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摘要】法庭席位是法庭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丰富的符号学意义。域外国家(地区)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具有许多共同做法。科学设置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特别是被害人的席位,使之既能满足作证的技术性要求,又能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不仅要借鉴域外的先进做法,而且要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
【关键词】刑事法庭;被害人;席位;设置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法庭席位的符号学意义
符号学作为一种哲学理论,主要研究作为代码系统一部分的符号和象征的产生,以及如何运用符号和象征来表示信息。根据符号学理论,任何事物都可以被看作一种符号,具有形式意义、存在意义及实用意义,即符号学意义。运用符号学理论研究法律问题,早已得到国内外学者的青睐。我国有学者曾对法律语言、司法道具(包括法袍、法槌、检察服、律师袍)、法庭布景和司法礼仪的符号学意义进行过研究。[1]笔者认为,法庭席位作为法院的一种“生态学安排”,也具有丰富的符号学意义。
(一)法庭席位是法院和法庭庄严性的重要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的庄严性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标准之一,也类似于一种庄严承诺。就我国某些法庭在法庭席位上除了标注汉语以外,又在下面写上英文,有学者认为,“这虽然对外国人有所帮助,但却不甚妥当,因为法庭代表的是国家的尊严,一定要用本国语言。再说法庭设置具有共通性,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在哪个国家,进入一个正式法庭,谁都知道,在台上正中坐着的那几个人物是法官,居中的是审判长。”[2]为了烘托出整个法庭的威严,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规定,“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修正的《法庭席位布置规则》第9条还对法庭座椅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法庭天花板及四周墙壁宜漆乳白色,以显轩敞庄严之气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职称名牌,木质,置于桌面。其他席位,以塑料类板片标识,粘着于座椅等适当位置。”
(二)法庭席位标志着诉讼角色不同的诉讼身份及其权利和义务
整个法庭就是一个司法剧场的舞台,不同的诉讼参加人作为演员按照事先分工承担不同的诉讼角色,身份不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有区别,因此,在法庭上是否有专门的席位,以及席位的位置等,成为他们作为不同诉讼角色的重要身份标志。在德国,被告人作证时的身份不是证人,只能以被告人身份站在被告人席上,而不能以证人身份站在证人席上,这时,被告人即使撒谎,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处罚。因为被告人与证人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由于两大法系不同国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作证身份存在差异,法庭中被害人席位的设置也有明显区别。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被害人视为证人,其法庭中没有专门的被害人席位,被害人除非作为证人站在证人席上作证陈述,可以短时间地进入法庭审判区,否则,他们只能作为旁听者坐在旁听席上。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已经将被害人确立为诉讼当事人(辅助起诉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被害人出席庭审(包括作证)的身份都是当事人,因此,其法庭上一般都设有专门的被害人席位(有的称“辅助原告席”等),如法国重罪法庭、俄罗斯以及前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的法庭等。在改革前的波兰,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身份,其法庭中法官席左侧设置了专门的私人控诉者或民事原告(即被害人)席及其律师席,以与右侧被告人席及其辩护律师席相对应。
(三)法庭席位的不同设置体现了相应的诉讼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这在现代各国法庭设置中得以集中体现。正如学者指出,总的看来,在法庭空间设置上,反映现代民主和诉讼合理化观念的设置方式是法官席位居于法庭中间,并且其位置要高于诉讼两造,以示相对于两造的“居于其间、踞于其上”,即审判中心和审判至上;控辩双方席位相对设置,体现出控辩平等观念。而证人位置则要考虑便于各方观察和审查等技术性问题。[3]这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地区)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之一。在法国重罪法庭和德国部分地方刑事法庭中,检察官的席位都设置在法官席的一侧,显示其为官方“护法人”的身份,表现了某种职权主义理念。而在意大利,尽管在改革前后检察官都是司法官,但在过去,检察官的席位与法国、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设置在法官席的一侧,检察官与法官一起坐在审判台上,律师坐在台下;随着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其诉讼模式的修改——从职权主义逐步转向当事人主义,检察官的席位下移,与辩护律师席位相对。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转变之初,法庭席位设置曾经成为台湾地区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的重要议题。当时“法务部”提出检察官席位下移的改革方案曾经遭到检察机关的强烈反对,有人甚至认为,“检察官席位往下迁移,对检察官是一大打击,将导致检察官尊严受损,正义表征陨落。”[4]
二、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的域外视角
由于世界各国(地区)民主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各国(地区)刑事法庭席位设置既有共同点,也存在差异。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传统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法庭设置,二是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法庭设置,三是作为现代人权理念重要策源地的北欧国家的刑事法庭设置。[5]笔者分别以美国、法国、德国和芬兰为例,进行比较研究,考察其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及不同点,分析其差异及成因,以期对改革完善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提供参考。
