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人民检察》2010年11月(上)
【摘要】废除部分死刑罪名意味着中国朝着刑罚文明迈进了一步,但如果对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缺乏配套建构,又可能使之出现倒退从而带来更高的犯罪风险。结合中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死刑废除后应该对其他刑罚进行同步改革: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完善资格刑。如果不能实现上述刑罚制度改革,死刑在中国还是暂时不废除为好。
【关键词】死刑废除;终身监禁刑;有期徒刑;财产刑;资格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死刑废除的理想经由长期的学术激荡,[1]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付诸实践。这一重大刑罚制度改革举措之探索,不仅是刑罚文明发展的需要,而且将对中国刑罚制度产生巨大影响。在死刑废除的背后,随之而来的应是一场刑罚制度的整体变迁,死刑废除后中国刑罚制度改革将何去何从,又直接关系到死刑废除后刑罚目的之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必须纠正“生刑过轻”的局面,应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和完善资格刑。
一、增设终身监禁刑的必要性
死刑作为生命刑,它的最大功效不在于特殊预防,而在于一般预防,即以“重则剥夺生命”、“杀鸡给猴看”的逻辑,吓阻人们去实施重罪,可以说,它把一般预防扩张到了极限。在死刑废除后,一般预防仍是刑罚目的的主要内容,它应该由终身监禁刑替代完成。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从刑罚严厉程度来看,它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种类,有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之分,绝对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与赦免,而相对终身监禁则虽不允许减刑、假释,但可以赦免。
死刑废除是否需要终身监禁刑来替代?这是一个老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废除后不需要以终身监禁刑替代,因为“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终身监禁的作用对象不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并不违背现代人权原则。一如我们所知,死刑废除的原因并不在于没效果,而是基于现代人权原则,因死刑适用明显违背人权原则,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其次,从刑罚目的出发,在死刑废除后,我们尚需追寻一种与死刑同样能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却又不违背人权原则的刑罚,无疑,终身监禁刑即是最佳选择,具有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再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质疑终身监禁刑的呼声不断,但始终都没有提出否定终身监禁刑的致命理由,因此相对于死刑的日薄西山而言,终身监禁刑依旧璀璨生辉。最后,死缓制度是以死刑的存在为前提的,如若废除死刑,又有何来死缓制度存在的可能空间,所以把希望寄托在死缓制度上,缺乏合理支撑。
削减或者废止死刑,象征着刑罚的文明,如果追求这种文明时又给我们身处的社会带来更大的犯罪风险,则意味着追求这样的文明没有意义,反而是不文明。其实,刑罚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体系,任何刑罚制度改革都不能从其自身发展来定位,而是必须放置到刑罚置身于其间的这个制度诉求——刑罚目的来实现,刑罚目的不仅决定着刑罚制度改革的路向,而且是检验刑罚制度改革成败的标准。只有我们从刑罚目的出发,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体系,并使它们密切配合,相互衔接,才能把预防犯罪进行到底,还社会一个宁静的正义天空。从这一立场出发,废除死刑意味着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如果在这种调整中,其他刑罚种类结合在一起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则意味着这种调整的巨大风险。与其这样,还不如原地踏步为好。美国在废除死刑后,又逐步恢复死刑,台湾在停止多年对死刑犯的执行后,又恢复对死刑犯的执行,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尽管现代欧洲国家全部废除死刑,但其他国家仍保留或者恢复死刑,比如,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为何会出现这一局面?原因其实很简单,死刑虽然被批评为不人道、太残忍,但确是一个社会保持低犯罪率的重要保障。在这种意义上说,死刑尽管对犯罪人而言不人道,但却又是一般民众的“刑法福利”,这就是各国在有关死刑的民意调查中,民意支持死刑的比率一直保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的重要原因。立场不同,则看问题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就有差异,死刑废除描绘的往往是一种复杂图像,专家们基于理性,以死刑不人道、无效果而主张废除死刑,一般民众则是基于实际的伦理感受,认为死刑当然应该存在,否则社会不乱套了吗?政治家则以各种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甚至是国际社会的压力,作出一种无奈的抉择。面对死刑尚且如此,如果我们在死刑废除后把终身监禁刑也一并否定,认为无论犯罪多么严重,判处无期徒刑即可,这必然会带来更高的犯罪浪潮。
其实,欧洲国家全面废除死刑,但毫无例外地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作为死刑替代。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终身监禁刑的发源地,一些国家(比如英国、乌克兰等)继废除死刑后,并没有废除终身监禁刑,而且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例还有所增加。可见,终身监禁刑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已经成为死刑废除后的“减震区”。
所以,笔者认为,在死刑废除后,必须要把终身监禁刑作为刑罚替代制度,对此,可以将无期徒刑区分为两大种类: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不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前者适用于罪大恶极,但具有挽救可能或值得原谅的犯罪分子,它在诉讼程序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后者则适用罪大恶极且不可挽救也不可原谅的犯罪分子,并且在诉讼程序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犯罪的情形不一而足,有一时冲动为之,有以犯罪为职业者,亦有因特殊人格导致的犯罪,由此决定,刑罚结构必须要与犯罪危害之间保持一种阶梯均衡,与犯罪原因之间保持一种协调,否则,刑罚目的之实现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操作之难也油然而生。
二、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
死刑废除看似与有期徒刑无关,其实不然。死刑废除意味着无期徒刑的适用几率会大幅度增加。然而,在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期徒刑的适用就会面临一个困境:因为刑法中单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高于十五年,并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决定了我们把无期徒刑在执行二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时,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还有着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有期徒刑自身的缺陷,会通过减刑制度这一“中介”,而波及无期徒刑,造成无期徒刑适用中的难题。
可以说,这一矛盾在规定有死刑的情况下并不明显,但在废除死刑后却凸现出来。这是因为,当死刑与无期徒刑共存之时,部分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可以选择判处死刑,以实现罪刑均衡。但是,当废除死刑后,也就意味着只能对这些罪名(无论多么严重)至多是判处无期徒刑。此时,如若处理不当,就有可能使部分严重犯罪的法律后果为最高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左右,最低执行有期徒刑期限为十年左右,从而造成学者们担忧的“生死两重天”的局面,[3]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
