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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明确放弃房屋权利者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胜军

陈胜军、刘嘉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16日,陈胜军单位分配了系争房屋,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承租人为陈胜军,申报户口为陈胜军、刘嘉二人。2000年8月刘嘉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状中刘嘉明确表示离婚后其居住天津市,系争房屋由陈胜军居住。在该案的审理中,陈胜军单位进行了房改,2000年10月27日陈胜军与出售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按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在购房人一栏处填写了陈胜军和刘嘉二人。2001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杨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准予陈胜军、刘嘉离婚;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系争房屋由陈胜军租赁使用;离婚后,刘嘉自行解决住房。2001年9月陈胜军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在该产权证上注明产权为陈胜军、刘嘉共同共有。后陈胜军要求刘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遭刘嘉拒绝。陈胜军遂于2007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陈胜军所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产权归陈胜军所有;二、准陈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刘嘉人民币30,000元。

刘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当事人双方离婚过程中,陈胜军隐瞒了房改这一重大事实,致使刘嘉错误地作出了放弃系争房屋租赁权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办出的产权证中载明陈胜军、刘嘉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故应为陈胜军、刘嘉共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胜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胜军辩称,系争房屋是陈胜军单位分配的公房,在离婚诉讼期间,适逢陈胜军单位进行房改,由于当初单位将系争房屋分配给陈胜军、刘嘉共同使用,故单位在集中办理公有住房出售事宜时必须将陈胜军、刘嘉均列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鉴于在当事人双方离婚过程中刘嘉已明确作出放弃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系争房屋应为陈胜军一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陈胜军、刘嘉名下是由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结束,但由于在离婚诉讼中,刘嘉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的性质由公房变为产权房,故刘嘉不应再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现陈胜军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自愿补偿刘嘉300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刘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房改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系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放弃房屋权利的后果判定。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个人合伙或者企业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夫妻之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处理,未经协商一致的处分行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共有的每一件财物均需双方共同处理,一般是指价值或者重要性较大的财物。如果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协商过程中,夫妻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的行为,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一方当事人在分割时明确放弃,但其后又反悔的,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在离婚诉讼中,刘嘉已多次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系争房屋归陈胜军居住,这表明她已经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是自由处分行为,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的性质就由公房变为产权房,故刘嘉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随之丧失。

其次,对于房管部门登记的效力能否确认当事人的共同所有权的判定。

房管部门登记会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所谓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均需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公信原则则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两者要求物权尤其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到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以使得登记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正值陈胜军单位进行房改,根据当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结束这一状态,陈胜军单位在权利人处填写了陈胜军、刘嘉二人,同时房地产登记部门在颁发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中载明系争房屋属陈胜军、刘嘉二人共有。由于离婚时刘嘉已经明确放弃对房屋的权利,且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陈胜军也因此要求刘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刘嘉以尚未变更的房产登记作为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需要双方进行协商后处理,单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在分割财产时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所有权者将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如果其在今后反悔,其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产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部门变更权属登记,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2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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