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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平衡,程序正义为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建构价值平衡的途径主要应当体现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及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何以必要

  正如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借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1]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利益类型不断分化,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社区利益的纷繁交织,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利益的最大化及其冲突与平衡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另外,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和社会利益保护神的现代国家在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时呈现出两种面孔:既期望公权力的行使能够为社会带来秩序,但又惧怕公权力的肆意导致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既期望通过权利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又担心正当程序的运行阻却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然而,法律实践并非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概念的计算,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和成本收益分析。诉讼实践要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基础上正常运转,唯有价值研究可以为法律提供合法性,唯有符合一定价值的法律才能恰当地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即是唯有将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指导、推进法治进程。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基础

  (一)主体性哲学—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哲学基础

  主体性哲学理论发端于社会契约论,形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其核心内涵体现在个体主义、理性和主体自决。19世纪康德道德哲学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2]康德崇尚人格内在尊严由此可见一斑,他提出的“在所有的情况下,要把人看做目的,永远不能看做手段”的道德哲学,一方面凸显了作为人的个人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表现了在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互为目的,彼此间应当相互尊重。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主体性哲学对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起到重要的影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得以扩张。而在传统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者是对国家所代表的集体民众的利益的侵犯。这种传统刑事诉讼司法模式强调国家权威为中心,并赋予国家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刑事诉讼模式更多地呈现出国家和犯罪人的二元对立形态,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校正社会行为规则以体现社会正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理论更多关注的是对犯罪人的处理问题。被追诉人仍然处在诉讼的客体地位,毫无诉讼权利可言,其地位实际上成了司法官纠问的对象和实现刑罚恐吓功能的工具。正如拉得布鲁赫所言:“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强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3]

  主体性哲学思想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从根本上说是其利益和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尊重和考量,这种诉讼程序中个人利益和需要的尊重和考量实际上渗透着对各种利益的平衡。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首先面临着现代化重构的任务,而主体性哲学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奠定了哲学基础,即不同利益类型之间冲突的平衡要建构在尊重个人价值、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尊重其他主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理性的交涉,使得冲突得到理性解决[4]。实际上,从19世纪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以来,无论是美国的正当程序革命,抑或是21世纪现代法治国家建设都体现了人们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因为现代社会逐渐意识到一味追求国家和整体社会的绝对正义结果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社会控制能力下降、监狱人满为患、再犯罪率仍居高不下的局面。而在彰显诉讼主体地位和个人价值、尊严思想的推动下,诉讼模式的演进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公法、私法的严格界分亦出现了松动。与传统的强调国家与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司法模式相比较,恢复性司法这一以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尊重、修复价值。也即是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把犯罪认为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对社区和平和安全的威胁,扩展到了对被害人利益和社区利益的尊重。在诉讼价值平衡上引入了“替代性方案”、“自治性参与”等方式。反映在诉讼模式中,恢复性司法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把被害人作为诉讼构造中的独立一极,使纠纷能够在犯罪人、被害人沟通与理解的基础上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提供了范例。

  (二)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

  法律程序的运行为裁判者和当事人制造了进行理性对话和辩论的“空间”,从而使被告人摆脱司法奴隶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其实就是一部对人主体地位尊重的历史,反映在程序正义理论中,体现了人类从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到认同程序的内在价值,再到认同程序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统一的价值认识过程。实际上,强调程序正义就是强调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强调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实现诸如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实质上是动态的平衡过程,它建立在尊重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以及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相互重叠和冲突的平衡。基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压倒性的先天优势,诉讼程序首先应当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矫正这种先天失衡的态势,这是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正如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所说:“没有哪个部门法比刑事诉讼法更关注公正。政府比个人拥有巨大的权力,它独自拥有指控、控诉、惩罚方面的合法权威,所以任何一个在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刑事审判,按其固有的特性,都不是对等的。正当程序法有助于矫正这种力量的不平衡,使得个人少受武断政府的伤害。”

  程序的遵从者时刻也不能忘记人之尊严和权利才是程序的根本。基于尊重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可以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被害人权利张扬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在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平衡。诉讼程序关注被害人人格尊严和利益需求,这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1981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Jerry L. Mashaw)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 Dignitary Theory),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使他们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使其具有人的尊严。“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也即是说,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确保诉讼各方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受到平等对待,从而使诉讼各方成为裁判结果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5]。林德和泰勒(Lind&Tyler)从实证的角度证明程序正义有助于个人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服从,他们提出了判断程序正义的四个决定性因素:参与、可信、中立和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德国当代哲学家尼科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在他的《通过程序的正统化》一书中称这一机制为通过程序获得合理性,唯如此,无需寻求实体解释,结果即可被接受为正确。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他的研究传递了一个强烈的讯息:在对一种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判时,不能仅仅以结果是否正当为标准,而且还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标准。

  三、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途径

  价值探究是实现法律合法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只有当我们知道法律的合法性需要什么样的价值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通过立法和司法使法律符合它们,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6]。从刑事诉讼的演进过程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其大致内在包含了如下要素: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率。这些价值要素之间既有冲突又有融合,由此产生了诉讼价值平衡的问题。

