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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政府的行政裁决职能及其规制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摘要】在服务型政府的框架下,公共行政的理念和内容发生重大的变化,行政裁决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也具有重要作用。作为解纷行政重要手段的行政裁决应当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不仅应当完善其制度本身,而且应当拓展其领域。就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而言,除了应重视本身的制度建设外,还应当关注行政裁决的基本内涵、司法化、概念的转换等基础性问题。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解纷行政;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行政裁决该何去何从

  通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1}。在我国,行政裁决是行政法学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同时也是实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传统理论一直认为,“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事实,也是现代行政表现出的一个显著特点。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国家职能分工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历史发展的一种趋势。”{2}然而,从行政实务领域来看,行政裁决制度并没有获得普遍的认同,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总是希望案件能够由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机关也对于履行法定的裁决职能瞻前顾后,犹豫不定。总体来看,我国行政裁决的基本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行政裁决派生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使其在现实情况下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建国以后,我们借鉴苏联模式,建立了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管理体制;国家对社会的控制非常严密,市民社会没有生成的空间,大多数事项都首先甚至最终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调控和解决。这样的理念很自然体现到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之中,在我国较早期出台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当中都设置了一些“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行政裁决就是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行政权逐渐退出了一些社会领域,社会及其成员的自主权利不断丰富和完善。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政府最佳的角色似乎是“调停者”而不是“决定者”。民事主体对于相互之间的法律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现在依然有不少法律规定了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与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公民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经过行政裁决这样的前置程序。但面对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人们不禁要问,行政裁决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呢?

  其次,行政裁决长期缺乏健全的制度性规范。行政裁决面对的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这就要求行政裁决机关既要具备专门的行政专业素养,又能保持客观、中立的位置,理性的作出决定。此种要求必须通过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制度予以保障。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既没有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律,也没有在专门的行政领域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定,而仅仅在一些法律中作了模糊而笼统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适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那么究竟行政机关应该如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否需要成立专门的裁决机构,裁决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裁决应当怎么进行,是否应当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是否需要搜集证据、如何搜集证据,如何确认证据等规范都付阙如。这种严重缺乏具体规则的行政裁决所导致的后果是,既不能保证立案程序的公平性,也不能确保实体处理结果的合法与准确性。由于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不但没有及时消除社会矛盾,使民事纠纷偃旗息鼓,反而引发新的行政纠纷,这种“引火烧身”的结果着实让一些行政机关感到困惑,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究竟是否还有必要呢?

  二、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定位

  任何行政法律制度都根植于其生存的环境之中,并与之休戚相关。意欲判断行政裁决在当代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就必须将其置身于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构建的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定位将决定着行政裁决的发展方向。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进展,社会和经济结构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怎样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建设与之相匹配的政府管理模式业已成为关注的焦点问题。2005年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2007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已被确立为我国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公共行政学上,一种较为学者们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服务型政府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3}如此定义服务型政府显然过于抽象与模糊,于是有学者提出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点:“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服务型政府的治理理念;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是服务型政府的发展目标;“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行为准则;“顾客导向”是服务型政府的服务模式;“违法必究”是服务型政府的问责机制{4}。服务型政府在经济上主要职能是制定公平规则,确保市场经的有效运行,弥补市场之不足,为社会提供市场不能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在政治上树立以民为本的治理理念,为社会各阶层提供一个安全、平等和民主的制度环境;在社会问题上,从长远眼光、全局利益出发,协调社会冲突,提供社会福利,确保社会健康发展{5}。

  笔者认为,从行政法的视角看,就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定位而言,首先应当将“服务”作为法的一般原则以指导公权力的行使,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作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当其他的行政理念如秩序价值与服务理念相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优先考虑。其次,在服务理念或者原则的指引下,应当重构或者调整目前的行政法律体系。有些领域政府权力必须限制,给予行政相对人自由行动的空间,而政府只是通过制定行为规范,间接而消极地进行管理。在有些领域,政府就必须摒弃消极的立场转而积极的通过自己的公权力行为进行直接的干预;但是不论何种立场,服务型政府与以往注重管制的政府形态都有天壤之别,这必然需要在政府行为上破除现有法制的“藩篱”,但脱离法制驾驭的“绝对权力”的任意驰骋无论如何将是一种危险,善良的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伤害,因此,就需要新的行政法驾驭约束。

