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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事实证据审查“七要”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死刑案件;事实证据;审查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死刑案件的事实是决定剥夺被告人生命与否的关键。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审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死刑的标准作出严谨、准确的裁判。因此,死刑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正确定罪量刑,力争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在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事实时应特别注意和着重把握好如下方面:

  一、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审查死刑案件事实,首先要重点审查案件事实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要从案件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大小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行为人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十分突出的,才可以认定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

  定型是指证明事实的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稳定,尤其是主要事实处于静态,没有根本性的变动。同一是指在事实的认定上排除了推断性、可能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怀疑,侦、控、辩、审认同归一。死刑案件的事实必须清楚明了,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惟一性。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有矛盾、有争议,证据互相排斥,前后陈述不同,所认定的事实不一,是难以分清罪责和正确适用死刑的。在审查死刑案件事实的综合材料一时,一定要注意所反映的案件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分析推理的方法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

  任何指控犯罪的证据、事实都要依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未经庭审依法核实、认定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不具有任何法律后果,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事实是死刑裁量的惟一事实依据,是适用死刑具体法律条款、标准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证据、事实的审查认定尤为重要和审慎。应遵循如下原则妥善处理:1.改变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后,公诉机关对改变的事实无异议的,二审可直接认定;2.改变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人,但公诉机关对改变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裁定发回重审;3.因改变事实认定而可能引起无罪判决等重大变动的,即使公诉机关对改变的事实认同,二审法院也不宜直接认定宣判,应裁定发回重审,并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正确裁决;4.改变事实认定将加大被告人罪责,加重其刑罚,被告人、辩护人对所改变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直接裁定发回重审。

  四、审查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

  审判人员在着力审查犯罪事实的同时,也要注意审查如下非犯罪事实::1。审判时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2。被害人是否有过错。3。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此外,审判人员还应注重审查被告人的文化程度、职业,有无前科劣迹,犯罪原因以及社会评价、反应等等。这些非犯罪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事实本身,但与案件有关,对案件的量刑、处罚尤其是否适用死刑、死缓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五、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

  案件事实是适用死刑的依据,但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审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是审查证据,核实、排除、采信证据的过程,就是案件事实的推断、假定、认定过程。证据的锁环构成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缺乏证据就无法构成证据锁环,无法构成证据锁环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就是事实不清。所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作出甄别评判,甄别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二这个判断是科学归纳、分析、推理的必然结果,应符合社会生活中的常知、常理和常情,并能得到一般具有正常智力和普通社会经验的人的认可。

  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必须居中、中立。遇到疑罪案件,尤其证据存疑,采信证据面临两可选择的时候,可基于证据存疑而产生的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法官一般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又自行质证、认证,尤其是涉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六、证据存疑必须慎重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当证据处于“两可选择”时,即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认定,也可作那样认定的时候,法官应立足和着眼于无罪推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存疑证据,可参考如下处理模式和处理标准:

  1.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

  2.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当然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就不能定轻罪或判轻刑)。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判死刑的可判死刑。

  4.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认定、处理。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5.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伤害),则杀人(伤害)者罪责最重。

  6.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去认定。

  7.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卜一条规定:凡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当然属重大案件,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由于案件事实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作用,一审、二审始终以审查证据,核实、认定事实为主,尤其二审往往与死刑复核审重合,必须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所以审查把关死刑案件事实是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卞要职责。审委会集体讨论把关死刑案件,有利于死刑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和正确量刑,有利于集思广益和排除司法中的各种干扰、阻力,确保办案质量。

  从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委会委员容易受办案人个人好恶的感情色彩感染和影响,有时会以偏概全,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误人歧途。所以,在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切实提高审委会委员办案水平时,应当着重思考和探讨如下方面的问题:一是委员要逐步专职化。二是委员会要逐步专业化。应在审委会下面逐步组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或者在法院内直接成立第一审判委员会(刑事)和第二审判委员会(民事),使案件的处理更具专业性、连贯性、稳定性和平衡性。三是审判委员会的业务范围要逐步明确化。审判委员会应以审查决定案件的定性、量刑、法律适用为主,在证据、事实的认定上与合议庭有分歧的时候,应尊重合议庭的意见,或者由合议庭复议后再议。




【作者简介】
陈华杰,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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