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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摘要】侦查机关干预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事先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比例原则的限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更新,大量技术侦查手段虽未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却侵入了个人的隐私权领域。对此,应当建立隐私权审查的保护机制,将干预公民隐私权的侦查措施纳入法治的视野。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即先审查干预行为是否侵入隐私权的保护领域,再审查干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化事由。
【关键词】刑事侦查;隐私权保护;比例原则;两段式审查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隐私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关注的焦点之一。其中,就刑事法领域而言,伴随着技术手段的大量使用,刑事侦查活动已经无需借助强制性手段即可轻松获取犯罪资讯,并形成了诸如通讯监听、查找IP地址、GPS定位、DNA鉴定、查询金融账户、通讯记录等以获取信息为目的的各类新型侦查措施。但是,由于这些侦查措施往往并不包含“有形的强制力”,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已经无法对此提供有效的解释。因此,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入手,探寻此类新型侦查措施的适用界限及其规范机制,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一项共同课题。

  一、刑事侦查与基本权干预

  刑事侦查一方面要追求控制犯罪的效率,因而不能过于细密地制定法律导致侦查活动难以开展,另一方面也不应允许警察权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任意侵犯个人自由。侦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则与侦查行为的法律限制形成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种类庞杂的侦查行为作出基本的划分,使一部分侦查措施能为侦查人员自由运用,而另一部分侦查措施仅能依据法律的特别授权进行。

  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划分即是为了缓和刑事侦查存在的内部原则冲突,区分侦查机关自由调查和依法律规定调查的范围。任意侦查在手段、方法上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无规定也可以采用适宜的方法进行;而强制侦查由于对受处分人的人权有重大影响,所以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且只能依法律规定进行。[1]

  传统上,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分类是以是否使用“强制力”为区分标准。科技的发展和侦查技术的进步给传统的区分标准带来了挑战。各国在追诉犯罪中使用的通讯监听、卧底侦查、诱惑侦查、调取数据等新兴的侦查措施,并未直接使用强制力或带有强制力的因素,甚至不存在间接强制,但这些侦查行为的实施,亦威胁了个人享有的自由。为此,日本学界出现了以“侦查行为是否侵害相对人权利”作为划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标准的学说。[2]以干预的权利作为划分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依据,是以侦查行为具有的双重性质为认识基础。侦查行为作为诉讼程序的构成部分,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但同时,一些侦查行为还涉及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干预,轻微者,如搜查、扣押、人身检查,涉及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干预;重者,如拘留、逮捕、羁押,构成对人身自由权利的暂时剥夺。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将基本权干预明确作为审查侦查行为的理论学说,但也通过宪法判例的解释,将其基本精神予以法制化。在美国和加拿大,宪法对侦查行为的规制大多通过宪法的“搜查扣押”条款实现。只有构成宪法下的“搜查”,侦查行为才受到宪法有关令状程序和合理根据等要求的拘束。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判例法,侦查行为侵犯的权利性质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受宪法的审查。美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宪法判例,是以政府是否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搜查”成立的标准,但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伴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和窃听器的使用,警察可以在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下,获取公民与他人的私密通话,而该侦查活动因未干预公民财产权而不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拘束。直至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Katz v.United States的裁决,确立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刑事侦查中隐私权的保护。[3]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指出当政府行为侵犯了个人正当的隐私时,该行为即构成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下的“搜查”。因此,在Katz案后,法院对侦查行为合宪性的审查,需要越过两个门槛:即(1)侦查行为是否干预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而构成搜查?(2)如果构成搜查,该搜查是否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此种诠释“搜查”的新路径,在1984年获得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采纳。[4]

  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划分标准从传统的“强制力”发展到“基本权干预”,意味着只有侦查行为干预了宪法基本权,才构成强制处分,需要获得法律明确的授权。对于未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则属于任意侦查,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依照法律概括授权采取行动,以保证侦查的效率。

  二、隐私权保护的审查结构

  宪法基本权利之所以具有“基本性”,不仅在形式上人权是受法律的保障,在实质上也是基于人类之基本价值。[5]在现代法治国家,隐私权被普遍承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并为诸多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6]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和应对犯罪的需要,各国刑事追诉机关开始广泛地采用多种新型侦查措施。这使侦查机关减少了对人证的依赖性,但同时也改变了刑事诉讼上基本权干预实务的面貌,使公民的隐私权面临着比以往更为严重的威胁。

