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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犯罪预防;发展与完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社区矫正制度,通常认为是一种非监禁刑制度,发端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作为对刑罚报复主义反思的产物,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精神和预防犯罪的价值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刑罚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的浪潮,社区矫正制度跨越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重要的刑罚制度,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行刑成本、矫正罪犯恶习、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等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也于21世纪初开始探索社区矫正,最早在2002年上海开展了相关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至2009年9月“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就此社区矫正在我国迅速发展。截止2010年底,全国共有26.4万人被列入社区矫正,占“监外执行五种人”(即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总人数的51.9%。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列入刑法条文,社区矫正自此纳入了法制轨道。然而,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探索在取得瞩目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实践发展快,立法及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矫正措施流于形式、社会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及民众接纳程度较低等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定位及应有之义,略呈拙见。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与外延

  社区矫正,经过近一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其内涵与外延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许多国家都结合自身的法律传统和社会条件,发展出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大致来说,可以从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和适用对象两个方面来对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加以概括。

  1、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

  依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所表现出的不同法律属性,对社区矫正进行分类,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矫正在一些国家盛行的社区服务令,便是一种作为独立刑种存在的社区矫正,它不依附于其它刑种而存在。此类社区矫正,一般适用于犯有非暴力性轻微犯罪的罪犯,既可作为主刑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比如一些国家对罪犯处以罚金刑的同时,可一并处以社区矫正。(2)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一般是附着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之上的,是执行非监禁刑的一种措施和手段。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就主要是对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执行其所处刑罚的一种方式,我国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亦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主要是指审前转处制度。“审前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涉嫌轻微犯罪之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1]而不再追诉其罪,此类社区矫正因此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属性。(4)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和人道救助的社区矫正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和人道救助的社区矫正,主要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和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通过就业辅导、心理咨询等社会工作的方式,帮助其解决在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消除其犯罪的思想根源,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2、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部分国家强调社区矫正的刑罚属性,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独立的刑种或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即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仅为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另有国家则重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其社区矫正制度还包含“保安处分”这种“对于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制裁措施。”[2]在这些国家,社区矫正“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3]

  二、社区矫正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定位及应有之法律定位

  1、社区矫正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2003年颁布的《试行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即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这种定位作为一种主流观点,指导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活动,并已写入了刑法条文。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定位和《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刑事制裁性,即从适用对象上来看,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其中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之罪犯应当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措施来看,“体现为对被矫正罪犯的人身自由、行动和部分权利的一定限制。”[4]二是非监禁性,即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为“社区”,而非监狱或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三是惩罚缓和性,即社区矫正对被矫正罪犯的自由、权利限制程度较监禁刑轻缓。四是社会福利性,即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以社会化的手段帮助被矫正罪犯解决在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是矫正恢复性,即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不是对被矫正罪犯的惩罚和制裁,而是在通过轻缓化的刑事制裁措施和社会化的矫正手段,使被矫正罪犯改正恶习,求得被害人原谅,回归社会,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可以说,这种定位是符合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也有助于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良性发展。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目前我国已有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非监禁刑制度,且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均偏低,尚有扩大适用的空间,作为五种主刑之一的管制由于适用率极低,其存废都已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新设一种独立于上述五种制度之外的社区矫正制度。而目前在法律上所欠缺的,是如何具体执行、落实非监禁刑制度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定位于附着于上述五种非监禁刑制度之上的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二是从适用对象而言,将社区矫正之对象限于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有助于保障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实效性。尽管目前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广泛适用于罪犯、刑事诉讼被告、吸毒人员、不良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并且针对罪犯外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如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所开展的矫正、帮扶工作,对整个社区矫正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还不到十年时间,尚处于起步阶段,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有关制度还不够完善。若将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仅被认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在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可能会被滥用,如对上访、举报之人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权利。另外,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态势较为严峻,能用于社区矫正的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尚力不从心,据相关统计显示,截止2010年底,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只占“监外执行五种人”总人数的51.9%,就算如此矫正工作也多流于形式。若盲目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势必适得其反,使社区矫正无法发挥实效。

  2、社区矫正在我国应有之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这种定位是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发展水平考量的必然选择。但是从社区矫正的发展来看,突出其“矫正”功效,突显其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预防犯罪的根本价值追求,扩展其适用范围,是世界性的潮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司法资源的不断丰富,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可以考虑在未来建立涵盖更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的社区矫正制度,把免予起诉的违法人员、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不良行为青少年、有罪免处罪犯及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均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并根据上述人员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级处遇,采取更为人道的矫正、帮扶手段,切实发挥社区矫正的“矫正”功效,以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另外,目前已在我国广泛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一项依靠社会、群治群防的综合性的犯罪预防工作,在价值追求、工作方式等方面都与社区矫正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规定却不健全,其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及会议精神开展工作。在未来,可以通过建立涵盖更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的社区矫正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三、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

