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犯米其林商标案件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由于两者由不同的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使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人民法院在审理在后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中,在认定所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应当根据保护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在后企业的行为实际上占用了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建立起来的商品声誉,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定在后企业应承担停止使用等民事责任。
【关键词】商标权;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权;冲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和50起典型案例。在该50起典型案例中,包括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笔者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担任本案二审合议庭的审判长。在法庭的协调下,最终双方在肯定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诉。该案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结果告知社会,在驰名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才能符合法制原则并有利于推进诚实信用和社会进步。现将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梳理和思考拙见阐述如下。
一、基本案情和双方主张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在法国登记的一家股份制公司,其原名为米什兰有限公司(MICHELIN&CIE),已有百年历史,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其产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商标、“MICHELIN”商标亦有百年历史。该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多家生产企业和销售机构,产品市场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主要包括:(1)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2)第1294488号“轮胎人图形”商标;(3)第519749号“米其林”中文商标,该商标系对其外文商标的中文译音。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2005年12月,中国国家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异议裁定书中将上述三个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天津米其林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零部件、电源装置等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天津米其林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公司的网站,在网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和天津米其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天津米其林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在湖北、河南、河北等地区,由当地的经销商进行销售。2007年4月,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发现山东省莱州市某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某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某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7日,莱州市工商局扣留了王某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9日,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扣留了徐州市云龙区某电动车行销售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米其林”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天津米其林公司未经允许在企业名称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中擅自使用“米其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侵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天津米其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天津米其林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天津米其林公司辩称,其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商标权,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天津米其林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不应当认定“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天津米其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请。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和上诉请求及答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2004年成立的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字样并将该特殊汉字组合注册为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遂令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米其林标识及企业字号,并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天津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米其林”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天津米其林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在2004年,而“米其林”等三个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5年,依据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后不能溯及既往;即使“米其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大保护范围,但在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而只能要求继续合理、规范地使用。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三、办案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梳理和思考
从本案事实及双方的主张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米其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其林”字样是否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我们审理此案,存在没有现成经验,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等问题,这就促使法官们不断进行研究、思考。以下是值得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决定了对商标或厂商名称的使用并不能通过占有而绝对地排除他人使用。消费者可以通过购买一个米其林轮胎而排除他人对该轮胎的使用,但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拥有含有“米其林”文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却不能实现对米其林文字组合的绝对占有,即其不能像控制有形商品一样控制他人对商标、厂商名称等标识的使用。这就为保护“米其林”商标增加了难度。
商标和厂商名称都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但两者在商业经营中却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博登豪森教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商标的通常定义是区别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品的标记,商标的所有人一般享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或其变种的排他权利;厂商名称的概念在现有各国的法律中解释各不相同,一般认为这个词的意思是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对厂商名称通常是保护的,以免受到第三人的某些不法行为的侵害。[1]厂商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具有惟一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经营主体,厂商名称以文字表达为局限;而商标则用以识别不同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可以有文字、图形,色彩组合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商品经济早期,各经营体生产的产品类型比较单一,同一企业使用的厂商名称和商标都可以用来识别产品的来源,且所指向的对象具有惟一性,例如,宋代见到含有“玉兔”标识的“功夫针”,即代表是“刘家铺子”制造的。[2]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企业的经营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张,例如,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1937年成立之初,只生产汽车,而如今其所经营的领域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运输、汽车租赁、汽车信贷银行以及住宅等,其在欧洲的11个国家和美洲、亚洲及非洲的7个国家共经营45家制造工厂,因此,看到像由三个用中指和食指作出的“V”组成的大众标识,消费者并不能立刻辨别出其是来自欧洲生产还是亚洲生产,是来自中国的上海大众还是一汽大众。因此,在现代商业经济中,厂商名称可以用来直接识别产品的来源,而商标的识别产源功能逐渐弱化,其代表产品信誉的表彰功能逐渐扩大。
由于商标与厂商名称在商业经营中的不同作用,商标和厂商名称在巴黎公约中受到同样的保护。该条约第9条第(1)款规定,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保护的成员国时,应予以扣押。[3]各成员国如何保护商标权及厂商名称权,巴黎公约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各国国内法解决。各国国内法一般都对两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法。在英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负责公司名称登记的是一个叫“公司楼”的机关,它是英国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一个机关,对公司名称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只要新申请的公司名称经检索与已有的公司名称不相同即可获得注册。[4]在美国,商标受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的保护;而商号不能根据《兰哈姆法》注册,且不受联邦法的保护,除非它们确实具有能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而不仅仅具有识别公司名称的功能。但是商号一般可以在州办事处注册,并且受州普通法的保护,州普通法禁止他人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类似公司名称。[5]在我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企业名称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正是由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使得权利产生伊始就有被他人共同使用的风险,而各国对两种权利的不同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更加大了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事实上,各国知识产权司法都面临着同样的判断,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该保护哪一个权利。
