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单位累犯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但我国刑法没有将单位累犯加以规定,可以说是立法的不足之处。本文从设立单位犯罪的理由、成立的条件、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累犯 单位犯罪 成立条件

我国1997 年刑法第65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刑法第30 条规定了单位的范围和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31 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表明单位只能承担罚金刑,而没有涉及到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因此,单位能否构成累犯就成为目前学者们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一、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已经承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成为累犯的前提。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在第一次犯罪之后,就完全可能再次犯罪。也就是说,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在执行原判处刑罚完毕之后,还可能再次犯罪。再者,犯罪的单位也可能出现不知悔改的情况,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即使犯过罪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已经变化,但是单位本身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1 ] 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都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也不能杜绝发生过一次犯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应当能够得到理论的认可。因此,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累犯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设置适用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法律规定,从而使之制度化。[2 ]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的构成条件,在制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均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单位犯罪中的刑罚往往是双罚制,就犯罪的单位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再者,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以前未曾犯罪,或者已更换,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和实施者并不相同,尽管均是在同一单位的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而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因而单位也不能构成累犯。[3 ]
二、国外有关单位累犯立法规定
国外已经存在为单位犯罪设置独立的累犯制度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刑法典》就为单位设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第132 - 12 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 万法朗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 倍。在此场合,法人还应受131 - 39 条所指之刑罚,但该条最后一款之规定除外。”第132 - 13 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朗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 年期限内,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的10 倍。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 万法朗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者完成时效起计算,5 年期限内,又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10 万法朗以上罚金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 倍。”第132 - 14 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 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定,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 倍。”第132 - 15 条规定:“条例有规定之场合,法人因犯第五级违警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 年期限内,又因同一级违警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违警之条例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额的10 倍。”[4 ] 可见,法国刑法典专门为单位所设置的独立的累犯制度是合理的,值得借鉴的。
国外立法所提供的立法思路是,单位的累犯制度应当独立于自然人累犯,其前罪的刑度条件,应当是基于某一数额以上的罚金,其后罪的刑度标准也是如此,而两罪之间的时间距离,则可以等同于自然人;至于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标准,则可以是罚金数额上的倍数增加或者比例增加,对于累犯的单位,还可以附加刑事解散等制裁措施。[5 ]
三、我国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可行性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重处罚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刑法设置累犯的初衷和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就在于,犯罪人所实施之后罪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所固有的人身危险性相结合。从这一点上来讲,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增设单位累犯就成为刑事立法本身的需要。
第一,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增多,单位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许多单位已不仅仅限于初次犯罪,而是在缴纳完判处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犯罪,他们甚至把判处的罚金看作是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缴纳的税收。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客观基础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具有现实意义。增设单位累犯也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二,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新刑法第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科学认识单位犯罪包括单位累犯提供了刑法根据。首先,该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包括各有关单位一次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包括各有关单位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该条中的所谓“法律规定”虽然不是指刑法中的所有规定,但是决不限于刑法总则第30 条规定,而是也包括刑法总则中除第30 条之外的有关条文、刑法分则中有关条文的规定。最后,该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不仅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被认为包括单位共同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为包括单位共同犯罪,因而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认为其包括单位累犯。
