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在分析旧派与新派的刑法思潮并评价各自优劣得失的基础上,指出意图糅合二者之长的并合主义刑法观由于只体现在刑罚论而未涉及刑法的核心——定罪,因而未能真正消除新旧学派存在的问题。刑法学应该建立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体系,即人格刑法学,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关 键 词】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并合主义刑法/人格刑法
近代刑法学自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历经了从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到刑事古 典学派(旧派),再到刑事实证学派(新派)。新旧两大学派的争鸣既极大地繁荣了刑法理 论,又为各国刑事司法发挥了各自的功效。然而,理论在性质上都具有普遍性、进化性 与时代性,必须迎合时代潮流以适于现存的生活情境。时代发展到今天,我们有必要对 新旧两派的刑法理论加以确切的理解,明其真理,察其优劣,以进一步从事刑法理论的 推进拓展任务。本文拟通过分析刑法思潮发展变迁之轨迹,考证今日刑法理论的利弊得 失,指出“以人为对象的”人格刑法学将是未来刑法的发展方向。
一、旧派行为刑法与新派行为人刑法之对立
笔者以为,新旧刑法学派之间的所有争论都源于行为刑法观与行为人刑法观的对立。
(一)旧派的行为刑法观
旧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构建其刑法理论,强调注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及其实害;认为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于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处罚犯罪人必须以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为 根据,以免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和肆意擅断;刑罚的量定应与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相适应 。旧派行为刑法观体现在四个方面:①推崇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旧派学者提出的 重要的法治国基本原则。贝卡里亚首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则有“无法则无罪亦无罚”的名言,主张刑罚应预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旧派学者极为崇拜成文的法律形式,主张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禁止类推适用和刑法溯及既往。②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在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下所规定之构成要件,非行为构成要件莫属,绝不至于采用行为人构成要件。”(注:蔡 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台湾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页。)旧派 学者虽然对犯罪论有不同见解,但他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根本上来讲“都没有超越以行 为为中心的形式法学这个基本概念。”(注:曾宪信、江任天等:《犯罪构成论》,武 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页。)③行为主义。旧派学者主张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 罚,在他们看来,“犯人内心之状况,非法律所能过问,必有外部之行为影响及于他人 之利益,法律始可加以干涉者,是为客观主义,”(注: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 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页。)也即行为主义。④行为报应主义。旧派 主张以自由意志的外部现时行为及其实害后果为着眼点来确定犯罪行为,对于已实施的 犯罪,科处相当于害恶之刑罚。无论是绝对还是相对报应主义,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即都认为刑罚的科处应以行为而非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作为法律上的原因。
(二)新派的行为人刑法观
新派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客观危害行为只是行为人反社会性的征表;处罚犯罪人是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为根据,刑罚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内部危险性格;刑罚的量定应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相适应。新派行为人刑法观也体现在四个方面:①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新派学者反对严格形式化的罪刑法定,而是强调刑事政策的作用,并根据行为人主义、刑罚个别化等,在审判中允许类推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减刑、假释、缓刑等纷纷登场,罪刑法定原则渐趋灵活。②抽象构成要件理论。新派学者认为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因此,新派倡导简单的构成要件规定,而在行为构成要件之内采用无数的概括条款,犯罪的规定也无旧派之苛细,罪名大为减少,各种不同罪名则被归纳于统一的罪名之下,它们在适用上当然就非常的方便。(注:[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③危险性主义。新派认为犯罪固然不可缺少客观的行为,但是,这种客观行为是与行为主体密切相连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言,只是一种征表 与被征表的关系,因此,客观行为只是刑事责任基础——行为人人格的征表。④行为人 复归主义。新派认为刑罚的存在,是为了保障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全。刑罚本身不是目的 ,它只是防卫和保全社会的一种手段,只具有相对的意义。据此新派提出了诸如不定期 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灵活的处罚制度,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行为人,可以基于预 防犯罪的目的而非严格的行为责任直接予以处罚。
