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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犯罪构成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自己的特性, 表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理论只有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 以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来认识和理解共同犯罪, 才能为共犯的定罪量刑提供科学根据。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与单独犯罪一样,具有悠久的历史。各个时代都把共同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进行不遗余力的打击。尤其是现代, 随着共同犯罪的日益猖獗和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 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中把共同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 把共同犯罪尤其是犯罪集团作为惩治和防范的重点对象,我国刑法也不例外。
共同犯罪之所以被视为防治和打击的重点,就在于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由于其组成要素的特殊性和结构的复杂性, 从而使共同犯罪与个人单独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犯罪由于人数较多, 因而在犯罪后给社会和公众造成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远远大于单独犯罪,更容易破坏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并能毒化社会风气;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谋划,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犯罪更易于完成,犯罪行为更具破坏力和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从而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协作,他们的犯罪经验更丰富,其行为更隐蔽,更容易逃避法律对他们的追究和惩罚;共同犯罪由于裹胁性、腐蚀性很强,因而其形成、发展和蔓延就更为迅速, 对整个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的威胁就更为严重。共同犯罪无论是从实施行为或从形成犯罪心理等多角度看, 都会因为多个行为人适当的力量联合与分工变得对社会更具危害性。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 不但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而且是比单独犯罪更为复杂的犯罪。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 决定了与之相应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正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所指出的:“共同犯罪的学说, 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1](231)正因为它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方面,便产生了许多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其中,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便是共同犯罪中需要解决的较为复杂的基本问题之一。正如日本学者西村克彦所说:“共犯论, 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2](9)
一、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成立的法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 共同犯罪作为在刑事案件中占重要比例的、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之一,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相当的复杂性, 对共同犯罪如何正确的定罪量刑, 就成为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关系问题的解构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 犯罪构成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法定判断标准,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共同犯罪虽然是犯罪的特殊形态, 但并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而独立存在,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构成仍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和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共同犯罪的研究应当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内进行。而且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坚持了犯罪构成的标准,也就是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然而坚持犯罪构成并不意味着抹杀共同犯罪的特性, 共同犯罪虽然有着犯罪的共性,但作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又有着基于犯罪的共性基础之上的独有的个性和特质, 而这些特性对于共同犯罪的研究而言又是非常重要和必须的。因此,对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关系的研究必须对共同犯罪的特点予以充分的关注, 并以此作为研究的重点。共同犯罪自身所独具的特点对于共同犯罪的研究而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总之,共同犯罪的研究,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本原则,以犯罪构成理论为依据,以共同犯罪的特性为重点,结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进行深入的研究。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犯罪构成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现象中的一种, 自然也应以犯罪构成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构成仍然是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论及共同犯罪时,就必须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正如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指出的:“共同犯罪并不变更刑事责任的根据。无论是单独行动的人,还是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 都只有在他们的行为包含了相当的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 特别是包含了像因果关系和罪过这样一类必要的构成因素时, 才负刑事责任。”[1](231)因此,在刑法学理论上没有也无须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另一套特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共同犯罪仍然要以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为前提,而且这些要件的基本属性,同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属性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同单独犯罪一样, 也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即共同犯罪行为只能是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地侵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这些必备要件, 才能成为犯罪行为,从而也才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意义上说, 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对共同犯罪这种犯罪形态,同样可以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对之进行解析。但由于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结构、整体性能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性, 因而它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
二、共同犯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
对于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特殊性, 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分类方面进行分析。由于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形式不一,因此,法律上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形式也各不相同。根据各种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和特点, 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构成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如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构成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主要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本来规定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 所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条文所直接规定。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在一个人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犯罪,且达到既遂状态时,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来定罪。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犯罪形态, 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例如,适应数人实施以单独犯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而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在刑法总则中,以通则的形式规定的, 因而在确定这一类行为的犯罪构成时, 要以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 结合刑法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综合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刑法总则关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 只有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才有意义。