠倒一般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忽视个体的正当需求,注定其走向的依然是经验论理性与唯理论理性的相同命运。人类行为中,并不都是为了对必然真理进行识别,更多的行为在于使自己更好地生存,在于及时解决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它们可能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更不是都需要在准数理逻辑的帮助下才能解决。因此,如何解决理性本身存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对理性作广义的理解,使其不致限制于归纳与演绎等逻辑方法,同时解决好归纳与演绎、一般与个别、非理性与理性之间的关系,为感性与直觉等非理性的因素留下适度的生存空间。其次,不是理性本身而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发展不平衡,给现代社会造成了严重的问题。理性应当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体,价值理性是理性的理想目标,没有价值理性,理性就会像一只在大海中失去方向的船,只能无助地随波飘荡;工具理性是理性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没有工具理性,理性这只船也不能驶向理想的彼岸。再次,刑事诉讼的立法要求理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各种规则、程序的形成需要理性的指导;二是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与平衡需要理性的指引;三是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离不开理性的指导。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出现了一些亟待修改完善的问题。新机遇、新挑战、新问题都接踵而至,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中应当坚持理性,体现理性。

  (二)部门法学哲理化走向

  部门法学不仅仅是法条的注释科学。虽然在法学的发展历史中,注释法学无疑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且时至今日依然有其独特的功用,但是一门关于法律的科学仅仅停留在诠释纸面上的法律文本的层次上,显然过于肤浅,没有长久的生命力。同时,作为的一个学科体系,不仅需要研究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同时更要研究蕴含这些显规则背后的理论,正是这些构成了学科体系的灵魂。一个没有理论的部门法学就是没有灵魂的学科,一个不懂得理论的法律人只能是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匠。

  20世纪90年代,根据我国诉讼法学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只有深入研究诉讼原理,才能推进诉讼法学的发展,才能使本学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中充分发挥本学科的作用和功能。于是,笔者较早提出了必须走出注释法学藩篱的主张,提倡注意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与诉讼法典的区别与联系,把握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规律和方法,并在新的形势下有所突破和创新。并在此思想的引导下,完成了“诉讼原理研究”课题,在国内首次对三大诉讼的共同原理进行研究,提出了诉讼文化、诉讼人权、诉讼认识论、诉讼价值、法律移植、诉讼透明等新的概念和理论。该项目的结题以及系列著作的出版标志着三大诉讼法学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2004年12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召开。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部门法学哲理化是我国法学走向理性的标志,是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发展的必然走向。[3]

  在这之后的研究和实践中,笔者一直奉行哲理化研究的基本思路,并且影响了一批诉讼法学的研究者。笔者担任总主编的“诉讼法学文库”中近几年出版的专著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从哲理化的角度来研究和完善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

  虽然到目前为止,学界并没有对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内涵达成一致,但是能够肯定的是: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命题是我国法学研究范式从反思式的革命性法学走向建构式的建设性法学的标志,是对我国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整合提出的战略挑战。[4]

  二、为什么要走向哲理研究

  (一)从注释法学走向规范法学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诉讼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立法一释法”的发展过程,个别的教科书和学术论文开始涉及一些诉讼法学范畴研究,例如,诉讼价值的研究、诉讼人权保障的研究、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诉讼认识的研究、诉讼法律观的研究,等等。但是,这些研究不仅仅是刚刚开始,而且是刚刚涉及名词、概念的阐释,其丰富内涵的揭示还处于起步阶段。

  我们必须走出注释法学走向规范法学。回溯到20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典的面世与实施,应当说注释法学对法律的注释和阐解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经过二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律的实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条文和内容已深入人心,特别是公、检、法、律各界对于三大诉讼法的适用。凡遇到诉讼程序问题,人人学会对照法典找依据,抠住法条找理由。但是三大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不甚理想,司法实务也暴露出各项诉讼制度还不被人们理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还有深厚的土壤,特别是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等等往往很难落到实处,超期羁押、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和问题还大量存在。三大诉讼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我们看到,注释法学还不能真正把法律变成人们手中的武器,人们还不能自觉用法律来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学工作者,必须要把诉讼法学的深刻哲理基础、哲学内涵以及根据教给执法者,卜教给人民群众,把诉讼法律观变成人们学法、用法、执法的指导思想,把握诉讼法的立法实质,只有从法哲学原理的高度解决人们的价值观和世界观问题,法律武器才能发挥作用。