  前述分析不难看出,服务型政府要求当代的公共行政必须具备以下几种行政职能:第一,管制行政职能。传统意义上的管制行政也有称“规制行政”,是旨在通过限制私人的权利、自由,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活动。“例如,交通规制、建筑规制、经济规制等。这些都是通过规制个人及企业的活动,以维持秩序,或者实现防止危险的行政作用。”{6}规制行政经历了从消极的维持社会秩序的警察行政,到当代消极行政兼有为形成良好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而展开对私人的权利、自由施加制约的积极行政。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的公共权力需要从市场和社会适当地退出,但其中又要保留一定的管理职能,为经济活动和公民权利提供可靠的秩序保障。第二,给付行政职能。给付行政是从德国学者福斯多夫(E. Forsthoff)提出的“行政作为给付主体”之概念出发,针对人民生存条件及改善以保障及生存照顾为重心,所为直接之促进或分配之行政{7}。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将给付行政细分为提供基础设施之行政、社会行政、促进(助长)行政和资讯行政。强调现代国家的任务就是为行政相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尽可能完善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经过多年工业化发展,虽然昔日的“生存照顾”的内涵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发展,现在的“生存照顾概念强调政府及其它行政主体必须提供各种不同的服务措施,例如建立妥善的公共事业、社会救济、文教事业、社会保险制度是公民在衣食住行之生活工作教育等方面,得到国家最多的服务与最大的照顾。同时也着眼于国家经济之繁荣或衰颓,往往是国家命脉及民生福利所系。故振兴国家之经济,亦是国家行政责无旁贷之任务之一。”{8}规制行政和给付行政是政府的两项基本职能,其比重会随着政府管理领域的变化和行政方式的擅变而发生变迁。不仅如此,在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两者都必须共同遵循一个共同的更高的行政理念,即服务行政。包括规制行政和给付行政在内的公共行政的活动空间、行为理念、行政方式的设置都是为了政府更好地实现履行服务的职能。第三,非权力行政。政府通过行政奖励、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成公法法律关系,挖掘民间的潜能,通过政府与民间的协作,更好的达成行政目标。第四,解纷行政。现代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从而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难免发生各种矛盾冲突,这些发生于公民之间或者公民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涉及一些与政府管理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纠纷的数量庞大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法院已经不能及时处置,这就需要通过赋予政府一定的权限,建立各种行政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是为何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不断建立并强化行政裁判所、诉愿委员会等行政裁决机构的缘由。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就是行政系统为公民提供的一种廉价、高效的行政解决纠纷的手段,在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在服务行政的框架内应该有其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服务型政府的行政裁决职能

  改革开放30年来,以市场经济为取向、以“小政府、大社会”为模式的社会改革,正加快国家与社会的分化和社会主义条件下市民社会形成的步伐。尽管目前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进程尚未完成,甚至有人认为现在“国家权力已经基本上在微观经济领域退出,经济领域获得了较大的自主性。但在社会领域,政府仍然控制了大部分的社会权力”{9}不过,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这种二元有机互动架构的不断形成和发展,将进一步改造国家的权力运作模式和促进市民社会走向成熟,并最终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消除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对立,因而能最大限度的贯彻国家服从服务于市民社会的‘民主契约’精神。”{10}就行政裁决制度而言,其产生之初衷出于公权力对私人权利进行干预、制约,进而达到国家秩序目标的需要;然而现在一方面通过行政改革,国家行政权力为公民让出了相当大的活动空间,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行政裁决权在相关的领域被保留,其行为方式和价值理念似乎也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发生悄然的改变。