  1、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尽管立法者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定位,《刑法修正案(八)》的实行使得社区矫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也正如立法者所预想的一样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行刑成本、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仍处于探索、制度构建阶段,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度建设不到位

  一是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是依据《试行通知》等刑事政策文件来开展,属于法律依据不足,在法律边缘进行的探索。且《刑法修正案(八)》仅是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之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作进一步修改。二是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确。依据《试行通知》等文件精神,社区矫正工作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而在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职责、分工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过程的复杂化,给衔接、监督、执行等工作造成诸多不便。本应多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结果变成了都不重视。都不负责。此外,由于长期以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机关是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并且公安机关在对“监外执行五种人”的监控方面也具有天然优势,反而容易使人忽视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应起的主要作用。三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矫正方法、措施。“简单的说,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和控制活动。”[5]而目前《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监外执行五种人”在监外执行期间所应履行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指导如何对“监外执行五种人”开展“监控”工作。但对于如何开展“矫正”工作,有哪些具体的矫正方法和措施,如何评估矫正的效果,以及被矫正罪犯拖延、抗拒“矫正”应如何处置等方面,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试行通知》等文件也主要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细化对“监控”工作的规定,而缺乏有关开展矫正、帮扶工作的具体方法、措施的内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关于如何具体开展“矫正”工作的规定,许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都缺乏“矫正”,而流于“监控”。四是综合配套改革不到位。在我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之上的。管制、缓刑、假释等制度的科学与否,将对社区矫正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社区矫正源头的上述制度,本身就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作为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的管制,由于适用率过低,其存废已经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又如缓刑、假释都存在着整体适用率偏低,但对特定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率却偏高等问题。据《200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我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数,合计占当年判处罪犯总人数的26.5%。而另据不完全统计,许多地区2008年职务犯罪判处缓刑率却超过60%,在群众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势必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2)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

  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根源于中国传统的刑罚报复主义观念和对非监禁刑制度的认识不深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职能部门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长期存在的重视监禁刑而轻视非监禁刑的思想观念,使本应作为刑罚执行工作深入开展的社区矫正,变质成“档案工作”、“统计工作”、“宣传、调研工作”。部分工作人员认为在目前相关制度不健全,具体措施少,人员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对社区矫正持一种观望态度。二是被矫正罪犯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认为走出监狱就“了事了”,监外执行就是不执行,社区矫正就是自我矫正,只要自己不再犯罪就行了,因此不积极配合接受社区矫正,能避则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较大,一些户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被矫正罪犯出狱后便外出打工、做生意,有关社区矫正的档案材料却未随人转移,出现“人户分离”现象,且被矫正罪犯在打工地往往会跟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并隐瞒自己过去的犯罪情况以方便找到工作,实际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况。三是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很多人,特别是被害人及罪犯所在的农村、社区的村民、居民,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具有刑罚的属性,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放纵。

  (3)经费、物资保障不到位,人员配备不足

  一是经费、物资保障不到位。尽管我国推行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考量就在于降低行刑成本,但社区矫正之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矫正罪犯恶习,助其回归社会,从而预防犯罪。而目前,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存在本末倒置,片面追求降低行刑成本的倾向。不落实对社区矫正的必要投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而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开展。特别是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基层司法所不仅缺少基本的办公条件,甚至连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无法保障,无法切实、有效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二是人员配备不足。目前许多基层司法所建制不全、人员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且当前社区矫正队伍普遍缺乏具备专业知识背景和社区工作经验的专业人才,难以保障“矫正”的专业性与实效性。

  2、社区矫正的发展与完善

  目前,在不改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法律定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社区矫正进行完善:

  (1)加大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力度

  社区矫正的发展,有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要通过修改现行的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一是要对现行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比如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范围。其中,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当进行社区矫正,“一般理解是,只有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才适合接受教育矫正,其中被剥夺自由的人在监所接受教育矫正,被限制自由的人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一般很难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不宜进行社区矫正。”[6]这种理解固然有其道理,但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相比的重要特点,就在于行刑的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其行刑的内容没有必要必须包含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与其说社区矫正要对罪犯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更不如说是要对罪犯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且所受限制的权利不必然包含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对被判处财产刑、资格刑等非自由刑的罪犯同样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只不过在具体的矫正措施上,应当与其他被判处自由刑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区别对待,采取如《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从业禁止、特定场所出入禁止、会客禁止之类的措施。二是要促进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促进形成社区矫正法的部门法体系,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基本原则、适用对象、工作内容、方式及程序、相关机构的职责、分工等进行规定。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可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先行出台、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工作办法,指导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开展,并为日后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2)健全社区矫正网络体系

