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者从事哪些活动?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照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不得从事活动:
(一)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管理权限,通过颁布文件或命令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声明淘汰的某类产品或者某类产品中的某个类型产品。在通常情况下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产品,多为产品生产工艺落后、产品性能差、消耗能源、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产品。1999年12月国家经贸委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二)》,该目录涉及了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等8个行业、共119项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这项规定包含了两种禁止行为,一是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产品的产地同产品的构成元素、产品的质量以及产品的信誉息息相关,即使是同一类产品,由于其产地的不同,也会造成产品质量的极大差异,如,红酒、瓷器等等。伪造产品的产地一方面损害了此种产品的信誉,同时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因此为法律所禁止。二是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厂名即企业的名称属于该企业享有的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5月6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于生产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所谓“伪造”,是指模仿国家质量认证机关颁发的质量认证标志的样式、图案进行非法制作的行为。所谓“假冒”,是指未经质量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盗用他人的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产品的质量标志是证明产品符合政府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一种标志,其标志能证明产品符合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目前我国质量标志主要有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两种。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相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权威机构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检测和评定,认为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明。名优标志是经一定的行政机关或国内、国际的有关组织评选,认为产品质量达到了一定的要求,从而授予企业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优良的荣誉标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都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同时也给企业的产品带来信誉,对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三种:
1、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即产品生产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在所生产的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的规定。
2、生产者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所谓“以假充真”是指以假冒伪劣的产品充当真正的名优产品。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3、产品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上述三种禁止性行为,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