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将来规定了不可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与其之间的衔接也存在着重大的“时间差序格次”(以下简称时间差)。从犯罪学的角度看,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年轻化的趋势,[4]假设严重犯罪之犯罪人的平均年龄在三十五岁左右,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七十年左右,此时,就有三十五年的时差,减去最高二十二年的刑期之后,尚有十一年的时间差。而这十一年的时间差,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说,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要以合理的方式,把这个时间差予以缩小。毕竟,我们不必要让犯罪分子把“牢底坐穿”,但也不能让一般民众觉得“犯罪不过如此”。
很显然,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一些犯罪不能够被判处死刑,而实际服刑又很短,这就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刑罚目的实现不能。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犯罪人理性的展现,一个犯罪人会不会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都是有着明确的犯罪成本与效益计算的。犯罪的成本是什么?对犯罪人来说无非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后被判刑的几率,二是犯罪后被判处什么刑罚。在国家犯罪侦查力度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后者显然是犯罪成本的主要内容。试想,如果犯重罪而给予的惩罚不过如此,犯罪人会作何选择?当然是毫不迟疑地实施犯罪,并把犯罪的危害发挥到极致。这其实就是当前中国经济犯罪、腐败犯罪等愈演愈烈的最主要原因。
可见,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太低,尤其是在死刑走向废除的时代背景下。[5]问题在于,我们应如何尽可能有效地缩小这种刑期之间的时间差?笔者认为,对此,只能通过适当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刑期的方式来实现。一个基本的建议是:在单处有期徒刑时,其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三十年有期徒刑。与之对应,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二年后,有悔罪表现的,得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的,得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小心谨慎,但并不科学,理由主要有:第一,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与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之间的时间差一般在十一年左右,如果只提高五年,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现象,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有期徒刑是一个巨大幅度的刑罚种类,判多少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扩大到三十年,最终不必然会对被告人判满刑期。相反,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则有可能给法官判刑带来困境,实践中就有可能将本来应该判处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的情形变更判决为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这反而更加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固然对于部分犯罪人来说,十五年监禁刑已经到了忍受的极限,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刑罚的期限就应该到此为止,毕竟,刑罚不只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还有隔离排害的作用。
三、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废除必然会影响到财产刑的适用,这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对于一个严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实施犯罪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在原有刑法体系之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说是冒死实施走私活动,如果我们对本罪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无论走私文物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均是如此。这就有可能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如何突破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除了增加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三者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死刑废除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必要保障。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关于财产刑的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6]现代学者将其功能有所拓展,认为财产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当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时,获得的收益小于犯罪成本之时,他们就会选择放弃犯罪,因此对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7]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财产刑还有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即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纠正罚不当罪的现象。
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出于这样的立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应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实,罪——责——刑之间的关系结构,最后都会体现在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几种刑罚。在这里,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刑,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重要体现;而对重罪判处多个刑罚,对轻罪判处单个刑罚,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另一方面。而且在刑罚种类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下,后者代表着未来刑事司法的方向。这就是各国积极推行刑罚替代措施、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原因。在死刑废除后,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尤其是贪利性犯罪中,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尚且不够,它需要与财产刑一道来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此时,财产刑也就成为了“重罚”或“轻罚”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在死刑废除之后,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种属,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合并适用。