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3”动车事故之后的法律问题
“7.23” 动车事故已过去一周的时间了,事故已经由救援转为善后处理及问责阶段。今天我想就这两个问题,从律师的视角,谈谈7.23动车事故之后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善后。
1,如何定性?
该次动车事故是个特别重大的案件,首先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对遇难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的问题。一是如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或行政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此次动车事故属典型的违约和侵权之竞合案件。简而言之,就是铁路部门未能按约将乘客及货物运输到约定目的地,合同角度而言显属违约。又因列车发生追尾导致乘客伤亡及财产损失,则显属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乘客(或其近亲属)有权依据合同违约或侵权追究运输部门的民事责任,但必须二者取其一。但是选取哪一个更好呢?我认为,对权利人来讲,哪一种法律关系获得的利益最大就可以选择哪一个。因为每一个遇难者的情况是不同的,而不应适用统一的赔付标准。其中的法律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关于“责任限额”问题的言论则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有媒体称“17.2万元”赔偿标准的言论,其根据的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而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由此计算出“17.2万元限额”。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毫无疑问的,此次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最大程度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而前述《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对铁路事故赔偿问题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调整,不仅是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而且法律效力明显高于行政法规。总而言之,前述所谓“责任限额”的说法,目前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再适用。
2,对谁进行善后?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谁有权依法主张权利甚至是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铁路部门也不能乱签协议,必须有合法的相对方才是一个完整有效的赔偿协议。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将“近亲属”作为有权人予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近亲属都同时去主张,司法实践中,他们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实践操作中,诸如“死亡赔偿金”之类补偿,在性质上被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按顺位起诉,即有第一顺位的,则由第一顺位主张;没有第一顺位的,由第二顺位主张;以此类推。关于继承人的顺位,排在第一顺序的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内的继承人地位是平等的。其中涉及的法律依据有 1,《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3,善款应是多少?
也就是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一描述在第二十五至三十条均可看到。那么,何为“受诉法院所在地”?这里要讲到一个司法管辖的问题,就是如果打官司,动车事故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如果追究对方侵权责任,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果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前所述,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似乎更有保障,于是,我姑且按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事故发生地来计算死者必然发生的赔偿金。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浙江省统计局数据,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30650元/年。因此,丧葬费应为15325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统计数据,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因此,计算所得死亡赔偿金分别为547180元和226060元。(备注:未满60岁的,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1岁,从20年中减1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每增加1岁,从20年中减1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一般最多不超过5万元。5、直接物损:根据实际情况,不确定的情况下可由法院酌定。 6、亲属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所费和误工损失。在这里还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实,这一概念来源于国外立法,在环境污染、药物损害、交通事故等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常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将受害人受到的所有社会、经济、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损害,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此次动车事故完全符合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条件,从实践操作层面看,也的确遵循了这一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适用应以不损害到受害者的利益为前提。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这其中涉及到的法律依据是1、《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问责。
我不想过多的阐述这个问题,只是希望参与调查处理的人能够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原则,无论是在机械设备问题上,还是在管理问题上,以及生产厂家制造等问题上发现问题,都应一追到底、绝不姑息。如果在查案过程中,背后隐藏着腐败问题,也应依法处理,不能手软。只有这样,才能给遇难者和国人一个最真实的、公平、公正的交代。这其中什么样的人才有资格去调查,调查哪些人?最终如何问责都是非常关键问题,绝不能有司法腐败之嫌。最后再说上一句,希望被问责的人勇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