(二)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可以认为是物权法中先占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先占,是指因占有无主物而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先占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占有之物,无所属之人;二是须有占有该物之事实。[6]被用作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米其林”等标识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权的性质,而一旦被用作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使用人在特定的商业领域便率先占有了一个垄断区域,区域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如普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受保护的国家为界[7],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以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为界。当不同商业主体划定的商业区域发生重合时,如同对物之所有权发生纠纷时,查明谁先占有,是解决冲突的基础。
对商标权的使用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对商标权予以保护的例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中明确规定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可以被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各国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规定如对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应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危险;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等。[8]《美国商标法》规定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商标不得注册。[9]我国1982年《商标法》没有规定类似的对商标权限制的内容,199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001年为加入WTO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将保护在先权原则规定在第31条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该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请求可能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即通过使商标使用人丧失商标权的途径解决两者的权利冲突;二是该商标权继续有效,只要在后注册的商标不与在先企业名称权造成混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在不同主体间可以共存,此时,由于商标权的占有范围大于企业名称权的占有范围,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受到更多限制,一般要求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使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肯定了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可以共存,从而将保护在先权原则作为对商标排他使用权的限制。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牌匾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就不受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影响,即其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10]《美国商标法》也规定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商标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标志是在注册人根据该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该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经予以注册或使用,并且并未放弃该注册和使用,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后一标志注册或公布前该标志已经使用的地区。[11]我国《商标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商标权人起诉企业名称权人构成商标侵权时,企业名称权人首要选择的抗辩途径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即其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已经使用该企业名称,如果其能够充分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法庭会将其作为有效抗辩。例如,2003年,针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上海张小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事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当企业名称权人以享有在先权利抗辩时,占有商标保护范围的时间和最早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是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对于占有商标保护范围的时间,由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不同,因此,如果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权利,则可以依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确定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时间,即在该时间点之前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权;如果依据驰名商标主张权利,则要重点查明企业名称权形成之时,该商标是否已经驰名。
被诉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权利,并不等于享有商标权的原告的指控即告成立。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裁判。在民法上,诚实信用通常被作为一个规范概念,即通常被作为合同法、债法甚至整个司法的最高规范。[12]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将权利人的商品同其他竞争者生产的产品区别开来,假冒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重点制止的侵权行为,假冒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违反了商业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说,一个竞争者把自己的商品“冒充”为他人商品的做法就是不正当竞争。商标法传统上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13]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任务之一就是对商标法不予保护的商业标志和记号提供保护。[14]该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第2条中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法第2条的一般规定,甚至《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对于法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15]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民法通则》尤其是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解决因标识、商号等使用引起的纠纷在特别法之外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2001年前后,北京市中、高两级法院受理了大量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例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因“良子”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纠纷就受理了12起,在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02年12月,为统一司法实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明确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上述规定表明,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之一,而查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法院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基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息息相关,使得商标权利人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往往同时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确保侵犯商标权行为难以认定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有效补充。
(三)对本案争议的司法认定
对本案争议的司法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米其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是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本企业的名称中使用“米其林”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我国于1982年施行、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认定驰名商标。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个案的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司法认定是中国履行人世承诺,执行《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法规范的具体体现。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现行《商标法》第13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且将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而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第14条同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大因素。2002年10月1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有权力和责任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自此,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可以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随着各地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数量的增加,驰名商标的认定基础和条件引起很多争议。尤其是有些企业为了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做假案的现象使得人民法院亟需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出台新的规范,以统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2009年4月22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统一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依据。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在于:第一,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即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第二,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哪些案件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包括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第三,明确规定在一些案件中不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第四,明确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各方的举证范围。第五,扩大了混淆理论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第六,增加了淡化理论的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七,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四个因素后作出裁判:(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4)其他相关因素。