无疑,合并适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最为严厉,对死刑废除后增加不同刑种之间的合力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化作用,因而更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前,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大都是判处罚金,即使出现罚金与没收财产共存,但又大多设置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降低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这一立法模式应该予以改变。其中,从立法上确立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适用,即是我们的应有选择。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仍然偏低,并且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刑法分则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勉强超过一半犯罪,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几乎所有分则罪名都设置罚金刑的现状,尚有很大差距,加之,罚金缺乏有效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所以,应扩大罚金的适应范围,具体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所有贪利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8]第三,增加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判而不执行,这是当前我国财产刑适用中的一大问题,由此带来财产刑判决形同虚判,严重减损了财产刑的强制力,并影响到刑法权威。
四、资格刑的完善
就概念而言,资格刑是对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活动(禁止驾驶),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执业(吊销执照)等。从本质上分析,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丧失或暂时丧失。从效果上看,判处资格刑对于那些依赖某种资格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无异于宣告“死刑”,它在预防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贡献。
在当下中国,主张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刑法中的多数派,[9]加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占到了我国死刑总量的大多数,因此,在死刑废除后,必须重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建构。如要正确说明其中的因由,我们还需要从经济犯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与定位。众所周知,经济犯罪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非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这种犯罪多么严重,经济利益的考量都是其出发点与最终归宿。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大都是依据一定的资格或条件来实施的。所以,资格刑是一种能够满足预防经济犯罪需要的刑罚种类选择,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后,资格刑必然和其他刑种二道,有着重要的社会担当。
也正因为如此,资格刑的扩大适用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做法。早期,各国刑法一般把资格刑局限于褫夺公权,即以剥夺犯罪人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并且适用对象也只限于公职务犯罪。现在,各国已经把资格刑扩展到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剥夺一定的民事、经济权利;剥夺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适用于法人、团体的资格刑;等等。这都表明,资格刑并不等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结构与制度体系。
在我国,在刑事政策学意义上,资格刑长期以来处于刑罚种类的边缘或曰附属地位,即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替代,这就导致资格刑并没能成为刑罚种类建构的主流,所以,我国刑法长期以来不太重视资格刑的建构,即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当然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资格刑的功能。同时,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带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衔接中的困境: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其实,资格刑与刑罚目的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资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忧患”意识,从而不敢轻易地实施犯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施犯罪的某种资格,无异于切断了犯罪人今后继续犯罪的后路,因而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决定,在死刑废除之后,在其他刑罚种类预防经济犯罪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重视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价值,增加资格刑的新类型,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即应在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驾驶、剥夺亲权和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等资格刑种类,以限制依凭一定资格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得以继续犯罪。其次,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设定资格刑,使其与财产刑一道形成经济犯罪预防的“防火墙”,对于非经济犯罪,也应该根据该种犯罪依凭的资格(比如抚养权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最后,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一般来说,资格刑对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有暂时性与永久性两个层面,对于暂时性的资格刑来说,就存在着资格恢复的问题。其中,复权亦有自然复权与裁定复权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资格限制或剥夺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的资格自然恢复;后者意味着如果被剥夺资格的个体或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存在累犯事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显然,裁定复权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作者简介】
姜涛,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注释】
[1]死刑废除包括实然意义中的部分死刑废除和应然意义上的彻底废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彻底废除死刑。
[2]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4]据笔者对某市2008—2009年度发生的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调研分析,平均年龄为接近四十周岁,85%以上为男性公民。本次调研共调取判决书样本82份,年龄最大者为五十二周岁,年龄最小者为十九周岁。
[5]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效应主要是由死刑来完成的,犯罪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是一般民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7]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8页。
[8]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9]参见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