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信托的法律特征与民法规范的一般法理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基本规范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原则。这由于信托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在这些国家对于土地及其他物,主要着眼于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重视财产的运用流转,社会信用关系比较发达。为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信托制度,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并确定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特规范。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财产所有权,重视物的最终归属,赋予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大陆法系在财产关系上,不另行扩充物权的内容,而通过契约的方式解决和处理财产的管理方式,例如委托代理、寄存保管、行纪、监护、遗产管理等,都以契约的形式适应本人财产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实际需要。进入20世纪,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需要,引入了信托制度,并较好地与其传统的法律规范相协调,成为其本国民事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前文已有所涉及,但为进一步加深对信托特征的认识,特将信托与民法的相关概念作如下辨析:
1、信托与委托
共同点: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一种法律机制。
区别:(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并且由于信托属金融业的范畴,受托人在法律上的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指营业信托)。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例如委托邻居照看孩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为签订合同等;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处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新的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但仍然没有改变委托与信托的性质上的差异。新的合同法规定实际是代理观念的扩张。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事务,只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
(4)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5)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的当然终止;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并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2、信托与寄存保管
寄存保管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行为。
共同点:财产都是由委托人转交给受托人(保管人)。
区别:(1)在信托关系中,不仅信托财产的占有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名义转为受托人;而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只临时占有寄存的财产,并不发生名义上的变化。
(2)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而不承担运用、处分财产的义务。
3、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代购、代销、寄售等活动并获得报酬的行为。
共同点:二者均以信任为基础;二者均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二者关系中的受托人所承受的义务基本相同。
区别:(1)适用的范围不同。行纪主要从事的是贸易活动,适用于动产,信托则是以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适用于各种财产。
(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买或者出售的财产,其所有权都属于委托人。
(3)受托人行为自主的程度不同。二者虽然都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但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实施委托的事务的范围通常限于代他人买卖财物,并且要遵守委托人的指示,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依附性。而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则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自主权。
4、信托与赠与
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
区别:(1)赠与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是以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终极归属为目的的,而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以管理并使他人受益为目的的。因此,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财产的管理所有权,而受益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则是一种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权。
(2)赠与只能简单地发生财产的转移,而不具有信托的财产管理机能。具体表现在:
①赠与不具有信托的长期规划功能。如果赠与人并不希望将财产立即交付给受赠人,而是要在受赠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或者在若干年后再交付,或者在此期间赠与人只希望将财产上的收益赠给受益人,在这些情况下,就无法通过赠与达到目的。而信托则具有长期规划的功能。
②信托的弹性空间远较赠与大得多。信托利益本身可分为本金和收益,呈现出多样化的色彩,单纯的赠与无法提供这样的弹性空间。
③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只要能够确定即可,而不必在信托设立时就存在,很显然,赠与不能如此。
④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可利用信托条款为自己保留一定的控制权,或者通过控制受托人间接控制或者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而赠与一量完成,所有权完全转移,赠与人不能再对赠与财产实施任何控制或影响。
⑤在一定意义上说,信托中受益人受到的法律保护要比受赠人完善得多。一方面,信托因有专业管理人为受益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这样,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更有保障;另一方面,受益人可因信托财产的免责性而可能不被债权人追及。相比之下,赠与在这两方面都弱化得多。
(3)赠与是无偿的,信托则可能是无偿的,也可能是有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