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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隧道内九车连环相撞之 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北路3号工行7楼。联系电话:XXXX。 负责人:雷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良,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岗头村中心围一栋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益阳市桃江县鸬鹚渡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灰山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 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仲,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燕泉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郑雄志,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罗渡清,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复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资立,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张德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张德良的人身损害是由第四次碰撞事故造成的,原审判决却判令第五次碰撞事故车辆湘LA7636小客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德良的人身损害不是由湘LA7636小客车的第五起碰撞事故造成的,该次碰撞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湘LA7636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2009年5月25日,在温泉隧道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由连环发生的五起交通事故所组成。在事发地点,监控录像真实地记载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 “四、2009年5月25日17时31分06秒,王锋驾驶湘H91268号大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右侧车身先与湘F51251号大客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然后冲上右侧隧道台阶,左前车头再与湘E30787号大客车右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并致使湘E30787号大客车左侧车身与湘H90569号大客车右侧车身,湘H90569号大客车左侧车身与豫G15885/豫G1998挂号半挂车右后车身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湘F51251号大客车右后车身、湘E30787号大客车右侧车身损坏和湘H91268号大客车损坏,湘H91268号大客车驾驶员王锋及乘客何介湘、张德良……共1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五、2009年5月25日17时31分15秒,陈必仲驾驶湘A7636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制动不及,右前车头与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湘LA7636号小客车右前车头及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后尾部损坏。”显然,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第四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而第五起交通事故仅造成湘LA7636小客车右前车头与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并不汲及人伤。故湘LA7636号小客车的驾驶员陈必仲及车主与第四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不应应当为第四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从第五起交通事故湘LA7636小客车、湘H91268号大客车两车受损的程度上看,两车相撞的力度非常弱,该次追尾碰撞并不能加重湘H91268号大客车受伤人员的伤情,同时被上诉人张德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碰撞加重了其的伤情,故该次碰撞事故与被上诉人张德良的人身损害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从两车受损的部位分析,该次碰撞仅造成湘LA7636小客车右前车头及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后尾部损坏(详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相片)。 ②、湘LA7636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总质量2550kg,外廓尺寸4650×1890×1727mm;而湘H91268号大客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总质量为17000 kg,整备质量13500 kg,核定载客44人,外廓尺寸12000×2550×3830mm,且事发时该车还载满了乘客,从两车的总质量、车身高度、载人等综合分析,两相比较,湘LA7636号小客车在第五次轻微碰撞事故中产生的冲击力,根本就撼动不了坚如磐石的H91268号大客车,对其车上人员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害或加重其损害。 ③、从湘H91268号大客车的损失数额进行分析:第五次碰撞事故仅造成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尾部损失2930元。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仅凭主观猜测错误判决。 1、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张德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次碰撞事故加重了其伤情即未举证证明第五次碰撞事故与加重其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仅凭主观猜测以“此次碰撞,并不排除加重湘H91268号大客车上包括张德良在内的受伤乘客的伤情”为由,认定湘LA7636号小客车驾驶员陈必仲负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属胡乱裁判。 2、因被上诉人张德良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第五次碰撞事故与加重其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张德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依据韶公交认字(2009)第00023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张德良是在第四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前已论述),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所乘坐的湘H91268号大客车右侧车身先与湘F51251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然后冲上右侧隧道台阶,左前车头再与湘E30787号大客车相撞。而在第五起交通事故中,湘LA7636号小客车仅仅造成湘H91268号大客车左后尾部轻微受损,并无人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德良的损失应先由湘F51251号大客车、湘E30787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湘LA7636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德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本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判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无辜的上诉人却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属黑白颠倒,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因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严重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此 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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