  建立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是通过一种系统的方法审查刑事侦查中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规定和执法状况是否合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经由对侦查行为的阶段性审查,立法者不仅得以判断某种侦查行为是否干预了隐私权而应纳入强制处分体系,还可以根据正当化事由的要求,确定侦查行为的具体干预门槛。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的确立,可从理论上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可资参考的框架,系统地将干预隐私权的侦查活动纳入法治视野。

  基本权的审查体系最早始于德国公法学说。任何干预基本权的行为必须经过三个阶段的审查,方为合宪:一为基本权保护领域,即系争公法行为是否属于基本权保护的范围。二为基本权之干预,即系争公法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权之干预。在前述任一阶段审查结果为否定,都无须进行下一步的审查。三为干预之正当化事由,即系争基本权的干预,是否符合宪法上规定的正当化事由。若确定,则该基本权干预合宪,若否定,则该基本权干预违宪。所谓正当化事由,通常包括两个层次的要求: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前者为形式上的审查,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据法律为之。后者为实质内容的审查;指国家干预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和其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应当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作为“应用之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贯彻宪法基本权的保障体系,最为典型的体现为,任何强制处分都须接受基本权干预的审查。

  就传统的侦查措施而言,基本权干预的三段式审查的适用不成问题。但日新月异的现代侦查手段,让人不得不正视追诉性活动的干预问题。如今放在“资讯采集”这个集合概念下的侦查手法,其执行通常根本没有任何物理性的强制力可言,致使干预的概念发生了实质的变迁。以往被广泛接受的古典干预概念,以四个要素来界定基本权干预,即行为之目的性、基本权影响之直接性、法效行为、命令性或强制性。[7]现代侦查手段的发展,使得以此四个要素难以恰当地界定“干预”。例如追踪现行犯或是强制抽血,很难区分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而通讯监听及其他技术侦查,明显欠缺命令性或强制性。因此,古典的干预概念已不合时宜,取而代之的是扩张、广义的干预概念,或称现代的干预概念。据此,即使是非目的性、间接的、单纯事实行为或不具命令与强制的国家高权行为,一旦对人民基本权的行使产生部分或全部的影响,便属基本权的干预。[8]

  现代的干预概念已使基本权干预第二阶段的审查名存实亡。干预概念的困境源于基本权保护领域的扩张。隐私权涵盖了宽泛而模糊的保护领域,导致那些根据传统保护领域特点设定的干预要素失去效力。因此,对该问题的解决也只能从问题的症结--基本权保护领域入手。在缺乏实质性的第二阶段审查的情形下,侦查行为是否属于第一阶段审查的“基本权保护领域”,直接决定了该侦查行为是否作为强制处分,需要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和比例原则的限制。如果隐私权保护领域过于宽泛,难免会妨碍侦查权力的灵活行使;反之,过于狭隘的隐私权保护领域则容易招致侦查权力对个人自由的任意侵犯。因此,在两段式的审查结构下,不得不考虑原来“基本权干预”审查的限定作用,审慎地界定隐私权的保护领域。

  从域外经验来看,对涉及隐私权干预的侦查行为进行两段式审查似已成为一种趋势。即使是在宪法理论仍固守基本权干预三段式审查说的德国,在审查涉及宪法隐私权的案件时,事实上也采取了两段式审查的模式。根据相关判例来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未对“隐私权干预”的审查有所阐述,反而通过领域理论,着力于发展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审查。根据领域理论,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时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就隐私权保护领域而言,判断个人生活领域为核心领域、私人领域,抑或无关涉隐私的社会领域。其次,就干预的正当化事由而言,核心领域不受任何公权力的侵犯;侦查行为若侵入私人领域,则需要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9]

  足以代表北美和欧洲法律发展的美国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更为突出地采纳了隐私权干预的两段式审查模式。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欧洲人权公约的隐私权条款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隐私权的法律授权;第二部分是公权力得以限制隐私权的正当化事由。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不受不合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基于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记载特定的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令状。”经由美国最高法院的标杆性判例Katz v.United States案的解释,“隐私位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核心”。[10]宪法第四修正案宣告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意味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欧洲人权法院对隐私权的确认及其限制,是由《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予以规定:

  1.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生活和家庭、住宅和通信获得尊重的权利。

  2.公共机构不得干涉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干预必要的,不受此限。

  美国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依据上述隐私权条款的两分式规定,很自然地导出对隐私权干预的两段式审查。当一项侦查行为涉及隐私权干预时,美国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对系争行为进行检视的基本结构都是大致类似的,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为审查系争行为是否侵犯了隐私权的保护领域。[11]二为系争行为是否具备干预的正当化事由。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在刑事侦查领域,通常不存在对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干预”的审查。只要确定个人对公权行为所干涉领域享有宪法/公约下的隐私权,即构成了对隐私权的干预。

  “基本权干预”审查阶段的虚化,最终形成了隐私权保护的两段式审查结构。这很可能是因为何等手段或措施构成对隐私权干预,在刑事侦查领域多半不成问题,例如,搜查住所等场所、检查身体、线人窃听等。此外,随着侦查手段的不断发展和演变,现代的干预概念又极为广义,只要国家公权行为对人民基本权的行使产生部分和全部的影响,即属于基本权干预。这样宽泛的基本权干预的审查,几乎完全可以通过第一阶段对基本权保护领域的界定予以取代。下文仅以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实务为例,就隐私权干预的两段式审查作一简述。

  三、隐私权的界定:隐私权领域

  依据基本权干预理论,只有当特定的侦查措施干预了隐私权领域,其实施才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因此,隐私权领域的界定是隐私权保护审查的第一阶段,关系到该侦查措施是否应纳入法定的强制处分体系。

  确定法律应保护的隐私权的具体范围,从而得以判断某事实是否属于隐私权领域,某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是个长期困扰理论界、实务部门和立法者的现实问题。所有的基本权利都会面临权利本身的界定问题。只有当设立权利的内涵和边界是确定的,个人与他人的自由边界才可能是清晰的,也只有这样才可能产生一种具有可预测性的社会秩序。[12]不过,“确定的、清晰”的权利边界,仅是相对意义上的。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权利的边界通常会存在些微差别。以财产权为例,德国宪法所保护的传统意义的财产权包括四种类型: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工业与商业财产和社会保险利益。但随着福利国家观念的发展,德国财产观念中战后发生显著扩充,包括了退休金和社会保险,强调个人在福利国家对利益的分享。[13]作为宪法古典权利的财产权的保护领域尚且处于不断扩张中,更不用说仅仅是诞生于百年之前、正处于发展之中的新兴隐私权了!

  在早期的法律中,普通法的法官们不得不承认,“把隐私权从那些业已确定的权利中划分出来的界限是难以确定的”,但“它有其内在的基础,它可以由直觉感知,意识见证了它的存在”。[14]随着隐私权立法和实践的发展,立法者和司法者也逐渐发展出一些界定标准,试图以系统、理性的方法来梳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在欧洲,以欧洲人权法院为代表,通过“划分客观领域”并予以个案解释,来界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隐私权范围,并对英、德、法等成员国的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在北美,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来界定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隐私权领域,继而被加拿大、南非、以色列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吸收和借鉴。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将隐私权保护领域划分为四个具体的客观领域,即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对概括而模糊的四项保护领域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这四种不同名目的保护领域,往往彼此重叠,而且包含的内容也难以穷尽定义。其中,又以“私生活”保障最为多元而丰富,几乎成了所有隐私相关保护的一般性条款。根据其判例概括归类,其包含:

  1.保障个人身体及心理不受侵犯以及个人道德与智识的自由。

  2.保护个人名誉不受侵犯的自由。

  3.保护个人姓名、认同及相类事项不受侵犯的自由;这也包含了性别认同(如变性人)、性生活与性倾向(如同性恋)之保障。

  4.保护个人免于受刺探、监察或骚扰的自由。

  5.保护个人资讯免受揭露的自由,尤其是受业务秘密保障的医疗资讯。[15]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文本将保护领域限于“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这意味着,不涉及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的警察活动都属于合法行为,而无须考虑第四修正案的后半部分对正当化事由的规定。但实际上,以这些宪法短语的语义作为裁判根据的判例为数甚少,[16]在大多数情形下,美国最高法院主要依据“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来确定隐私权的保护领域。“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该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真实的(主观的)期待;第二,该种期待社会愿意承认是合理的。[17]隐私权保护领域的具体轮廓,也是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判例逐渐勾勒。