  (二)认识思维从自在思维到自觉思维

  刑事司法活动是受规范指引的认识活动。研究者和执法者在具有日常性特征重复思考和行动中往往由于司空见惯而逐步形成习惯性的思维,从而对于需要检视和分析或者批判的事物往往也难以提出“为什么”和“应如何”等具有反思性和精神自觉性的问题,只是凭借着积习以及工作经验等自发地传承下来的自在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此时的自在思维是具有自然主义和经验主义色彩的生活规范自发活动。处于这种生存样态中的人所从事的是自在自发的活动,它是一种自然而然地、不假思索地进行的重复性实践活动。此时经验消解了理性、重复消解了反思、固有模式消解了法律规范应有的作用和立场,从而导致行动中的法和纸面上法的疏离。而哲理化研究本身就是强化理性,有意识有目的地跟随正当性的规范和规则来实践。

  理性思维的锻造,主动探求,积极反思,会推动研究者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理论思维能力,并且有助于对规则的理解。在反思中收获理性,在实践中获得知识,以自觉思维代替自在思维,不仅有助于克服研究和执法中的惰性,克服积习流弊,同时更有助于实现认识的规范化、正当化。

  (三)从根本上提高执法者的理念和素质,提升执法效率

  虽然哲理化思维这样的提法会让很多人联想到形而上的抽象逻辑和论证,但是现实中刑事诉讼的哲理化教育和推广都在我们的身边。从2006年春天开始全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其本质上就是关于法的哲理性教育。其中所包含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价值体系以及执法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宗旨都紧紧围绕着哲理的层面切入主题,并在学习和讨论中加深理解和认识,在实践中奉行和贯彻。加强刑事诉讼哲理化研究,提高研究者和执法者的理念和素质,不仅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执法思想意识问题,更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为意识偏差等问题导致的执法不公和权力滥用情况的发生,极大地提高执法效率。

  (四)解决认识论和价值论问题,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

  认识论和价值论是指导人们处理事物和关系的基本方法。在自在思维中,认识论和价值论通常是在日常生活中经由经验逐步积累而形成的。这样的认识论和价值论往往更多地基于现实性的考虑从而忽略事物背后的机理,并且由于经验主义是以直观主义作为一定的特征,在经验主义形成的过程中,往往由于个体差异而导致个性化,并难以形成一般性的共识,而在间接经验主义当中,传承中的再加工往往导致初始信息和有益价值的丧失。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告诉我们自在思维中自发形成的认识论和价值论往往是片面的,肤浅的。因此有必要从哲理角度深刻思辨,从而提供更科学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认识论和价值论。同时通识性的认识论和价值论的深入人心,有助于在全社会、特别是执法者当中形成一致处理问题和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从而促进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刑事诉讼哲理化研究的基本问题

  (一)诉讼中的人权与人学研究

  人文精神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历史性、大众性和民族性的特征。人文精神在西方和中国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但两者仍有共通之处,主要在于:西方社会人文精神更多地强调了个人的发展和自由,而中国社会的人文精神则更多地是在社会大环境许可下,允许人的发展和受尊重。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人文精神的精髓在于“以人为本”。

  我国经济发展和历史进程的过程中,改革司法制度,加强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具有必要性。刑事司法中的人本精神,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然而,刑事诉讼中的做法与人文精神的落实有一定的差距。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甚至到执行,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尊重有关人员人权的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者存在错误的认识,未能真正以人文精神为指导开展司法工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思想误区主要存在着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的思想。因此,从根本上说,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应当在人文精神的贯彻中得到平衡和实现。现代司法不能仅仅只讲惩罚犯罪,还应当关注惩罚犯罪过程中遇到的人权保障问题,毕竟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中国文化中的“人文精神”,实现人类的全面和谐的发展。在此意义上,我们必须纠正错误观念,树立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笔者提倡把“以人为本”、“人文关怀”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并形成相关的学术成果。在笔者的具体指导下,这些成果已经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执法效果,社会反响也十分强烈。在转型时期,笔者率先提出把“伦理学”、“人学”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结合在一起,用“人文精神”的理念来构筑刑事诉讼程序,把“以人为本”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理指导刑事司法的实践。数年来多次指导学生研究刑事诉讼与人文精神的关系,把“人学”著作列为攻读博士研究生的参考书目,并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性基础”和“刑事诉讼与人文关怀”为题,完成了两篇博士论文,其中一篇已出版。这些研究成果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把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落到了实处。