例如,数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构成, 要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和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3](139-141)由以上犯罪构成的分类可知,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犯罪的标准形态是单独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除必要共同犯罪外,都是单一的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即犯罪构成是以一人犯一罪为标本的,因此,根据一般的犯罪构成不能解决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 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因为共同犯罪不但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 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有实行犯(正犯)与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这些非实行犯(共犯)之分,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 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在共同犯罪构成的复杂组合里, 非实行犯所实施的非实行行为,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单独犯罪的实行行为, 要使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对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修正。因此,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实际上就是对实行行为加以修正, 使得非实行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共犯修正的犯罪构成作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也印证了前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的根本原因的观点。因为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犯罪概念具体化的犯罪构成的一系列主客观的必备要件来体现的, 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为了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而存在的。同样,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因此,“共犯也和未遂犯一样,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共犯的各种问题全都应当从这一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的角度去思考和解决。”[4](82)可见,共同犯罪构成的理论既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的, 因它不同于单独犯罪构成, 又是对单独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共同犯罪理论,不是游离于犯罪构成一般理论之外的独立理论,而只是犯罪构成一般原理在这种犯罪的特殊形态方面的具体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只有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上,正确地处理正犯(实行犯)与共犯(非实行犯)的关系,才能为共犯的定罪量刑提供科学根据。
三、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石
在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上, 有一种观点认为: 之所以说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因为它是由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一整体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有机整体, 而不是个别的行为。因此, 研究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就是研究共同犯罪这一整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不是个人的孤立的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实际上是认定共同犯罪这一整体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孤立地认定各共犯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据此,有的论者反对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正犯)与非实行犯(共犯)和把共同犯罪视为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 认为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视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非实行犯的非实行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将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视为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的观点, 是没有把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认识, 只是将共同犯罪视为单人犯罪的简单相加, 然后又机械的认定各共犯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认为只有将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才是科学的系统方法。[5](522-523)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缺乏说服力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害的,理由是:第一,以整体反对个体,以共性反对个性的观点, 是不符合系统论原理和唯物辩证法的。我们知道,系统就是将同类事物按一定关系组成的整体, 系统论的方法就是将事物都视为各个系统,从而实现系统作为整体的最佳功能。但是系统方法强调系统作为整体发挥作用, 并不是以整体反对个体,恰恰相反,系统方法正是通过正确认识和处理系统中各要素之间的关系, 来使系统作为整体发挥作用的。因为作为系统中的各要素的不同组成部分, 它们在系统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同整体的关系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必须对系统内部的各个部分进行分析,正确认识它们的作用和关系,才能使系统作为整体发挥更大的作用。系统内部的各个部分和系统整体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在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上,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共性和个性虽有对立、区别的一面,但又有相互联系、统一的一面,共性之中包含着个性,共性又存在于个性之中,个性也反映着共性。不能以个性反对共性,也不能以共性否定个性。而论者的观点恰恰是以整体反对个体、以共性否定个性。第二,不承认共同犯罪中有实行犯(正犯)与非实行犯(共犯),反对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的观点, 是违背共同犯罪原理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只是对共同犯罪这种复杂的犯罪现象的反映,而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实行犯与非实行犯, 并不是任意的杜撰,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因为此客观事实的存在,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才形成了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 从而使共同犯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正是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反映。当然,我们也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有联系的, 都是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果关系,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但问题在于不能因此而否定共同犯罪中存在的实行犯与非实行犯的特点和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不能把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特点对立起来, 不能只承认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否则,按照论者的观点,取消实行犯(正犯)与非实行犯(共犯)的区别,势必会导致对共同犯罪制度的否定。实际上论者的观点与主张“包括的正犯者概念”、否定正犯与共犯区分的共犯独立犯说和扩张正犯论的观点,[2](52)有某种相通之处。第三,否认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正犯)与非实行犯(共犯)的观点, 是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我国在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制度中,明文规定了教唆犯,而教唆犯则是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虽然在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组织犯和帮助犯的概念,但在有关条文中却暗含了组织犯和帮助犯。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是承认并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的,即承认实行犯(正犯)与非实行犯(共犯)的区别的。因而其无视法律规定的观点,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相矛盾的。因此,在研究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应坚持以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用犯罪构成理论指导研究共同犯罪特征, 以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来认识和理解共同犯罪,使之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用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理论, 从而与以使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犯罪制度乃至整个刑法制度的理论达到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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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3]鲍遂献.刑法学研究新视野[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4]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作者卢小龙
常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2007年6月第24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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