  四、隐私权的限制:正当化事由

  如果干预行为通过了第一阶段的审查,即确认了干预行为侵犯了隐私权领域,那么接下来的审查是,该行为是否具备正当事由。符合正当事由的干预行为,即使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也因该事由而获得豁免,反之,则缺乏宪法的正当性。可见,除非一国法律划定出任何国家权力不得侵犯的核心领域,通常而言,隐私权并非一项绝对权利,而是受到了其他权利或利益的限制。在卡尔·拉伦茨看来,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做各种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8]此种法益权衡,不能完全诉诸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评价,而须以一定的原则作为衡量的依据。在刑事侦查中,正当化事由的具体规定,也正是运用法益权衡的方法,确认在何种情形下,限制隐私权所欲实现的追诉犯罪的利益超过了保护隐私权的利益。

  正当化事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干预行为具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授权之法律既可能是制定法、习惯法,也可能是普通法、判例法,视本国的法律渊源而定。侦查权力须经法律授权方可干预个人基本权利,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否则与侵权、犯罪行为无异。二是干预行为须遵循比例原则的限制。比例原则包含了三个层次的要求:(1)妥当性原则,即手段可达到目的;(2)最小干预原则,指着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3)狭义比例原则,指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必要的,但是不可以给予人民过度的负担,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应维持适度的比例。也就是说,限制隐私权所造成的不利益,不得超过限制隐私权的手段所欲维护的利益。狭义比例原则实际上最为直接地反映了法益权衡的实质,因而在隐私权正当化事由的审查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的确获得了更充分的重视。这很可能因为侦查实务中较少会出现侦查手段并不适合目的达成的情形,因而鲜有判例就妥当性原则予以阐释;另一方面,最小干预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固然有着不同的内涵,但两者所涉及的都是“节制”、“适度”的思想。这并不排除,最小干预原则可以是狭义比例原则比较特定的表现形态。[19]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对限制隐私权所造成的不利益和实现的利益进行权衡,有关最小干预原则的审查往往可以融入对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之中。倘若干预手段并不是对个人隐私权侵犯最小的方式,常常意味着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失衡,而可能构成对狭义比例原则的违反。

  以美国、加拿大对本项审查的规定为例,两国的宪法文本没有明确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但随其宪法判例的丰富和发展,两国最高法院都将法律解释的重点集中于宪法文本中的“合理”性上。具体而言,合理性是指搜查扣押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程度与政府实现执法目的的权衡。[20]合理性权衡需要根据特定的情形对两方面进行权衡,一方面是搜查或扣押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程度,另一方面,是为促进政府的合法利益而对搜查、扣押的需要程度。只有在隐私权必须让位于合法的政府利益时,侦查行为才可称为合理。可见合理性权衡的公式实际反映的是狭义比例原则,即侦查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和造成人民权利损失之间应当是符合比例的,不得为微不足道的目的去运用严重损害人民隐私权的手段。令状原则的诸多例外也体现了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览无余的例外,即对于属于违禁品、赃物、犯罪工具或证据的物品,如果依法在场的警察可以“一览无余”地看见它,警察有权对其实施无证扣押。一览无余原则的依据即在于,此种情形下的无证扣押“仅对第四修正案保护构成了轻微的威胁,却获得了重大的执法效果”。[21]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为民主社会所必要”的要件,虽然在措辞上并未充分体现比例原则,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则明确地将“必要性”解释为干预手段与追求目的之间的合比例性。在判例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必要性的概念意味着,干预是为应对急迫的社会需要而采取,而且应特别关注该干预与其追求的合法目的之间合乎比例。”[22]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欧洲人权法院赋予国内法一定的“裁量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允许国内公权机构视案件具体情形的需要作出一定范围内的裁断。欧洲人权法院有权对裁量余地的范围进行最终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依据个案情形而定,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受干预权利的重要性、干预的严重程度、干预基于的正当目的的重要性以及干预是否符合相关欧洲惯例。[23]