(一)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大致是:法庭正面是法官席,高于其他席位;低于法官席的是证人席,位于法官席的左侧——面向陪审团和旁听者;低于证人席的是书记员席,位于法官席的左侧。法官席前方左侧是陪审团席,一般有14个座椅,供12名正式陪审员和2名候补陪审员坐。控辩双方律师席和被告人席的安排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安排在法官席前方右侧,面对陪审团,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诉律师(即检察官)席,另一部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两个位置无高低之分。哪一方先坐在其中一个位置上,另一方就只能坐在另一个位置上。这时,法官席的对面就是旁听席。[6]第二种是安排在法官席对面,也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公诉律师(即检察官)席,另一部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律师席和被告人席的背后是旁听席。法警席靠近被告人,为的是防止被告人逃逸或制止其暴力行为。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团刑事法庭席位设置体现出明显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理念,即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平等对抗,法官消极中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官席位于法庭正前方的中间,并且也是整个法庭的位置最高处,这种设置有两重意义:一是体现法庭尊严,象征法官在法庭上的崇高地位;二是从上面可以居高临下,观察整个法庭内发生的各种情况,便于法官实施诉讼指挥。应该说,这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之二。第二,证人席位置仅仅比法官席低,而高于其他席位,不仅要保证证人作证时的“肢体语言”能够被法官和陪审团清楚地观察,保证书记员做记录时能听清楚其证言的内容,而且要保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和旁听者能够看到证人和听清其证言。[7]第三,控辩双方当事人席位处于同一平面上,共同面对陪审团或面对法官,以体现双方平等地位。第四,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同桌坐在一起,并且总是与检察官并列,这便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进行私下沟通,被告人能够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从而与辩护律师共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五,法庭没有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如果他作为证人出席庭审,就站在证人席上作证;否则,他只能坐在旁听席上旁听。
(二)法国重罪法庭席位的设置
法国重罪法庭布置大致是:法庭正面中间是3位职业法官席,职业法官席的左下首是5名参审员席,右下首依次是4名参审员席和检察官席÷这些席位都位于台上,位置较高。职业法官席前方台下左右两侧从前到后依次设有记录员席、被告人席及其律师席(被害人席及其律师席)和证人席,其中,两个律师席靠近法庭中间过道,对向设置。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重罪法庭席位的设置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理念,即法官在庭审中占据主导地位,不是消极的仲裁者;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非一般当事人,控辩双方地位不完全对等。与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相比较,法国重罪法庭席位设置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检察官与法官平起平坐,他们的席位都设置在台上,高出记录员、被告人、被害人、律师及证人席位,这不仅象征着检察官在庭审中与法官的身份是一样的,都是司法官,而且,检察官和法官出庭时都穿红袍,以区别于辩护律师所穿的黑袍,表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地位是不同的,检察官不是普通的“公诉律师”,而是“共和国检察官”和“国家公诉人”。第二,明确地划分了被害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并设置有专门的被害人席和被害人律师席,及被告人席和辩护律师席,完全对向设置,直接体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在法庭上诉讼利益的对抗性;而且,被害人席与其律师席、被告人席与其律师席都是前后排列布置,相互坐在一起,这样便于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随时进行沟通,无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获得自己律师的法律帮助,既体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又象征着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武装;同时,立法者为了防止被害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而造成“二次被害”,又将双方席位都设置在各自律师席后面,适当垫高。第三,法庭中被害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都设有各自的记录员席和证人席,中央是“回答法官和检察官提问的位置”,以便证人回答法官和检察官提问时能够被所有人看到和听清。第四,法庭中参审员席位位于台上,分布在职业法官席位两边,与职业法官和检察官席位并列。
笔者认为,法国重罪法庭席位设置之所以与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席位设置产生上述差异,源于法、美两国不同的司法体制、诉讼理念、法律文化,以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美国刑事诉讼追求通过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来发现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而法国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通常作为民事当事人出席庭审,刑事诉讼追求通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参与和法官的职权调查来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实体真实。
(三)德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德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大致是:法庭正面中间是法官席,高出地面约20公分。法官席右下首是书记官席。法官席前方左侧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坐,右侧是检察官席和告诉人、辅助起诉人(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对向设置,完全不垫高。证人(鉴定人)席位于与控、辩、审三方等距离的法庭正中位置,面对法官席。证人(鉴定人)席背后是旁听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都坐定应讯。[8]
