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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原则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论婚姻自由原则

翁一菊
[摘要]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核心立足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文主要从不同主体入手集中探讨如何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结婚自由的权利,还涉及到我国法律仍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特殊群体的婚姻自由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的婚姻自由立法从而提出建议。
[关键词]婚姻自由;表现形式;特殊群体;建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婚姻家庭领域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执法、司法及解释婚姻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具有原则性,导向性。作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是制定婚姻法和有关政策的依据。学习和研究婚姻自由原则,对于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的精神实质,正确适用婚姻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两层含义: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包括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基础,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有婚姻行为能力而无配偶的公民,依法享有与异性公民缔结婚姻关系的自主权。结婚自由是结婚的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问题上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与否,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2.离婚自由
离婚姻自由是指已婚的公民都有与自己的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自主。任何公民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或者其他原因,都有依法与自己的配偶离婚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和强制。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个条件。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结婚与否,任何人都不得妨碍。
(四)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大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是全面的婚姻自由。但法律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三、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形式
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都先后颁行了区域性的婚姻条例。例如:1939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5年3月通过的《山东省婚姻条例》等等。这些文献虽然在适用的区域使用的名称,发布的时间不同,但是这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大体相同的。如:“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买卖婚姻、租妻”等。要求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但是,即便是在人们对婚姻自由要求越来越高的今天,我国在婚姻自由贯彻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对婚姻自由原则做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仍然没有绝迹,特别是在有些偏远的贫困地区,反而越演越烈。具体形式有:
(一)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通常指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意,一手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如父母不顾女儿的反对,坚持让女儿定亲,强迫她出嫁。主要表现为换婚和童养媳两种形式
1.换婚一般是指父母用女儿换媳妇,男子用姐妹换妻子。以妇女为交换,违反妇女意愿为特征的,通常都是具包办、强迫的性质,它是包办婚姻的一种表现形式。多发生在经济落后,社会发展较闭塞的农村地区,当一个成年男子没有经济实力来成婚时,就用自己的姐妹交换来换娶妻子,是一种以人代财的方式;或者是当两个成年男子都没有经济实力成婚时,由父母作主通过女儿的互换来作媳妇,是一种人易人的方式。被换婚的大多数妇女是为了让自己的兄或弟能为家里传宗接代,而被迫答应嫁与对方的。例如发生在我国一个农村家庭的一个案件。郭老汉为了给自己唯一的宝贝儿子娶上媳妇,忍痛答应了一桩“三全齐美”的亲事:尹姑娘作自己的儿媳,郭家大闺女嫁给尹家姑娘的哥哥,二闺女嫁给媒人的儿子。不料,尹家姑娘进门后根本不把自己的傻丈夫放在眼里,而与自己的旧情人相亲相爱的。事情公开后,尹家姑娘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并获得离婚。郭老汉受此打击,丧失理智,强行拉着自己两个已怀孕的女儿去法院离婚。〔2〕像这种换婚,不是自主的婚姻,它剥夺了两个妇女甚至两对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的权利,是一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2.童养媳也是包办婚姻的一种表现形式。大多数童养媳是父母买卖;也有的是人贩子买卖而形成的;有的是钻计划生育空子,生了女孩,就送给别人做童养媳,然后以无子为由再生男孩;有的是为了解决经济困难而卖女孩给他人做童养媳;一些父母是因为无法为儿子支付女方要的彩礼,而就给儿子买个童养媳,既不必为彩礼的事发愁,还可以添加一个劳动力。〔3〕
(二)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如父母为给自己的儿子结婚筹集财物,不顾女儿反对,以索取大量财物为条件,为女儿定下亲事,强迫其出嫁的行为。买卖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形式有3种:
1.父母索取钱财。有的父母将女儿视自己的“摇钱树”,公开要“彩礼”或者是“聘礼”,少则几百,多则上千,甚至几万,至于女儿婚后的婚姻生活是否幸福,则不会去考虑。
2.拐卖妇女而形成的买卖婚姻。社会上有一些专门从事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这些人将妇女卖到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条件不好的男子为妻。
3.既骗婚又骗财的形式。近几年来,一些人勾结起来,先以介绍对象为名,将女方介绍给男方,待男方同意后便索要钱财,将钱财骗到手后想方设法让女方逃跑,使男方最后落得人财全无。有的妇女自愿把自己卖给男方家做媳妇,待掌握了一定钱财的时候,便逃得不知去向。
(三)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女方或者是女方的父母借婚姻为由向男索要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的基本要求,属于违法行为,受到我国婚姻法的禁止和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危害性不可忽视,它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妨害了婚姻自由原由的贯彻,往往给社会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后生活造成种种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人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借婚姻自由之名滥用权利。有的甚至将自己当作待价的商品,这有悖于婚姻自由的本意,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此应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进行批评教育,帮助行为了改正错误。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