  (一)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

  利益与需要总是相伴而生、相伴而存的,没有需要就谈不上利益。根据人们对“价值”一词在法哲学层面的认识,刑事审判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层面:一是程序的外在价值,也叫工具价值,即能够实现“好”结果的程序,评价程序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二是程序的内在价值。陈瑞华教授将刑事诉讼价值作了层次性划分:(1)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逻辑要求;(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3)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7]。曾友祥博士从刑事诉讼满足需要角度分析,把刑事诉讼价值这一利益属性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本身之需要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必须能使刑事诉讼与非刑事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使刑事诉讼确定化,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第二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设定的特定需要的利益属性,归根到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8]。面对纷繁复杂的价值体系,我们有必要对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进行探讨。工具价值优先论者虽然承认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但也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可见,其根本的缺陷在于他们认为公正性和内在品质的欠缺甚至丧失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产生,即混淆了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正义理论导源于西方法哲学中自然主义原则和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勃兴,究其实质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它通过控制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活动,保障权力运行保持在“正当性”范围之内。国家在对公民基本权益,如财产、自由和生命进行限制或者剥夺时,刑事诉讼设置的程序,诸如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等都起到了公民权利“防火墙”的作用,约束司法权扩张,防止刑事权力演变成肆意扩张的“利维坦”[9]。由此,笔者认为,在对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进行平衡时,应当优先选择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使当事人达成一致,而且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对程序的认同也就意味着接受程序所带来的结果。

  (二)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都是法律制度必须避免的两个极端[10]。法律程序体现了法律的运作行为的理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以及司法所面临的任务。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教授早在1968年就撰文提出“正当程序”( Due 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两种诉讼模式理论,并用“跨栏赛跑”来形象描述“正当程序”模式,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两种模式的描述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两种思潮。英美法系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鉴于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出现了正当程序的回归,倾向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美国立法政策办公室在1987年、1988年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刑事程序的报告中指出:“刑事程序应当回归到刑事侦查和裁判是为了发现真相而进行的理念。判决有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目标,如果真相不能够被发现和实现,则该制度在其基本目的上归于失败。”而英国在2002年7月发表的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特别指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制度;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得的惩罚。”白皮书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目标应当调整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11]这种英美国家近期“正当程序的回归”显示出正当程序的不断调适、不断平衡的过程,其内在蕴涵着诉讼价值的平衡,蕴涵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平衡及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其核心的思想是:刑事司法制度最低限度地尊重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毋庸置疑,秩序价值是刑事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但就整个诉讼价值体系而言,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在多种诉讼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片面扩展秩序价值作用,必然会漠视或忽视其他价值存在,更会导致诉讼价值体系的失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12]因此,对秩序价值的选择只能适用于特定社会时期,否则,只会导致价值体系的失衡。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认识到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定程度存在把秩序提升到最高法律价值的倾向。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提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的论断,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初基于国际和国内的大环境的考量,他提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为什么不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13]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我国现实语境下法治的本质在于秩序的安定性,法院亦以恢复秩序为己任,只要能够化解或解决矛盾,就意味着法院使命的完成。近几年,全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脱下法袍、走近群众、大接访等等,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群众的肯定就是这一现实语境的有力注解。

  (三)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对对立统一的价值,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公正又必须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二者相辅相成。程序正义实现的背后体现了国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诉讼效率是通过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获得最大的产出。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程序正义内在包含的许多要素和评价标准不可能全部实现,司法程序不得不充满矛盾与妥协。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案件积压严重成为世界性难题,由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时空局限性,都迫使各国不得不思考如何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公正利益[14]。

  目前,在认识诉讼效率、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上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论,持该观点的学者把二者对立起来,他们认为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相应的诉讼成本必然就会增加,审理时间必然就会延长。虽说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但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往往会导致公正程序难以在诉讼中实现。二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论,提高诉讼效率要求首先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兼顾”之义意味着效率和公正并非处于同一位阶。程序公正意味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对诉讼权利的充分救济,由此产生的判决结果接受程度大大增强,从而诉讼程序得以及时终结。而经由非正当程序草率结案,从个案角度看似缩短了诉讼周期,节约了司法资源,但由于结果的不公正或程序的不正当,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纠错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并最终导致诉讼的低效率。

  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效率问题而设计的各项制度应运而生,其中主要体现为:一是限制普通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简易程序使用范围和创设多种简易速决程序;二是普遍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和诉讼期间制度;三是普遍使用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行刑制度。笔者认为,平衡二者之间关系,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英国古谚的涵义是指低效率的代价是高昂的,人们把争端诉诸法院是希望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权益,诉讼程序即使生成的最终结果完全符合程序参与者的预期,但如果结束争端的结果不在合理时间内出现,那么当事人也不会仅仅因为好的结果而改变对这一程序的不良评价。二是效率价值应当具有限度。即对效率价值追求,应当设定适用的范围,应当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结合各国刑事诉讼改革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带有规律的现象,即对轻微案件普遍重视效率价值的实现,而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重视公正价值的实现。

  四、结语

  “人们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是不满意的。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但人们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15]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当下的社会是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以及多元化的价值观并存的社会,刑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价值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符合正义的选择。


【作者简介】
程荣斌,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侯东亮,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
[1][10]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8。
[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0。
[3][德]拉得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2。
[4]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57。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0。
[6]许章润.民族国家与国家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3。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
[8]曾友祥.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博士学位论文未刊稿)。
[9]程荣斌,侯东亮.程序正义之维度[J].政法论丛,2009,(5)。
[11]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1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
[1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3。
[14]汪建成.冲突与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6。
[15][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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