  2009年“两部两高”颁布的《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应形成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据此文件精神,可建立三层次组织构建的社区矫正网络体系:第一层次是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负责社区矫正组织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参与、配合、协调社区矫正工作的公、检、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狱等部门。各部门要在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构筑起一整套的社区矫正监督、配合、协调、执行的工作机制。第二层次是社会公益性组织、民间团体及个人,他们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如职业培训、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专业性的社会服务。第三层次是认同并参与到社区矫正帮教工作中的社区居民和其他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服务的志愿者,他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帮助。整个社区矫正网络体系“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特别注意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共生和双赢的局面。”[7]

  (3)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模式创新社区矫正

  目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工作模式都在探索之中,且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需要社会管理创新,有必要结合这一现实国情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模式创新。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很大,《刑法》考虑到此因素,并没有绝对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离开所居住的县、市。一些户籍在偏远、落后地区的被矫正罪犯在家中处于无业可就、无田可种的状况,便会前往大中城市及经济发达地区打工,以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目前对这一部分人的监控、矫正,往往是采取电话报告的形式,即由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定期与外出的被矫正罪犯通电话,了解其思想动态,工作、生活情况。但这种仅通过电话沟通、交流的监管、矫正方式,很难起到实效,一部分人在打工地还会跟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并隐瞒自己的犯罪情况以方便找到工作,实际造成了“脱管、漏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建立“人户分离”的异地托管矫正模式,由打工地的司法所对被矫正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国性的社区矫正专网,实现信息共享。这样既可以让被矫正罪犯获得充分的就业机会,又可以充分发挥大中城市及经济发达地区社区矫正资源丰富的优势。还比如为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水平,可建立政府向专业社会服务机构购买公共服务的模式,以专业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准保障对罪犯的“矫正”工作起到实效。又比如建立对被矫正罪犯的惩戒制度,对于不接受矫正,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的罪犯予以惩戒,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完善收监执行制度,明确被判处缓刑或裁定假释的罪犯违反规定,应撤销监外执行,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程序及其相关条件,以敦促罪犯认罪服法,接受矫正,确保公众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尊严。

  (4)推进社区矫正综合配套改革

  一是要合理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宣告缓刑,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有悔罪表现”,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都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和监狱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影响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因此有必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管制、缓刑及假释的适用条件。同时建立罪犯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罪犯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进行专门调查,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来确定是否能对罪犯适用缓刑或假释。二是要强化对刑事审判及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审判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力度,对应判处监禁刑而判处缓刑或管制的,或者应判处缓刑或管制而判处监禁刑的,要依法提出抗诉。监所检察部门要严格审查被呈报、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有关条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加大查办刑事审判领域及刑罚执行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确保刑法得到公正的执行,社区矫正不被滥用。

  (5)加大对社区矫正的财政投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可以适当加大对社区矫正的财政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有必备的工作条件。尽快出台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办公设施、器材配置规范化标准,并严格按照标准保障落实到位,推进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的信息化、规范化建设。对于财政收入较少的偏远落后地区,要加大国家财政投入,保障对社区矫正的基本投入。对于大中城市及经济发达地区,要加大地方财政投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能与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另外,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开展以来,对于降低行刑成本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在一些城市,“一名监狱服刑人员每年财政投入约3万元,而这些城市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年投入为2000元左右。仅是监狱行刑成本的1/15。”[8]可以考虑按一定比率将社区矫正所节省出来的监狱开支转移支付用于社区矫正。

  (6)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在当今这个犯罪形势极其严峻的社会转型时期,可能与大多数人民群众严惩犯罪的迫切要求相距甚远。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以往认识的偏差会被渐渐纠正。如今部分人们逐渐认识到许多罪犯其实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如外来务工人员、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等,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并不简单是欲望的恶性膨胀或恣意妄为,而有着各种复杂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必然因素和偶然因素。“相应地,人们对犯罪的关注从仇恨转移到关注犯罪的综合治理上来,进而认为对罪犯进行帮教、矫正,是一个法治国家和福利社会必须履行的义务。”[9]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手段,并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大力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将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普法工作来抓。针对目前群众对为社区矫正认知度不高,认同感不强的现状,重点突出对社区矫正基本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力争让行刑社会化的观点深入人心,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作者简介】
孙智魁,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石广先.《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思考》.公安理论与实践: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2]邵睿.《保安处分制度及其本土化研究》.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第4期。
[3]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1卷第1期。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5]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中国司法.2004年第7期。
[6]陈丽平、李吉斌:《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法制日报.2011年4月27日。
[7]晏征、王晓方.《试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基于和谐社会的视角》.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8/31/175788.shtml
[8]潘健.《中国社区矫正的迅速发展与瓶颈》.人民网。
//legal.people.com.cn/GB/187879/13026897.html
[9]刘萍、刘和海.《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创新发展路径》。
//www.yfzs.gov.cn/gb/info/XXDT/2009-07/17/1624106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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