在侵犯米其林商标权案的具体审理中,需要认真考虑《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共有五项: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原则。但上述五个方面并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备要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特殊情况,有的可能与全部因素有关,有的可能与部分因素有关;这些标准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标准的成立与否往往取决于其他标准的成立与否,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16]人民法院在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时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依据尤为重要:
1.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要求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通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之后,还会进行联合注册或防御性注册,联合商标指同时将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在同类产品中注册,如本案中涉及的米其林公司的三个商标即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指将相同的商标在其不使用的相关领域进行注册。这样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通常会有多个注册商标证书,这些注册商标有的文字图形相同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有的文字图形不同但相类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等。因此,就原告享有的一系列商标专用权,确定要求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就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要求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号,这样就可以明确地将涉案商标固定下来,在本案中米其林集团公司就请求将其使用的三个商标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米其林中文商标是其外文商标的联合商标,而外文商标在国际上早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文商标的知名度与外文商标的知名度不可分割,一荣俱荣,一毁俱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需要将三个联合商标均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首先,确定商标的知名度必须以相关公众知晓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显然相关公众既包括相关的消费者又包括相关的经营者。明确这一点并不难,难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知晓。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原告仅提供一些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主观评价,难以具有信服力自然也遭到被告的否认。比较好的办法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专门社会调查,并作出有信服力的调查报告。目前,这样的做法并不普遍,还有待在司法文件中作出规定。其次,判断商标的知名度必须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至少应当包括:(1)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究竟多长时间合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新注册的商标如果其商品的质量有保证、广告宣传力度大、商品处于供不应求的事实状态也可能使商标在短时间内知名;(2)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这一点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重要,在商品竞争激烈、信息网络国际化的市场环境中,商标的影响力往往取决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工作,宣传工作的范围尤其重要,只涉及个别区域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再长也难以判断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一般至少应该在全国范围内;(3)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驰名商标的认定虽然仅个案有效,不自然延伸其他案件,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就可以直接作为案件事实,无须重新查证,因此,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作为该商标享有知名度的重要参考。米其林商标在轮胎产业中已为世界公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广泛的知名度符合实际。
3.涉案商标的信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明确驰名商标是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既要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其最终的使用人是消费者。消费者对于驰名商标的商品信赖程度往往大于普通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愿意付出更多的对价换取构成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充分考虑该商标的信誉度,对于信誉不好的商品无论其有多高的知名度都不能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米其林商标之所以历经百年不衰,就是因为商品的良好信誉。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米其林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天津米其林公司在米其林商标驰名之后成立,其为了使自己的新产品畅销,故意在企业的名称中使用“米其林”作字号,并在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对字号突出使用,虽然其所生产的产品与米其林商标使用的产品严格讲不是同一类产品,其也没有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米其林”商标,但是,天津米其林公司使用米其林字号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与驰名商标“米其林”产生联想,以为它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有某种联系。天津米其林公司实际上占用了米其林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建立起来的商品声誉,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天津米其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其林”字号的行为应予禁止。四、本案裁判的启示意义
创设驰名商标,是现代企业自建立伊始就追求和奋斗的目标。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应当充分发挥人力、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综合因素的相互作用,努力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大力开拓国内和国际市场,创立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驰名商标的形成过程对于每一个企业而言都是一个艰辛创业的过程,我国老品牌同仁堂、全聚德,以及现代的海尔、格力等品牌都是这样成长起来的。因此,对于企业而言,追求驰名商标应当成为追求企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追求企业经营业绩的代名词,优秀的产品和服务铸就了消费者对企业的认可和肯定,也铸就了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正是为了肯定企业艰辛的付出,肯定企业为社会创造的优秀产品和服务,法律以驰名商标的形式给予这些优秀的产品和服务更大范围的保护,防止“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些优秀产品和服务的合法利益的侵害,从而最终使市场竞争有序进行。司法的介入不在创立驰名商标阶段,而是在保护驰名商标阶段。毫无疑问,司法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会引导消费者的价值选择,会给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必须强调,是企业的经营业绩创造了驰名商标,而不是驰名商标创造了企业的经营业绩。不容忽视的是,现在的一些企业只是看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在产品和服务质量上下苦功,而是把大量的财力投入到满足驰名商标认定的各种条件中,甚至不惜制造假案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他们以为认定了驰名商标就可以使他们高枕无忧,享受“驰名商标”的巨大利益。这种做法完全是对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性质的一种误解,更是对驰名商标制度本身的一种亵渎,以这种方法得来的“驰名商标”以及与此相关的巨大经济利益会在事实面前迅速倒塌。
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法律性质上讲,驰名商标只是对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的一种肯定,而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取决于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的经营理念、态度、效果等许多变量因素,因而,驰名商标是一个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事实,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评价,而不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结果。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中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严格执法,严防企业利用虚假事实骗取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中外企业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简介】
孙佑海,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博登豪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2]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3]消费者穿着假名牌入关被扣押假名牌并罚款不应当包括在内。
[4]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础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5]参见罗伯特?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第446页。
[6]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7]这里的普通商标区别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将在本文后面部分做重点讨论。
[8]参见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4页。
[9]参见《1946年美国商标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 //www. sipo. gov. cn/sipo2008/zcfg/flfg/sb/wgf/200804/t20080403_369293.html。
[10]参见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0页。
[11]参见《1946年美国商标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 //www. sipo. gov. cn/sipo2008/zcfg/flfg/sb/wgf/200804/t20080403 369293.html。
[12]参见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13]参见阿瑟?R.米勒,迈克斯?H .戴维斯著:《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14]参见王学政:《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15]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回顾与展望》,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16]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