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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中运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摘要】刑事和解对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还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探究和解决。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环节。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在该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价值取向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侦查监督;刑事和解;运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这表明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2007年1月,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如何在检察工作实务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刑事和解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一项改革举措。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环节。本文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在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价值取向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其直接关系到公民是否享有人身自由的问题。为了防止刑事追诉过程中发生任意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详备的逮捕制度,而逮捕条件的规定正是逮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或称三元素: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其中的“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均由刑法明确规定,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而逮捕“必要性要件”,其含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逮捕“必要性要件”规定细致的客观标准,在具体运用时,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与承办人的执法理念、法律素养、业务能力及当时的刑事政策和执法环境等都有密切的联系,需要在“逮捕、少捕、不捕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分水岭”{1},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准确把握和操作。从近年来浙江省温州市侦查监督工作的情况看,逮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基本上是构罪即捕。

  出现这种高逮捕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构罪皆捕”的观念根深蒂固。由于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长期以来强调的是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因而,“构罪皆捕”的执法观依然存在。有人认为,逮捕起诉工作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使被告人判刑,如果多提保障人权,势必导致打击不力,甚至产生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后果。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虽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但并不违反现行刑事法律规定。(2)认为不捕会影响诉讼效率。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捕决定确实会增加承办人员的工作量。按照目前的工作程序,承办人员除了正常的审查阅卷外,对于不捕案件,检察院内部还存在着层层审批机制。在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许多案件承办人认为与其不捕自找麻烦,不如直接逮捕省事简单,何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3)评估机制不合理。虽然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已不再把不捕率列为绩效考核指标,同时,上级院也相继在考核工作中取消了对于不捕的控制率,但是却将不捕案件列为检务督察的重点督察对象,且作为每年的一项经常性工作,而对逮捕的案件却一般不予督察和评估。除了上级院和本院有明确的督察要求外,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协在其组织的定期或者不定期专门执法检查中,也都把不捕案件的列为重点检查范围。这种督察主要是为了防止滥用不捕权,遏制司法腐败,但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下级检察院为了规避风险,提高业绩考核的成绩,就尽可能地少用甚至不用不捕手段,对一些本来完全可以不捕处理的案件也批准逮捕。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诉讼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一种满足。{2}诉讼价值评析在诉讼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解不捕制度的诉讼价值具体体现在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积极作用。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力图体现将两者相结合的理性要求,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社会秩序。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要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准确打击犯罪,又要注重程序的正当性,防止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和解不捕制度在诸多方面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要求。

  (一)顺应了强化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新趋势。人们对于犯罪不仅仅只关注国家利益问题,也开始审视犯罪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如何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痛苦?由此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应当如何平复?人们关注的不止是国家让谁受到了惩罚,更关注犯罪造成的后果有没有得到补救,受害人的个人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对于引起犯罪的社会原因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从而开始以一种更人性的方式来看待犯罪的治理。我国现阶段,个人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对以前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逐渐认识到个体利益同国家利益整体上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存在着个体利益的特殊需求,开始以一种理性的方式来看待国家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司法领域,受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鲜有考虑。司法实践中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提法凸显了我国根深蒂固的报应刑司法观念。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被害人代表个人利益,当诉讼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诉求声音时,一味地要求被害人同国家保持一致,或者漠视这一需求都是不合理的。这一现象的出现正说明了在刑事司法中不仅要体现国家意志,还应该体现受害人的利益需求。和解不捕制度为这种需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

  (二)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刑事和解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对于犯罪人而言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还认为,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会福利并预防犯罪?”{3}可见,对犯罪人责任的正确处理不仅是对直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保障,还能促使犯罪人诚心悔过,预防再犯,也是对潜在侵害被害人权利的事前预防,有一举两得之妙。相比之下,传统的刑事司法用严厉的惩罚性刑罚来威慑和预防犯罪,以求得保护被害人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效果是不佳的,因为“在这一古老模式中,加害人与其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冲突被强化了。”{4}事实上,让犯罪人更加直接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促进他反思,认识到自己应当去做些什么以弥补伤害,认识到自己以后不能再继续做出此种伤害,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指的是作为有机整体的公众所共同享有的权益、福利和价值。它一般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其特征是适用的普遍性,即为公众共同体所享有并为该共同体中的单一个体所享有,破坏共同体中所享有的权益和福利,就破坏了共同体中的单一个体的权益和福利。{5}公共利益是公正之外司法、立法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其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以克服这一点。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在总体的犯罪不断上升的现实背景下,国家对犯罪有选择的追诉就成了一个降低诉讼成本的理智选择。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起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换言之,即便我们不对每一起案件都投入相同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极为匮乏的情况下,要求每一起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也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正因为如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由于我国正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发展阶段,一方面我国的犯罪数量和重特大恶性案件数呈几何式增长,导致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监禁成本是一个天文数字[1];另一方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工作人员连年超负荷工作,[2]因此,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决定了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突出放到重特大案件上来。和解不捕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精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

  三、刑事和解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运用

  (一)捕前和解。捕前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等,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提供机会,在双方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义务后,不予逮捕或终止刑事诉讼。捕前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所涉及的案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罪名的案件,即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排除在外,因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被害人(自诉人)自由处分的案件,公权力不宜介入。另外,情节较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亦可适用捕前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不捕不诉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3条也有相关内容。该条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案件不捕不诉案件限于以下范围:(1)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2)过失致人重伤案件;(3)非法拘禁案件,为追讨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除外;(4)非法搜查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的除外;(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除外;(6)侵犯通讯自由案件;(7)重婚案件;(8)遗弃案件;(9)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盗窃案件;(10)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诈骗案件;(11)挪用资金案件;(12)故意毁坏财物案件;(13)破坏生产经营案件;(14)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捕前和解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行条件。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为轻罪(轻罪是指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犯罪),且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第二,实质条件。检察机关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考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考虑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认罪态度及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须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同意,并达成和解协议;第四,履行条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给付赔偿金等。

  (二)监督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履行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具体职能部门,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作出或监督公安机关作出非犯罪化或非司法化处理。这既与法有据,又体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避免司法擅断和司法腐败。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由公安机关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三)操作程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填写《运用和解机制处理案件审批表》,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时报当地社会调解中心备案。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而终止诉讼。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宜以撤案方式来终止诉讼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一些有必要移交法院审理的,可以不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作者简介】
陈学志,单位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我国学者指出:按照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的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测算,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210亿经费才能正常运转。若仅以纯国家财政拨款127.3亿元日常经费和30亿元基本建设经费与154万罪犯来计算,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超过万元。这可能已经高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这157亿多元的经费还不包括从军费渠道支出的武装警察看押的经费。参见郭建安:“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与完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2]仅以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为例,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公诉部门年人均办案数超过一百件的基层检察院随处可见。


【参考文献】
{1}参见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2}张正德:“刑事诉讼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86页。
{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
{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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