【作者简介】
向燕,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1][日]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蹯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3页。
[2]这些观点包括: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区分,并非取决于是否有有形力的行使,而以是否未经同意即实施侵害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处分为基准的;强制侦查是以压抑个人意志,限制人身、住所、财产等重要的权利或利益的强制处分实施的侦查,除此之外的侦查是任意侦查;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以是否实质上侵害或威胁对方的权利或利益的处分为区分基准。参见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3]Katz v.U.S.,389 U.S.347(1967).
[4]Hunter v.Southam,[1984]2 S.C.R.145.
[5]谢瑞智著:《宪法新论》,台湾文笙书局1999年版,第135页。
[6]例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通过宪法判例对其宪法进行解释,从中“发现”隐私权。随着隐私权观念的普遍传播,20世纪后期,不少国家在宪法中对隐私权予以明确的规定。例如,荷兰、瑞士、比利时、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南非等国宪法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英国在传统上并未承认隐私权,但是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为践行公约规定的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英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大量权利和自由转化为国内法,使公约第八条规定的隐私权获得了国内法的保障。在世界范围内,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获得了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的认可和倡导,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有关移民工人的公约》、《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法律文件均对隐私权予以保障。
[7]行为之目的性,即国家公权行为必须意欲招致个人基本权的限制;基本权影响之直接性,即国家公权行为必须直接导致基本权保护领域的影响,而非只是直接影响或附带效果;法效行为,即国家公权行为必须具有法效行为的性质,并非仅是事实行为而已;命令性或强制性,即唯有具备命令及强制性质的法效行为,才会是基本权干预的行为。参见林钰雄:“干预保留与门槛理论——司法警察(官)一般调查权限之理论检讨”,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96期。
[8]林钰雄:“干预保留与门槛理论——司法警察(官)一般调查权限之理论检讨”,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96期。
[9]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也可参见“大监听与个人隐私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十二》,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辑,2007年版,第201页以下。
[10]See Mary I.Coombs,"Shared Privacy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or the Rights of Relationship",75 Calif.L.Rev.1593(1987).
[11]在美国及借鉴美国路径的加拿大,法院在进行该阶段的审查时,往往将其表述为“系争行为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的合理期待,从而构成了搜查”;See e.g.,R.v.Patrick,[2009]1 S.C.R.579.而在欧洲人权法院,第一阶段的审查通常为“是否存在对第八条的干预”。See e.g.,Perry v.the United Kingdom,ECHR 2003IX.
[12]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3]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314页。
[14]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s.Co,122 Ga.190(1905).
[15]林钰雄:“论通讯之监察——评析欧洲人权法院相关裁判之发展与影响”,载台湾《东吴法学报》第19卷第4期。
[16][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搜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17]Katz v.U.S.,389 U.S.347,361(1967).
[18][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19][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4页。 [20]2001年的United States v.Knights案,将合理性权衡标准确定为衡量搜查合理性的单一标准。法庭论述道:“第四修正案的基石是合理性,而决定搜查的合理性的,是对两方面的权衡:一方面是搜查或扣押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程度,另一方面,是为促进政府的合法利益而对搜查、扣押的需要程度。”United States v.Knights,534 U.S.112,118-119(2001).在加拿大的Hunter v.Southam Inc案中,迪克森大法官明晰了判断“合理期待”中的“合理性”的标准,即“必须作出这样的权衡:在特定情形下,不受政府打扰(being let alone by government)的公众利益是否必须让位于政府为实现其目的——特别是其执法目的而侵犯个人隐私的政府利益。”Hunter v.Southam,[1984]2 S.C.R.145 at para.25.
[21]Coolidge v.New Hampshire,403 U.S.443,468.
[22]See ECHR,inter alia,Gillow v.the United Kingdom,1986,Series A no.109,§55;Leander v.Sweden,1987,Series A no.116,§58.
[23]Lee A.Bygrave,Data Protection Pursuant to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Human Rights Treaties,IJL&IT 1998 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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