  (二)诉讼认识论研究

  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的特殊认识活动。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有着诸多的独特属性。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和专著都简单地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忽视了人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笔者认为,不能僵化地理解诉讼认识,应当以马列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为指导,认真研究诉讼认识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的联系和区别,挖掘诉讼认识的特殊规律和特殊要求,以此为基础获得对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乃至证明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正确认识。2003年,笔者主持的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诉讼原理》的研究,把诉讼认识论作为诉讼原理之一,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笔者还指导博士研究生以“诉讼认识论”为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已形成专著,由北大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研究成果,对于诉讼认识的特点和规律,诉讼认识的主体、客体、结果、标准,进行了全面论述和论证,既坚持了马列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又结合诉讼实务的特点和要求,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何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提出了具有创新性的见解。总之,诉讼认识论的提出,对推动证据法学研究从哲学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变具有理论奠基作用。

  (三)诉讼法律观转型研究

  刑事诉讼法律观在法律文化结构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但它却控制和影响着执法的效果和功能;不同的人、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观,要受时代的制约并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刑事诉讼法律观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公众(包括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其中,执法者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而法学家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大脑和灵魂,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观这样一种观念形态的理论研究意义重大而深远。2001年,笔者在《政法论坛》第2期发表了《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一文,首次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提出了在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上,要从国家本位一元化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要逐步从国内优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功能上,要从单一的和从属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形式合理的法律观,祛除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

  迈入21世纪后,笔者从立法到执法面临的问题和困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的现实出发,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座谈访问,从许多执法人员和干警的认识中发现“执法难”就难在观念的转型上,提出了“制度改革,观念先行”的主张。因此,笔者又根据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了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十大转变”:以斗争哲学为指导转向以和谐哲学为指导;由国家本位转向国家、社会与个人本位并重;由一元化价值观转向多元化价值观;由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由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两者并重,最终转向程序本位;由高压从重转向宽严相济;由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中央政法委领导高度重视上述“十大转变”的观点,作出批示:“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参考。”在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项目《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性思考》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反映,出版发行后,得到国家社科办公室的高度重视,并以“成果要报”形式报中央政法委,并列出九个方面,以指导司法改革的进行。

  (四)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证明标准问题在刑事程序和证据制度的构建中具有举足重轻的地位。刑事诉讼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做回溯性证明的艰苦过程,此种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是难以实现的。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对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只能达到近似于真实的程度。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不仅使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会带来不择手段地发现“客观真实”、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相反,如果以法律真实作为构建证明标准的基础,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有助于确立程序正义在诉讼法中的主导地位。据此,笔者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上首次提出“法律真实”的观点,与会专家反响强烈,并进行了热烈的研讨和争论。而后,笔者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为指导,不仅进行了学术方面的潜心研究,而且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分析了上千个案例,以“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题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见解,该文发表在《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上。文章中系统地阐述了“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科学依据和科学内涵,着重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以及司法实践应用中的问题等方面,论证了“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把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所引发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论争,深化了学界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有力地推动了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其观点如今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指导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研究和应用的基本理论。

  (五)刑事诉讼哲学体系研究

  从20世纪末期起,诉讼法学界开始对诉讼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基本理念、基本原理进行探讨,法学教材和论著开始走出注释法学的樊篱,这些探讨和概括虽然名称各异,这些内容均涉及刑事诉讼哲学体系的构建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哲学体系应注意处理好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正确厘定刑事诉讼中的概念与范畴。概念与范畴作为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作为人类思维的形式,它们之间没有实质区别,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在哲学史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范畴看做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分析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我国哲学家高清海先生指出“范畴是内容更为抽象、概括性也更大的概念”。[5]正因如此,很多学者对范畴和概念不加区分地并用。