1.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父母的婚姻本应该由父母本来作主,子女是无权干涉的。但是在现实生活,由于有些子女仍然受封建陈腐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极端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的影响,对老年人的黄婚恋婚姻自由仍加以干涉阻扰。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怕父母离婚惹别人笑话,伤了自己的颜面;二怕父母再婚后自己与后父或后母及子女合不来,引起新的家庭矛盾和冲突;三怕父或母再婚会引起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不利于以后继承父或母的遗产。
2.干涉寡妇再婚的自由 丧夫妇女改嫁,是该妇女的合法权利,他人无法干涉。但是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在那些思想比较疆化的农村,寡妇改嫁往往受到诸多方面的干涉,如亡夫之亲属、家庭、甚至其他村民的反对和干涉。而他们反对寡妇再嫁的理由,最主要的也是存在三怕的问题:一怕寡妇再嫁带走孩子,二怕寡妇再嫁带走家里的财产,三怕寡妇再招新夫入门。就因为存在这所谓的三怕问题,如果寡妇提出再嫁,就会引来周围亲朋好友,甚至邻居的种种诽议。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指以暴力的手段干涉他人行使结婚或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干涉婚姻自由中最严重的一种。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犯此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吉林省发生的姐姐不愿妹妹与一个左眼是“疤瘌眼儿”的男人交往最后对妹妹强施暴力的行为就是一种严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4〕
四、对婚姻自由的认识
(一)对婚姻自由权与婚姻自主权的认识
1.婚姻自由是立法的体现,婚姻自主是一种事实的权利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离婚自主亦无法自由的落实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有了婚姻自主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
2.婚姻自由具有伦理属性,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
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的责任和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无法落实到实践,故需要以法律加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传统观念击得粉碎。故婚姻自主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是离婚自由的法宝。
3.婚姻自由并不一定要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他往往是以一方的自主权所体现,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婚姻自主权则是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 。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形为。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5〕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合意的基础上的婚姻自主,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合法作保障,婚姻自由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
(二)婚姻自由不是性解放
婚姻自由和其他自由权一样,不是绝对的自由权,而是相对的自由权。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论述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去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6〕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并不是表示任何人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婚姻自由不是性解放。绝对的婚姻自由是不存在的,超越婚姻自由的条件和限制就属于滥用婚姻自由的权利。〔7〕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婚姻关系不是以建立家庭,长期共同生活,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为目的,而是将婚姻作为一种手段和媒介来实现其它的目的和利益追求,这种婚姻在形式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上却缺乏婚姻内在的要求,属于功利型婚姻。
2.视婚姻为儿戏,看重婚姻的自然属于和个人利益,轻视其社会属性和社会利益,缺乏对社会、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感和义务的意识,快速确定恋爱关系,草率结婚,轻率离婚。
3.资产阶级的享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道德品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借婚姻自由之名,随心所欲,自私自利。置自己的家庭、配偶、子女于不顾,忽视婚姻内部的情感调适和更新,无视婚姻的道德约束和法律约束,见异思迁、喜新厌旧、腐化堕落,导致自己的婚姻家庭发生矛盾,甚至破裂。
4.以婚姻自由为借口,插足别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幸福,将所谓的个人幸福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例如现在较为普遍的“婚外恋”,“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重婚等。
(三)在贯彻婚姻自由原则时,我们必须划清若干界限
1.划清包办婚姻与父母主持或经人介绍本人同意的界限。包办婚姻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是违法行为;经人介绍同意而缔结的婚姻,不论是父母主持还是经人介绍的,皆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合法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2.划清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两者以索取财产作为结婚的条件,但是买卖婚姻是包办强迫的婚姻,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所缔结的婚姻,基本上是自主婚姻。两者均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后果各不相同,处理上也就不一样。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3条对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了以下规定:“人民发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指出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所止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以买卖婚姻骗取钱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没收。”借婚姻索财:“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果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3.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男女自愿赠与的界限。借婚姻索取财物表现为一方(主要是女主或女方家人)以婚姻作为筹码向对方索要大量的财物,另一方被迫给予,属于违法行为;男女自愿赠与与男女双主基于相互的好感和倾慕,自愿赠与财物以表心意或作为留念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就是合法的,受法律的保护。
4.划清说媒骗财与正当婚姻介绍的界限。说媒骗财是以说媒为手段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正当婚介是个人或者婚姻介绍机构为未婚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的相识交往提供帮助的活动,属于合法的行为。对于以骗财为职业的媒婆,媒混和贩卖妇女的人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坚决打击,所得财物一律没收(包括女方父母所索取的财物)。