二、新旧两派刑法观价值层面的评价
(一)旧派行为刑法之评价
1.行为刑法的积极价值
首先,有利于人权保障。行为刑法的确立,反映了资产阶级在夺取封建政权以后,保 障公民自由与人权的要求。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 ,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预测,从而获得了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注:转引自苏俊雄 :《刑法总论Ⅰ》,大地印刷厂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6、91页。)其次,有利于恢复 正义。旧派的报应刑是社会正义观念的最好体现和有效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好手段 。行为报应主义是公正观念的神圣化,刑罚的公正性也就是刑罚的报应理性。犯罪行为 与刑罚都是一种恶,以刑罚之恶加之于犯罪人之恶行上,充分体现了报应刑朴素的正义 内涵和价值对等的公正性。最后,建立了系统的刑法理论体系。旧派从犯罪行为入手, 展开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刑法基本原则;在犯罪论上,根据犯罪行为在犯罪 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建立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刑罚论上提出了行为报 应主义。总之,旧派“分析犯罪事实,明其定义,辨其区别,设有种种原则,完成刑法 之体系,确立刑事学之规模,实有不可磨灭之功绩。”(注:参见甘雨沛:《比较刑法 学大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3页。)
2.行为刑法的消极价值
首先,过于重视客观行为,忽视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处刑上,根据行为及实害的程度科处刑罚,未必总切合实际;在犯罪原因上,专注于外在的行为而忽视行为人的危险性,导致无法找到犯罪的所有原因及提出有效的犯罪对策。其次,过于强调行为报应主义,不符合社会进化之理想。报应刑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消极、否定性预防。片面强调犯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排斥刑罚对犯罪的预防作用,实际上是忽视甚至排斥人的主观能动性,即犯罪的可控制性。而且报应主义每以发动刑罚、动用司法机关及各种资源作为处罚犯罪的手段,代价太大。最后,犯罪构成理论不尽符合实际情况。旧派的犯罪构成 理论以行为为中心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层面的因素,造成在犯罪的认定上,只以客观行 为作为考虑的基础,而不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异,从而形成了在定罪问题上的单 线性思考。另外,旧派以行为为出发点所揭示的犯罪规律受到非理性因素的考验,如激 情犯、政治犯等情形无法在古典学派那里找到答案。总之,旧派“论犯罪主要是过去的 凝固事实,是静态观,不从发展看事实,是向后看的,不考虑宏观方面的价值。只是发 挥刑罚的限制机能,为刑罚而刑罚,是短识的消极观点。”(注:参见[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学の構想》,《法学教室》1990年第2期。)
(二)新派行为人刑法之评价
1.行为人刑法的积极价值
首先,符合“性格加罪,动机减罪”的基本(刑)法理。著名犯罪学家M.E.迈耶,曾用简明方式将量刑原则归纳为“性格加罪,动机减罪。”即“行为的驱动力源自处境,可罚性降低;相反,源自行为人秉性时,可罚性增加。”(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纯粹根据客观行为及其实害的后果来判断犯罪就不可能综合考虑犯罪之人的危险性大小进行处理。行为人刑法在这一点上突破了行为刑法的教条主义,以犯罪人的危险性作为处罚的依据,无疑扩大了刑罚处罚对象之范围。其次,以科学方法剖析了犯罪人的本能、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新派学者不满足于旧派对犯罪纯理性的研究,而是看到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内在联系,引入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通过反复的医学实验和对犯人的观察,探寻犯罪人的人格、 动机等非理性成分,使刑法研究从传统的行为转向了犯罪人及其危险性。最后,它是一 种积极的犯罪预防理论。行为人刑法重视犯罪人的人格、动机等内在因素,从而在处罚 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时,不是像旧派那样专注于行为本身,而是能透过行为观 察行为人之人格,据其人格之不同再予以相应处罚。这种刑罚理论真正做到了对症下药 ,有效减少了再犯、累犯及保卫社会利益。与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惩治、报应相比,行为 人刑法防患于未然式的事先预防当然更具积极意义。
总之,“新派阐明刑法之实证的理论,奠定刑法学之科学的基础,使近世刑事问题,不仅为法律问题,且为刑事政策问题,是其特色。”(注:刘清波:《刑法概论》,开明书店1970年版,第23页。)
2.行为人刑法的消极价值