德国与法国一样,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刑事法庭设置体现了职权主义理念,但又与法国不同,具有自身的特色。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先生实证考察,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庭询问方式主要是以“研讨辩论观”作为诉讼理念的“轮替诘问”,整个法庭审判就好像是一堂按照“轮替诘问”方式进行的专题研讨课,法庭席位的设置就是服务于这种法庭询问方式的,体现为“研讨辩论观”的诉讼理念。[9]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判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也正是这种诉讼理念的产物。以这种“研讨辩论观”作为诉讼理念,德国法庭席位设置的重要特点是强调法庭角色的对等沟通互动,而非强调法庭的威严权力。这首先表现在其仅高出地面约20公分的法官席,以及完全不垫高的检辩席。检察官和辅助起诉人、告诉人(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位对向设立,被告人与辩护人邻座,随时可以私下沟通,证人、鉴定人席位则置于与审、检、辩三方等距离的法庭正中位置,面向法官席,以便法官能够清楚地“察言观色”。所有人都是坐下来接受询问或讯问。这是其一。其二,与法国重罪法庭设置一样,德国刑事法庭上的被害人席及其代理人席与被告人席及其辩护人席对向设置,而且被害人与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总是坐在一起,以便于他们相互之间私下沟通。不同的是,德国被害人席与其代理人席、被告人席与其辩护人席是并列设置,而法国是前后排设置。这可以说是各国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之四,也是被害人席与被告人席设置的共同要求。第三,与法国重罪法庭设置不同,德国检察官虽然也有客观义务,但是,他们在法庭上与被害人共同组成控诉方(“共同原告”),作为控诉方当事人之一,其席位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位一样,位于台下,对向设置,并且完全不垫高,以体现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第四,与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设置相比,德国刑事法庭设置有告诉人、辅助起诉人(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承认被害人的有限当事人地位;如果被害人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他只能站在证人席上作证;如果被害人选择作为检察官的辅助起诉人,而且不是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他就可以坐在辅助起诉人席(即被害入席)上参加庭审全过程。
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除了意识形态、诉讼模式外,更主要的就是作为法庭设置之基础的诉讼理念。“在德国,刑事诉讼不被视为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斗。”[10]德国刑事审判在“研讨辩论观”诉讼理念下实行“轮替诘问”,虽然审判长作为研讨辩论的主持人主导庭审进行,但是,他不像美国同行那样消极听证。此外,根据德国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还有“照料义务”和“澄清义务”,在“轮替诘问”下,他必须保证所有有关的问题都有被提出研讨的机会,几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有权直接发问,而无须通过审判长提问。
(四)芬兰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芬兰虽然也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其地处现代人权理念重要策源地的北欧,其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贯彻了一种人文主义的诉讼理念,他们的法庭形式接近家庭法庭、未成年人法庭的“圆桌审判”模式,主要特点就是审判凸显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更具人文关怀色彩。芬兰刑事法庭席位设置大致是:法官席、检察官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证人席及书记员席都围绕一张圆形(或椭圆形、半月形、U形)法台设置,法官席位于法庭正面中间,位置不垫高。法官席前方右侧是检察官席,左侧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双方对向设置。法官席对面是证人席。必要时还可以增设被害人席。
笔者认为,这种席位设置既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满足了证人作证的技术要求,又增强了法官的亲和力,缩短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空间距离和心理距离,给被告人型塑了一种平等参与讨论问题的感受,不仅更容易取得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作,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使刑事司法更加贴近社会生活,增加普通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亲近感,减少法院审判的神秘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三、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经历了一个历史演变过程,这种演变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尤其是庭审方式改革和被害人诉讼地位变化的要求。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法庭上没有独立的被害人席,检察官席位的设置经历了一个从台上迁移到台下的过程。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一直是法官和检察官并排而坐,形成了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审判”被告人的局面。这样的法庭格局不仅在外观上容易给人留下法庭审判就是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审讯被告人的印象,也在实质上使得被告方的辩护权受到极为明显的抑制,从而难以形成为公正审判所需要的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
198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为了便于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开庭审判中充分行使各自的职权,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经验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的通常做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座席位置作出以下规定:“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20至60公分(高度要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审判台前方右侧设公诉台,高度与审判台相同;审判台前方左侧设辩护台,高度也与审判台相同。在审判台、公诉台和辩护台上,分别设置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座席。公诉台与辩护台呈八字形,都面对被告人。证人座席位置设在公诉台右下方平地上。”这一规定改变了当时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座席位置安排不一致的现象,对审判席位的设置作了统一的规定。该规定出台以后,各级人民法院都开始严格按照此规定布置审判法庭,改变了公诉台和审判台并排设置的局面,公诉台被移到了审判台的右前侧,与辩护台遥遥相对。这样,在法庭上,法官席位居中而坐,符合其公平裁判者身份。