  这种变化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从行政机关垄断行政裁决权到民间组织也可获得裁决权。以民商事仲裁为例,[1], 1994年的《仲裁法》出台之前,公民因民商事纠纷需要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但是该法颁布以后,这种裁决权从行政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委员会实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独立的专家组成,通过他们的中立地位和适应专业优势,在保留仲裁权威的同时又适应了的专业特点。第二,行政裁决一般不再具有终局性。现在,尽管在一些行政领域行政裁决制度被保存下来,即一些民间纠纷仍然需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但很多不再是终局决定;公民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修改后的《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而之前上述机构的裁决在法律上属于不可诉的终局行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发挥了行政机关在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上的专业性优势,尽可能地为法院减少讼累,另一方面又能够防止行政滥权,保证公民的“司法最终救济权”。第三,行政裁决的价值类型发生变迁。从先前的管制型逐渐演变为服务型。从先前的重在通过行政权强制消除争议,演变为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及时高效地解决民间纠纷提供一种新的方式。笔者认为,如今的行政裁决尽管依然具有管制行政的功能,但其所体现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在于政府通过利用自身熟悉行政专业事务的优势为社会提供高效的纠纷裁决机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并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和经济文化发展。

  可以肯定地说,在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行政裁决制度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了需要保留并发挥现有的行政裁决服务功能外,在服务型政府的架构中,行政裁决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很多私人活动领域产生的民事纠纷,比如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顾客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乘客与公交公司、铁路部门、航空公司之间的纠纷等都可以尝试设立并运用行政裁决制度;另外,也可以在一些行政管理方式上尝试进行变革和创新,将原本调整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调控的行政事项,转变为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调整。比如物价部门的价格审批制度可以通过采取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只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的程序制度,其实施效果应该比行政审批制度更好,更能保证价格管理方面做到公正、合理。不妨对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作有益的制度借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引起我们的关注由来已久,但是以前我们常常是作为行政复议的参照物而去考察它,忽视了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的决定还可以包括类似我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行为。王名扬先生认为,“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不仅受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争端,有些行政裁判所还受理公民之间的争端,这是因为公民之间的某些争端和社会政策密切联系。”{11}由于兼有这两种行为,所有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上都是大的。按照王名扬先生1980年代的统计,英国当时的行政裁判所中受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支配的就有50多种,数目超过2000多个{12},如果再算上不受该法调整的其他行政裁判所,其规模极为庞大。这些行政裁判所受理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间纠纷,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减轻普通法院的诉讼压力发挥关键性的作用。

  四、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学者们就行政裁决制度本身如何完善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学者郭永长和杨素华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权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行政裁决应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回避原则、行政调解原则、立裁分离、裁执分离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应当确定行政裁决事项的主管或管辖机关和建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行政裁决程序应当法律化;应当建立行政裁决的行政附带民事复议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选择复议或诉讼由当事人选择,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应当加强国际性行政裁决的立法{12}。吴汉全先生认为,应当规范行政裁决机构、行政裁决人员的职权;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公开化;行政裁决过程应当透明化{13}。学者周佑勇、尹建国认为,应当建立重建独立的层阶式行政裁决机构体系;加强裁决人员专业化建设与强化独立性保障措施;完善听证、回避、职能分离与公开等基本的行政裁决程序制度;构建完备的行政裁决程序制度;改进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14}。上述学者对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不少无疑是建设性的,对于以后我们制定专门的行政裁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参考价值。重复设计行政裁决法律体系并非本文的旨趣,然而一些有关行政裁决的基础性问题的讨论对规范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可能更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第一,行政裁决内涵的拓展。目前的行政法教科书一般都将行政裁决的领域限定在于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三大类[2]。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模糊和狭隘。除上述3类纠纷外,其实还可以将民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纳入行政裁决的范畴。1994年《仲裁法》出台之前,民商事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都由行政主管部门仲裁,该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的仲裁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该法规定,《仲裁法》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申请仲裁。继而在地级市以上设立了相应的的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民商事纠纷实施仲裁。人们习,惯性通过对仲裁委员会民间性法律身份的判断,将《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称为“民间仲裁”。将其他仍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如劳动争议仲裁,称为“行政仲裁”。行政仲裁目前主要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系统外部的行政仲裁和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仲裁。外部的行政仲裁目前主要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条例》以及新近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企业和工人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组成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目前类似这样的行政仲裁正在不断的增加,如竞技体育领域正尝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内部行政仲裁是行政系统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内部建立的,针对公务人员与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实施的仲裁活动。如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人事纠纷的,公务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仲裁请求。