行为人刑法的最大问题是它存在着侵犯人权之虞。“自19世纪末期以来所盛行的社会防卫思想,立意未始不善,所惜者为固守本位主义,甚易流于极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竟为独裁主义国家所凭借,用以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摧残人权,无所不至,可谓为矫枉过正之现象”。(注: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页。)定罪上,行为人刑法侧重于行为之危险性,对于犯罪的客观要素,动辄使用行为之危险性或侵害性之概念;不重视犯罪之定型,倡导抽象、概括的犯罪规定,从而为法官任意解释适用刑法提供了条件,不利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处刑上,行为人刑法以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人格等流动因素决定刑罚轻重,易致刑罚的适用失去稳定的法则 。在刑罚正当化根据上,根据犯罪征表说和社会防卫论,对具有危险的性格之人,可以 不待其实施危害社会的现实行为,就可采取一些制裁措施。这些措施对于被执行者来说 ,则当然属于限制自由和侵害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刑法所提出的防卫社会的目的当然是 正当的,但为了防卫社会而刑及无辜,则陷入了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的泥潭。以上这些 侵犯人权的情况显然都为法治国所不允许。
三、矛盾的消解:过程及出路
——新人格刑法学之创立
(一)矛盾消解的现状或过程——并合主义刑法观及其反思
显然,旧派与新派、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对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都有极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新旧两派的对立虽未完全消解,但两派都极力避免坚持己见,而是互相取长补短,形成了并合的或者说折中的刑法理论。特别是新派刑法思想所存在的侵犯人权之缺陷,被法西斯主义所利用,因此,二战后,新派两派学者致力于屏除本位思想,希能于行为责任和行为人责任之间,求得折中调和。刑法“理论之整合与任务的导向,乃形成观察理论发展的重心。”(注:转引自苏俊雄:《刑法总论Ⅰ》,大地印刷厂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6、91页。)这种整合可以从刑事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两方 面观察。
首先,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一是各国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由绝对发展为相对。新派的刑法理论并未使罪刑法定丧失它原来的作用,只是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新派对犯罪人危险性的考虑,不再固执于原先的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惟今世之文明日进,社会利益占重要地位,法律为保护共同利益,有时不得不限制个人利益,以资调和。因此刑法之运用,往往视社会需要如何而定,影响所及,罪刑法定主义之内容,亦由严格而趋于宽大”。(注: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页。)相对的罪刑法定既勿宁说是行为人刑法的主张,还不如说是旧派的行为主义在综合了新派的行为人主义之后的结果。二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前文所述新派主张的抽象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也就是体现两派之意图的一种综合的犯罪构成学说。
然而,体现两派折中理论的集大成之处尚不在于罪刑法定或犯罪构成理论,而在于并合主义的刑罚论,或称之为折中刑论。该理论将报应刑与目的刑予以合并理解,以正义及合目的性作为刑罚之根据。“在刑罚规定方面,主观主义思想超越客观主义之思想,此与犯罪规定之情形相反,此尤以在刑法上规定缓刑、假释、易刑、不定期刑与保安处分之情形为然。要之,并合主义之刑法,由于责任与危险性同受重视,因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颇能互相协调,共同用以处遇犯人而无矛盾之处。”(注: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台湾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页。)显然,在犯罪论部分 ,行为主义思想超越于行为人主义,仍然实行的是行为主义的定罪机制。这样看来,二 战以后在刑法学领域里兴起的综合刑法理论或曰并合主义刑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 践上,都只是刑罚部分的并合与折中,在犯罪论部分,并没有实行并合。所谓的并合主 义刑法实际上是新派目的刑与旧派报应刑的并合,而不涉及定罪。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并合主义的各种主张并非没有理论的成分,只不过,我们所说的并合主义的刑法理论并非零碎的、缺乏体系性的关于并合的学说,而是一 种细致地综合了两派理念、完善而有力的并合主义理论。这一理论就是人格责任论。
人格责任论由毕克迈耶首创,由麦兹格和鲍克尔曼予以发展,在日本得到团藤重光等人的大力支持。该学说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以决定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认为行为人主体的人格及其表现的行为才是责任的基础。“责任第一位的是行为责任,应着眼于作为行为人的人格主体现实化的行为,在行为的背后,还受到人的素质和环境制约,并存在着经过行为人主体的努力而形成的人格,对行为人这一过程中所表现的人格态度也可以加以谴责,因此,我们把它叫做第二位形成人格的责任。这第一位的责任与第二位的责任,在现实中是不可分割的,应把二者合二为一体称作人格责任。”(注:参见[ 日]福田平、大塚仁[编]:《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 版,第112~113页。)总之,在人格责任论看来,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潜在的 人格体系;人们如何决定其行为,取决于其人之人格,行为者的人格与其行为之间有着 密不可分的关系,行为者所表现之行为是该行为人人格之显现,行为人背后的人格才是 责任非难的对象。日本学者大塚仁跟随团藤重光采取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深化拓展,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理论。