第三,新刑法对于单位累犯的部分肯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就中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出现的,例如毒品累犯即是如此。刑法第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在这一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中,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对于前后罪在刑度上均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因而可以认为,无论是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之规定。因而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罚金刑的,再犯毒品犯罪的,当然构成毒品犯罪累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刑事立法以往关于累犯的规定都局限于自然人主体,排斥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可能。而毒品累犯的法条规定成为我国首例确认单位也可构成毒品累犯的立法设置。根据有关毒品犯罪的法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由于毒品累犯并未对前罪和新罪的刑罚有所限制,因此单位犯罪的刑罚虽然为单一罚金,但当单位犯前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被判过刑,又犯新罪为新刑法第6 章第7 节中设置单位实施的各毒品犯罪时,符合毒品累犯构成,也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说,单位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累犯有利于严惩此类犯罪,是立法实践在单位犯罪立法上迈出的又一大步。[6 ]
四、单位累犯成立条件的设计思路
在如何增设单位累犯的问题上,即使是对单位累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其意见也不同。有学者认为,单位不可能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而只应增设普通单位累犯,其构成条件有: ⑴犯罪主体必须是曾受过法院裁判的处罚并又犯该处刑罚之罪的单位,具体而言,单位累犯的前后两罪应以单位受到的刑罚为准,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宜定10 万元以上; ⑵前后两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的5 年内。[7 ] 也有学者认为,单位累犯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为7 年为宜,并且单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应同时以犯罪单位承担的刑罚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为准。[8 ]
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条件时,应同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条件相同,即其罪数条件是单位前后犯了两项罪,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 年以内,主观条件是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出于故意的目的。单位普通累犯的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其标准既不能以犯罪单位所处的刑罚为准,也不能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为准,而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这是因为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会与自然人累犯没有什么差别。但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作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则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大都是经济犯罪和牟利性犯罪,单位一旦犯罪,其涉案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方式有三种:倍数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其中限额罚金制又分为几种情形: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所采用的罚金数额却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构成单位累犯所采用的罚金数额时,可以参照刑法典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由于单位一旦犯罪,其涉案的数额(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 往往远大于自然人犯罪,所以,其所判处的罚金额也要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以20 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这个标准既能防止单位累犯范围的不适当扩大,又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现状。
五、单位累犯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
由于单位犯罪的特点,单位累犯的司法实践比自然人累犯要复杂的多。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累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变更的,是否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 笔者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这是因为,在单位前后两次犯罪中,虽然其具体意志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发生了变更,但无论具体是谁,他们都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而实施行为的,其行为后果当然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因此,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只要符合了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仍然构成单位累犯。
第二,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单位又犯应判处罚金之罪的,符合单位累犯成立条件的,是否认定为单位累犯? 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后,单位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犯罪的单位虽然与犯前罪的单位有所不同,但其毕竟是由犯前罪的单位合并、兼并、分解而来,二者具有历史上的联结性,因此,也应对前单位被刑罚处罚而引以为戒,不再犯罪。而其在前单位刑罚处罚执行完毕后5 年内又犯罪的,同样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符合条件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累犯。相反,如果认为合并、兼并、分解后产生的新单位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则无疑会给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逃避加重责任提供了机会。那些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都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分解来实施新的犯罪,以逃避单位累犯条款的适用。其后果就会造成单位累犯条文形同虚设,也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
第三,关于累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对累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单位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时也是单位犯前罪时的相关责任人员,则只要犯罪单位符合累犯条件的,无论对犯罪单位还是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应从重处罚;二是如果累犯单位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是累犯单位前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则对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能不因单位构成累犯而从重处罚。但如果该人员曾因其他犯罪被判过刑的,应按自然人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认定,符合相关条件的,则因构成自然人累犯而从重处罚;相反,如果没有因犯罪被判过刑,或者虽被判刑但不符合自然人累犯条件的,则不从重处罚。

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 ]沙君俊,刘孟骐. 论法人累犯[J ] . 人民检察,1997 , (4) .
[2 ]马荣春. 论单位累犯[J ] . 河北法学,1999 , (1) .
[3 ]莫洪宪. 累犯研究[ C] ∥王作富. 刑事实体法学.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9 :236.
[4 ]法国刑法典[ Z] . 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8 - 29.
[5 ]赵秉志. 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36.
[6 ] 林城. 毒品累犯辨析[ J ] . 法学杂志, 1991 ,(12) .
[7 ]赵炳寿,贺元骅. 单位累犯问题[C] ∥杨效先.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330 - 331.
[8 ]马荣春. 论单位累犯[J ] . 河北法学,1999 , (1) .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7年9月第5期(第22卷,总第113期)
作者 杜立聪 潍坊学院法学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