控辩双方席位相对设置,位于同一平面上,充分贯彻了控辩平等的理念。而证人席与审判席、公诉席、辩护席和书记员席相对,且位于被告人席的左侧面,可以保证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声音能够被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及书记员看到和听到。这种法庭席位设置基本满足了证人作证的技术要求,与域外国家(地区)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的基本原理相通。不足之处有三个方面:第一,审判席、公诉席和辩护席处于同样高度,无法体现法官作为裁判者的权威和尊严。第二,被告人席是一个单独设置的铁栅栏“囚笼”,位于法官席的对面,并与辩护入席位隔开,二者相距较远。这虽然满足了被告人作证的需要,却无法体现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在庭审中根本无法与辩护人进行接触,更不用说相互之间及时沟通,从辩护人那里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审讯客体地位。第三,虽然当时的被害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但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也是被害人,即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让他们站在证人席上作证与其身份明显不符。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仍然保留了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许多做法,但还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积极因素,确立了一种“控辩式”庭审模式,明确地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当事人,这样,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席庭审和作证的身份同一,都是当事人,其在法庭上的席位也应当同一,不能再让被害人站在证人席上作证陈述,这就要求法庭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不仅供被害人出席庭审时使用,体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身份,而且应当考虑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性,满足被害人作证的技术要求。
1997年1月31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下发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i就刑事审判的法庭席位设置问题作出新规定:“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度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审判台右下方设书记员席,以区分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的不同职能;公诉人席置于审判台前方右侧;被害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辩护人席置于审判台前左侧;证人、鉴定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审判台适当高于其他席位,以体现审判法庭以法官为主导的特点,同时可避免因审判台与其他席位都在一个平面上,以致旁听席人员的视线被书记员、证人、鉴定人、被告人挡住,而看不到审判员的弊端。”将被告人席单独设置在审判席正面,并且与辩护席隔开,但降低了公诉席、辩护席的位置,不再与审判席处于同一平面上,同时,在公诉席右侧增设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这样,保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能够与公诉人并排而坐。此外,还明确了书记员席和证人、鉴定人席的具体位置。应该说,该规定在保留原来法庭席位设置优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凸显了法官席的权威性,并且考虑到了被害人诉讼地位当事人化的要求,显然是一种进步。
然而,尽管该文件发布已经十几年,但据笔者调研所知,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法庭至今仍然没有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如果被害人出席庭审,各地做法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大部分都是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旁边增加的座位上,与公诉人联席而坐,从而将两种不同身份的控方“合二为一”,将被害人视为附属于公诉人的一方当事人。二是不让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整个庭审活动,而是在作证时传其出庭,让他站到证人席上,视同一般证人接受法庭询问,被害人作证结束后即告知其退庭,从而剥夺了他的庭审参与权。三是让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也不允许他们享有申请回避、询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法定诉讼权利。极少数法庭虽然设置了被害人席位,但在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限制或剥夺被害人陈述权、发问权、宣读、出示证据权、法庭辩论权等现象。毫无疑问,上述种种做法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侵犯了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和作证权,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从而使得立法者为被害人所精心设计的各项诉讼权利变得纯属多余。
关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庭的布置,有学者将它形象地描述为“伞形结构”,并就这种“伞形结构”的基本特征、形成原因及其所引发的弊端进行过分析,[11]笔者在此不再累赘。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笔者认为,首先,我国法庭审判虽然仍然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造,但已经是四方组合,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产生六面关系,即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被害人、法官与被告人、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12]其次,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与德国法一样本来就缺乏“对抗制”的诉讼传统,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以“研讨辩论观”作为我国法庭席位设置的基本理念,借鉴域外国家(地区)法庭席位设置四个方面的共同做法,科学设置刑事法庭席位,实现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按照“研讨辩论观”的诉讼理念,并借鉴域外国家(地区)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笔者对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的具体构想是:(1)刑事法庭分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审判活动区正面设审判席,中间是审判长席位,两边是审判员或陪审员席位,均高出法庭地面20厘米。