大塚仁所构建的人格刑法学,从探讨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人为起点,对责任论、犯罪论、行为论、刑罚论等几乎近代刑法学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新的界说。首先,它以相对自由意志论为前提。在人格刑法学看来,作为人格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犯罪人,既不是旧派所预想的有自由意志,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因为完全自由的人是不存在的;也不是新派所认为的是在遗传和环境影响下必然走向犯罪的人,因为这必然导致陷入宿命论。他主张,不管是否受到素质和环境的制约,只有在一定限度内能够自主地决定本身行动,拥有作为相对自由主体资格的人才是刑法理论的根本。其次,人格刑法学所希望的责任论自然是人格责任论。以具有相对自由意思的行为人的行为的谴责为核心,同时也考虑存在于行为人之行为背后的犯罪人格的谴责。也即将团藤重光所说的将第一位的行为责任与第二位的人格形成责任结合起来,形成人格责任论。可以说,人格责任论是大塚仁人格刑法学得以提出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再次,作为人格刑法学所研究的成立犯罪的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单纯的条件反射、在绝对性强制状态下实施的动作不是刑法上的行 为。同时,这种人格主体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既包括客观方面的要素,又包括主观方面的 要素。又次,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人格刑 法学理论之于此的要求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体现的 行为;违法性既是对客观的行为而引起的状态的评价,也应该是对行为人主观人格的评 价。换言之,客观的违法要素(行为)和主观的违法要素(人格)的结合才是完整的违法性 之内容。最后,刑罚裁量应该与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格为基础。单纯考虑 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而置行为人人格于不顾,难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统一 。总之,既重视客观的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此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的 重新思考,即为人格刑法学之精义。(注:参见[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 学の構想》,《法学教室》1990年第2期。)
虽然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与大塚仁的人格刑法学各有自己的缺陷,如二者对如何精确地测量人格都有疑问,同时后者只是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引入人格来解释刑法学的各理论部分,而在实际上并未有大的突破等。尽管如此,由于团藤重光及其弟子所主张的理论,既重视行为人的行为,又重视隐藏在其背后的犯罪人人格,将犯罪行为与行为人较好地统一了起来,并较好地克服了以往有关责任论等刑法学说之不足,因而它仍然为人们所尊重并接受,成为二战后的重要的刑法学说,有力地推动了刑法理论的繁荣发展。应该说,大塚仁的人格刑法学是对人格责任论的进一步发展。它不再将对人格的考虑限于责任论,而是将人格责任论所主张的对行为和人格的双重考虑由责任论推及整个刑法学理论,在有效地克服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各自缺陷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
各国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旧派和新派断不可各执一词,固步自封,两学派之间必须要相互吸收,才能使刑法理论朝着良性道路发展,并为司法实践发挥更大作用。人格刑法学在这方面功不可没,其所提出的一系列思想也极具创建。不过,人格刑法学也并非没有反省或进一步推进的余地。笔者认为,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同时使用行为和人格解释和考察刑法理论,但是,也仅仅是考察和解释。因为,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但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盖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否则,只在刑罚部分贯彻上述思想,这实际上仍然停留在人格责任论阶段。其实,当大塚仁提出客观的违法要素(行为)和主观的违法要素(人格)的结合才是完整的违法性之内容这一观点的时候,应该说,他已接近彻底的完成人格刑法学的构建了。然而,遗憾的是,大塚仁最终指出,“在违法性论上,如与对行为人的人格谴责相分离,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意义,从客观的法律规范的观点出发,应该成为评价的对象。并且,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的行为人的内心要素是违法判断的对象,把这一点进一步深入而进行对‘行为人的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评价。”(注:参见[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学の構想》,《法学教室》1 990年第2期。)也就是说,作为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行为人的内心要素——人格,是违法 判断的对象,但是,在具体的运用上则只是将其进一步深入以帮助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评 价。显然,试图将人格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立意虽好,但最后,仍然只是起着被引入到 行为之中帮助判断行为的一个要素而已。主观的人格违法要素所起的作用仍然只是帮助 我们判断行为,而不是在行为之外同时发挥作用;二元的违法观最后仍然走向了客观违 法性说。由于人格刑法学没有真正地将人格引入定罪机制,只是将人格作为单一的行为 中心论的定罪机制的揭示物来使用,因而它不是彻底的人格刑法学,只是准人格刑法学 。
综上,笔者认为,当今并合主义的折中刑论与准人格刑法学等刑法理论与实践都只能是刑法改革的一个起点,是消解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一种暂时的理论现状。刑法学如果要克服新旧两派之短,就必须要建立起真正吸收二者之长的一种刑法理论。
(二)矛盾消解的出路——人格刑法学
