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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还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确认这一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 键 词】环境犯罪/危险犯/无过错原则/犯罪主体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曾在《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2] 一文中作过一些探讨,在此,本文再就众所关注而又意见不一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 )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 )“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 )“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 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近日新闻传媒披露的另一具体事例:2000年6月16 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记者看到“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 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 ”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尤其今年来势凶猛,使国人深感它的威胁。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5]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个小烟囱冒烟,影响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囱冒烟后果就严重了。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有道理的。如果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是必然的结论了。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借鉴国外经验,世界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英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无过错责任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我国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总之,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明确包括国家

法理上一般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内环境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对此人们均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呢?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6](p.66), 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也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但《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则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果某项国际犯罪是由某个国家实施的,那么该国就是此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笔者在此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为例来说明。此案是发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国环境纠纷案。崔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96年起开始冶炼锌和锡,1919年前每月排硫量最高达5000吨。在1925年和1927年,曾两次增设高度122.7 米的两根大烟囱来提高生产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统计,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 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注:美加联合委员会是根据1909年《美加边界水域条约》设立的,是解决两国边界水域纠纷的常设机构。)审理。1932年2 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别发出第一和第二裁决书。法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域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这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及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法,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崔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加拿大政府有责任弄清它的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根据国际法所应负的义务相称。”这一有名的裁决,不仅为美加两国,并且逐渐被各国所接受,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显而易见,此案中国家实际上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方面的案例还有1978年1 月前苏联“国际宇宙954号”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可以包括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这自然也包括国际环境犯罪。当然,不同观点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达成共识,并尽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国际刑法典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以什么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共识[7](p.24)。 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惯例,目前能够初步确定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重犯、国际赔偿等。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则是: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总之,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只是这一观点还需要时间和一些条件,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

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大洋、南极洲和洋底等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也正是探讨这一犯罪主体问题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Z].

[2]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南开学报,1999,(4).

[3]马松建.环境犯罪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4]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烟台大学学报,1998,(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Z].

[6]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7]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法学,1998,(4).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Z].^


【原文出处】《南开学报:哲社版》2000年06期

 作者 戚道孟 南开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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