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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增社会保险法第72-78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

  我国对社会保险工作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承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目前,我国的社保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为中央、省、市、县四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各地区一般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目出现。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立,由统筹地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

  社保经办机构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工作。此外,在一些省还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3、社保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

  我国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保险待遇支付职责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1997年,劳动部印发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这是第一个社会保险经办规程。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陆续颁布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等规定,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日趋健全。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999年6月15日,财政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对社保基金的基本财务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等制度。同年6月21日,财政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各社保基金应分别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3)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2007年1月17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所谓“内部控制”,是指各社保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社会保险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2、支付社保待遇的职责

  社保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等九项费用)和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保待遇的有关款项,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保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获取社保数据、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的规定。

  1、获取社保数据

  社会保险工作数据包括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记录、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等。社保数据是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必须的基础情况,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手段,获取这些数据。当社保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2、建立用人单位社保档案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由此建立的档案称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社保档案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3、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正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保待遇等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4、查询、核对社保权益记录

  对参保人员的权益进行记录,并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时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内容之一,本条明确将权益记录和咨询服务定为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法定权利。这里需要强调三点:一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既能查询权益记录,也有权核对权益记录;二是查询和核对是免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相应的成本作为运行成本由财政负担;三是随时都可以查询和核对,只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可以查询和核对。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1、中办发(2002)17号文件提出,我国有12个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其中包括劳动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建设。金保工程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中央——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全国的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子政务工程。金保工程包括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个子系统,由市、省、中央三层数据分布和管理结构组成,具备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四大功能。

  2、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是:完成城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进社会保险全国联网。具体是:(1)城市网建设,即地级市建成统一的社保数据中心,建立标准统一的覆盖全部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资源数据库,网络终端延伸到各个经办窗口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相关服务机构,实现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主要业务的全程信息化;(2)省级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省的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各类社会保险统计监测数据库和各项社保基金管理数据库,对跨统筹地区领取社保待遇的人员要建立社会保险省内异地交换数据库,省级数据中心要下联各城市数据中心;(3)全国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国的统计监测数据库、社会保险跨省异地交换数据库,网络下联各省级数据中心,对各地社保基金进行监控,为宏观决策和异地信息交换提供支持。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2、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监督检查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要求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有:(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其他监督方式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如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询问和质询等。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行政监督的特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特点包括:一是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监督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监督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四是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五是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社会保险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的规定。

  1、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通过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统筹地区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对本机社保基金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的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审计机关对社保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保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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