真正吸收新旧两派刑法之长的刑法理论,当然是引入行为人刑法所考虑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人人格因素,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刑法学。此乃彻底消解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矛盾的途径。
团藤重光及其弟子的理论,实际上已为我们预设了今后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即建立起以人格刑法学为体系的刑法理论,将是下一步刑法学理论的走向。如此断言,一是因为,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各自的缺陷及长时间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均早已表明,任何各持一词的极端做法都将被抛弃,走并合主义刑法的道路是不二的选择。当今刑法所形成的并合主义局面实际上是最好的说明。既然如此,将来的刑法理论只有两种发展可能,一种是继续保持当今并合主义刑法的现状,仍然只在刑罚论部分体现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的并合;另一种是,继续向前推行一步,将犯罪人人格贯通于定罪、刑罚及其裁量之始终,建立起人格刑法学,使整个刑法学成为真正意义上并合主义刑法。除此之外,绝不会有第三种选择,也就是向后倒退的只实行行为刑法或只实行行为人刑法的选择。 那么,未来刑法学应如何在上述两种选择中加以抉择呢?上文分析表明,保持现状于法 理上和逻辑上都不符合实际状况。而且,固守成貌,显得守旧有余,创新不足。理论总 是先行于实践,何况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向我们发起了挑战!(注:关于刑事司法实践向刑 法理论在人格与定罪问题上的挑战,并非本文作者凭空想像。对此,可参见张文、刘艳 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一文中的分析。)在此情 况之下,刑法学者大胆推动刑法理论使之与司法实践遥相呼应并在实践中经受检验,方 为正确的选择。宁可在尝试中出错,也不能因惧怕错误而墨守成论!因此,我们认为, 理论上只有将人格引入定罪环节,才能真正地克服行为刑法——不重视犯罪人危险性的 缺陷,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最大长处——重视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从逻辑上来看,定 罪与量刑是刑法的两大块基石,既然在量刑部分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人格,没有道理在定 罪部分就不考虑。引入犯罪人人格是时代的要求和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既然“行为刑 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实由于科学发达之结果所促成。”(18)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科学技术相当发达的今天,对人格的预测并非不可能。由科学技术造成的对立最终必 将由科学技术来化解。笔者认为,意欲有效糅和新旧学派二者之长的学者所拭目以待的 ,应该就是我们所主张的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刑法学。
我们所提倡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的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 + 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 ;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 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 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 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 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及以行为 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根据人格刑法学,仅仅有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一定是犯 罪,还必须要有犯罪人格;反之亦然。可见,人格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与行为人的 结合,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与尊重,体现的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同样重要的思 想。本来,人格、行为之间的关系如同“上帝”与“撒旦”一般,如果没有了“撒旦” ,“上帝”也就失去了他存在的价值,同样的,如果没有人格又怎么知道并正确理解行 为呢?只有将行为与人格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思考,方才符合二者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 。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思潮来看,人格 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另外,人格刑法 学的创立,必然导致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发生极其重大的变革,但是,由于犯罪构 成理论的复杂性和重大性,由于该问题既涉及总则中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又涉及分 则中个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因此,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之构建,只能是另外文章的问题。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01期
【作者简介】张文,男,1940年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艳红 ,女,1970年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