  在理论和实务上,仲裁有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之说,前者适用《仲裁法》,后者依据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否存有重大区别呢?他们针对的都是民事纠纷(民间仲裁针对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仲裁针对的是公民与其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两者都是由仲裁机构居于中立者的地位实施仲裁。所不同者只在于民间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实施,行政仲裁由行政机关(一般是行政机关内部成立的临时性仲裁组织)实施。按《仲裁法》规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实施民商事仲裁,就该仲裁的法律性质而言,它是民间机构经过法律的授权实施的仲裁行为。从行政法理上分析,其组织的法律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行政主体的范畴。既然仲裁委员会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仲裁与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应当就是行政仲裁。而行政仲裁在实施主体、行为对象等关键要素方面又与行政裁决无异;由此,将民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纳入行政裁决的范畴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第二,行政裁决是否应当“司法化”或者一裁终局。针对有些行政裁决机关担心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理论与实务界就有了一种主张将行政裁决司法化或者一裁终局的思潮,认为裁决的司法化或者终局性可以使行政裁决机关放心决断而不必因裁决而成为被告。如果行政裁决是司法行为,公民对其不服向法院提出民事上诉。在近年出台一些法律中就有公民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如《劳动法》就规定,公民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仲裁法》规定公民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除仲裁决定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外,不能就仲裁决定提起诉讼。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既然行政裁决在行政法上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之一,那么法律强制规定公民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禁止诉讼都是没有理由的。

  对于这个问题,英国和美国行政界和法学界作过广泛的讨论。行政界认为行政裁判所应当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帮助完成行政任务,应受行政机关控制。法学界包括弗兰克斯委员会的成员则认为,行政裁判所应当成为司法机构的一部分,应按司法审判规则运作。从本质上看,行政裁判所是按议会旨意设立的审判机构,不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当然也不能等同于法院{11}139。因此,这种主张并没有被议会所接受。在2006年议会的《裁判所、法院和调查法》中,依然将裁判所确定为行政机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最为中立的第三方,利用其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对行政职务或者行政以及其他的正义作出的最后决定。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除制定法规以外所作出的最后决定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采取肯定的、否定的、禁止的、确认的形式(包括批准许可证在内)。由此可以认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指的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切具体决定的行为{15}。英国和美国都倾向于将行政裁决确定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发挥。事实上,人们期望的通过行政裁决的“司法化”解决其裁决的公正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在传统的层级行政体系之外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来实现。现代国家所担负的任务不再只是典型的治安、外交、国防事务,因此“典型的、层级制的行政组织,就不能完全应付行政任务的需要,而必须发展出一些摆脱层级制行政体系的组织形态。”德国学者Frido Wagner就认为“假使行政组织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不受指示拘束’(weisungsfrei)的必要性的话,就有可能赋予其某种组织上的独立性。”{16}从目前我国的法治与社会发展的现状看,将行政裁决机构从层级制行政系统独立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更利于该制度的发展及其功能的更好发挥。

  第三,行政裁决的理念转换。学者们提出的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规范行政裁决的设想固然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笔者认为,规范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时还要考虑,或者更重要的应当考虑有关的理念问题。行政裁决的称谓首先给人的一种感觉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行为,其中立性特点比较单薄,而管制行政的色彩较浓。这种理念体现到行政裁决实践中,就表现为行政裁决人员缺少中立者意识和程序、证据观念,从而在行政裁决时随意作出裁决决定。笔者建议,可以进行适当的法概念转换,将“行政裁决”改称为“行政仲裁”,仲裁突出的中立性可能更有利于促使行政裁决机关及其人员养成公正裁判意识;并认识到自己应当居中裁判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裁判;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准确的决定,而不再将行政裁决行为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职权行为。

  综上所述,建立行政裁决制度在我国服务型政府框架下不仅必要,而且它有着非常广阔的活动空间,在很多领域可以广泛地建立起行政裁决制度。当然,行政裁决功能的真正发挥还有赖于我们对一些基础性问题的正确认识并予以制度规范。


作者 陆伟明


【注释】
[1]《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仲裁本身是否属于行政裁决,是一个可以单独讨论的问题。从公法理论分析,民间组织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权力。仲裁委员会对相应的民商事法律纠纷进行裁决,尽管争议的双方有很多选择权,但是由于裁决本身具有强制性特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其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2]这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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