  第二,正确解读范畴与原理。科学研究是最高的理性认识,通过理性认识所形成的理论是由一个个概念范畴序列化、体系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由此可见,“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不是零碎知识的成果,也不是一些定律的简单拼凑,更不是许多科学知识的机械凑合,而是有一定内部结构的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或者说是反映对象本质、对象发展规律的概念系统”[6]。

  通过概念、范畴、原理相互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诉讼法学之研究,在走出诠释法学的束缚之后,其研究方法和思路,必须沿着“概念-范畴-原理”,正确区分诉讼概念、范畴、原理,构建诉讼法学科体系。在诉讼原理研究的过程中,解读了国内诸多名家的著作,多数的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把诉讼的概念、范畴、基本原理等混同使用,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为了把基本原理的研究引向系统化科学化,为了建立诉讼法学独立的学科体系,我们必须从法哲学的高度,对三大诉讼法学所涉及的概念、范畴、原理加以科学的区分。

  第三,不能把诉讼原则和制度混同为诉讼原理。诉讼原理同诉讼原则、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如前所述,诉讼原理是诉讼法学科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而诉讼原则和制度是以诉讼原理为依据而衍生出来的法则或标准,正如《现代汉语词典》对何谓原则的诠释,“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和标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诉讼原理研究的对象并非诉讼的基本原则,它是研究三大诉讼基本原则所依据的基本原理,亦即比基本原则更高更深层面的问题。因此,诉讼法学界的许多著作从这两个层面出发,已经对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加以区分。

  第四,按照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区分三大诉讼的共同原理和每个诉讼的特有原理。对于诉讼原理的研究,必须分别从刑事、民事、行政每个诉讼法学着手,从每一诉讼的概念、范畴中进行理性思考,归纳出每一种诉讼法学原理,然后再从三大诉讼的原理中抽象出共同原理。这一研究过程就是按照从个别到一般、从个性到共性这一逻辑思维方式进行的,

  第五,按照原理构成的三个要素,把那些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规律,而且对诉讼活动制约最紧密的原理,抽象和挖掘出来,把诉讼法学研究不断引向深入,推动刑事诉讼的哲理化程度。

  第六,建构诉讼法学范畴体系。每一个学科的“范畴体系是思想家借助于逻辑的方法,对丰富的感性材料进行科学的抽象,对已有的知性和理性知识进行整理和升华建立起来的”[7],它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所以诉讼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是十分重要的。在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康德、黑格尔等思想大师曾经有过构建逻辑范畴体系的不同尝试,为后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重要思想资料。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建构范畴体系的经验以及在建构范畴体系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世人研究社会科学树立了典范。按照马克思的做法,对每一学科范畴体系的构建,一要坚持历史、逻辑、理论三统一原则;二要坚持范畴体系与客观辩证法相一致的原则;三要遵循由现象到本质、由初级本质到深层本质、由简单到复杂、由抽象到到具体的原则。根据先人和大师们的科学经验,笔者认为对诉讼法学的原理研究,必须从研究诉讼法学范畴体系入手,再从范畴体系中抽象归纳出制约和指导三大诉讼的基本原理。

  按照上述逻辑思维和方法,笔者于2002年和2003年采用团队攻关的方法,把三大诉讼原理归纳为三篇:上篇为诉讼文化、诉讼价值和诉讼人权;中篇为诉讼认识和诉讼行为;下篇为司法运行机制(含司法独立、司法透明、诉讼体系)和诉讼法移植。当然现在看来,这些内容只能是初步的、浮浅的,诉讼法学研究,诉讼原理的研究,仍在深入发展。但是,这种研究归纳的哲理思维在方法论上也是一种创新之举。




【作者简介】
樊崇义,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德]卡尔·雅斯贝斯:《生存哲学》,王玖兴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2页。
[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5-356页。
[3]参见《部门法学的哲理化走向》(代序言),载樊崇义主编:《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4]徐显明语,参见同上书,序言第1页。
[5]《高清海哲学文存》(第2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85页。
[6]彭漪涟主编:《概念论:辩证逻辑的概念理论》,学林出版杜1991年版,第2页。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