5.划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的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的行为。该罪所称的暴力是指采用殴打、捆绑、强抢等方面对被干涉人的人身进行强制。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是指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手段显著轻微,如扇两个耳光,打了两下等这些行为均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划分婚姻自由问题上容易混淆的各种界限,有利于正确把握婚姻自由的实质,制裁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特殊群体的婚姻自由问题
在世界各国,法律都承认公民的婚姻自由,但是对一些特殊群体的婚姻,很多国家却避而不谈
1.同性恋人的婚姻自由
同性恋是男人之间或女人之间发生恋爱关系,它与异性恋一样能使双方之间怀有依恋不舍之情。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法律均未对同性恋作任何规定。同性恋人相互之间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可能会给同性恋人的生活带来很多的不便,同性恋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制盲区之一。〔8〕不过在近些年发生了一些变化,社会给予同性恋人同情和理解。美国旧金山政府作出决定,只要同性恋双方自愿提出申请,政府就为其开具证明,承认双方为其“合法伙伴关系。”丹麦是最早以法律形式确认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当时这种法律公布实施的头3个月内,丹麦全国就有648对同性恋人履行了“成婚”手续。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是男女两性的婚姻,但是对同性恋者的结婚并未规定怎样处置。因此笔者认为同性恋人只要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它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阻扰他们之间的同性之恋,但是不允许获得结婚登记,即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也不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甚至算不上无效婚姻。同居的同性恋者也不能享有配偶的各项权利,不能要求对方扶养、扶助,相互之间也不享有继承权。
2.两性人的婚姻自由
两性人是指一个人既含有男性的生殖器官,又含有女性的生殖器官。在我国,对两性人的婚姻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两性人的婚姻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两性人因为有男女的生殖器官,无法确认到底是男还是女,所以不能结婚。但有的学者认为两性人可以结婚,虽然他们具有男女两性的特征,但是他们有的是以男的身份自居,有的是以女的身份自居,以此来确定他们的配偶是男还是女。两性人到底能不能结婚,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假的两性人,他们的畸形特征是性腺与外生殖器及其它特征不相符合,这种假两性畸形有男假性人与女假性人之别,男假两性人虽有女性特征,但实为男性;女假两性人虽有男性特征,但是其本质仍为女性。这与真两性人不同,因此假两性人不论是否发生性行为都是允许结婚的。因为两性人,一般都是在结婚以后才会被发现,如果是真的两性人,应宣告婚姻无效,解除其婚姻关系。《长安日报》曾有过这样一篇报道:长安街有一家三姊妹都是两性人,且都已结婚的事实。这就说明两性人在某种程度上婚姻是自由的。
3.变性人的婚姻自由
变性人是指一个男性或者一个女性通过一定的手术改变自己的生理结构,使之转化性别。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下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变性人在得到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公安局派出所)确认更改性别的,可以结婚。因此笔者认为变性人的婚姻,只要在得到户籍所在地的机关确认以后可以行使结婚自由的权利。对变性人要求离婚的,法院或者其他人不能因为他是变性人就对其离婚的自由加以阻扰。
五、我国婚姻自由的相关立法及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自由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自由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 我国的现行法律虽然把婚姻自由载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刑法》之中,但是并不是有了法律的规定,公民就享有了真正的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不仅没有消失灭迹,反而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愈演愈烈,因此我们必须有效地杜绝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在一定的生产力及生产关系下,要做好婚姻自由的宣传和落实工作:一方面要继续深入贯彻婚姻家庭法,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普及婚姻家庭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彻底根除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封建残余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大婚姻家庭法的执法力度,严格婚姻管理和监督,切实落实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分别情况,依法妥善的处理。对那些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的,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买卖婚姻中第三人索取的财产应予以收缴或责令其退赔。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纠纷实践中,应注意划清包办婚姻与父母代为主持的订婚,但经本人同意的界限,划清买卖婚姻与男女之间的相互赠与的界限等,以避免扩大打击,造成不良的后果。
对于我国的特殊群体,特别是占据我国人口一定的比例同性恋者,他们的婚姻受到限制。很多同性恋者,往往迫于家庭的压力,而找一个没有一点感觉的异性结婚。像这种与异性结婚的同性恋者,往往只是完成家长的心愿,即便结了婚,也无法对对方有一点好感,更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像这种婚姻,从某种意义上说,根本就没得到真正的婚姻自由,而是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而结婚,他们之间的婚姻根本就没有幸福可言,可能还会引来更多的家庭矛盾和社会矛盾,是一种死寂的婚姻。在我认为,与其让更多的特殊群体生活在死寂的婚姻里,还不如让他们有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让他们也能得到真正的婚姻自由。
结语
婚姻自由,不论是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是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不得使用强迫、威胁、引诱的方法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婚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完全自由,它受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约束,但当事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行活动,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挠,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但是不能把婚姻自由混同于婚姻自主,婚姻自由更不等于性解放。维护婚姻自由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婚姻自由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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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海尚.大众法学-婚姻法实用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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