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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改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未经批改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实践中,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交强险之外常选择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如果保险合同未作变更、批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而合同未作变更、批改,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应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理论已经有了重大突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承认该合同主体变更后仍然有效,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的发展。且从合同成立的目的而言,通知与否、办理批改与否并不能改变该合同设立的初衷,应认定合同有效。        其次,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原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此时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新保险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保险人不能免责。        再次,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无效,是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也纳入了免责范畴,显然给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而承认合同效力有利于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民事交易效率,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并兼顾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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