审判席前面左下方设书记员席位,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2)审判席前方右侧是控诉方席位,从左到右依次是诉讼代理人席、公诉入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并列设置,诉讼代理人席后面设被害人席。审判席前方左侧是辩护方席位,前面是辩护人席,后面是被告人席,被告人席旁边设法警席。被害人席和被告人席均高出法庭地面10厘米,其他席位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被害人席、诉讼代理人席、公诉人席和被告人席、辩护人席均与审判席成90°角垂直设置。[13](3)审判席对面设证人(鉴定人)席位,处于公诉人席与辩护人席中间位置,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4)证人(鉴定人)席后面是旁听区,设置若干旁听席,用栏杆与审判活动区隔开,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
笔者认为,这种法庭席位设置具有以下四个方面优点:
第一,审判席位于法庭最高处,既体现出法官的权威和尊严,象征其相对超然中立的地位,又使法官尤其是审判长能够俯视整个法庭,及时发现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主导庭审顺利进行。而审判席仅仅高出法庭地面20厘米,在凸显法官亲和力的同时,又使整个法庭显得和谐,不至于令律师和当事人向法官递交材料时必须两眼向上、双手奉举。
第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这表现在双方席位完全平等,与法官、证人及旁听人员都保持同等距离。
第三,借鉴法国重罪法庭的做法,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席位都设于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席位后面,靠近审判席,且对向设置,均略高出法庭其他席位但低于审判席,笔者认为,这样可以实现六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象征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他们作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控辩双方当事人,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成为法庭审判时除法官外的关注中心,并且最靠近法官席;二是可以方便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随时与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进行沟通,及时取得法律帮助,从而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三是可以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作证陈述时能够被法官、检察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以及旁听人员看到和听清,满足他们作证的技术性要求;四是相对于将他们的席位对向设置在前排而言,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在庭审中“被迫”与被告人或辩护人“眼球对眼球”等而造成“二次被害”;五是基于作证保障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可以在被害人席或被告人席上安装屏蔽装置或防弹玻璃等,而不至于影响整个法庭功能;六是与国外法庭席位设置共同做法基本一致,避免法官直接面对被告人,不仅使得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再是茫然无助的审讯对象,而且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法庭审判所发生的旁听人员突然闯入审判活动区殴打被告人的现象。
第四,与我国现行法庭席位设置相比,证人席移至法庭审判区中间,这样,证人作证时,其面部表情和其他“肢体语言”能够更加清楚地被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书记员、旁听人员看到,其声音能够更加清楚地被这些人员听到,从而更好地满足证人作证的技术要求。
【作者简介】
兰跃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
【注释】
[1]张中著:《刑事诉讼关系的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339页。此外,关于庭审设置的符号学意义,龙宗智教授也曾做过详细研究,参见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2]贺卫方:“法官文化的意义与课题”,《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
[3]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
[4]蔡碧玉:“检察制度法庭活动之检讨”,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88年第3期。
[5]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6]有的法庭将证人席和陪审团席设置在法官席前方右侧,与此对应的是,控辩双方律师席和被告人席就安排在法官席前方左侧。
[7]美国学者戴维斯在《怎样识别形体语言》一书中说:“心理学家阿尔伯特—梅拉比安发明了这样一个公式:信息总量=7%的文字+38%的声音+55%的面部表情。”这要求作证者作证时,不仅要能被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等听清其声音,而且要能被他们看到其作证时的表情,才能准确地判断其作证陈述的可信性。这可以说是各国(地区)作证者作证席位设置的共同要求和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之三。
[8]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224页。
[9]关于该理念的详细介绍,参见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
[10][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著:《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11]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2]江民才、欧阳顺乐:“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7年第3期。
[13]被害人席的另一种设计方案是并列设计,即审判席前方右侧从左至右依次设置被害人席、诉讼代理入席、公诉人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左侧从左至右依次设置被告人席和辩护人席,双方对向设置,且都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该方案虽然也符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要求,但是,在被害人作证陈述时,其诉讼代理人可能挡住公诉人的视线,更不能被旁听人员看到。此外,被害人在法庭上被迫直接面对被告人,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二次被害”。因而,笔者更倾向于借鉴法国重罪法庭的前后排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