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利也能被法院强制解散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公司盈利;法院强制解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监事及两个分支机构负责人。戴小明与林方清先后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等,对公司内部管理作出约定,包括:戴小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方清作为监事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执行董事定时向监事通报情况,借助公司每月碰头会进行通报;聘任中间人参与财务通报等。
2006年起,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2006年3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年5月开始,双方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但均未能召开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从2006年6月1日起至二审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经营正常,处于盈利状态。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凯莱公司。
二、法律依据
依据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如下规定: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院审判
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凯莱公司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公司本身经营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依法判决驳回林方清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2、江苏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第183条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一是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长达四年,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不再体现为权力机构的意志。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凯莱公司虽然经营正常,但公司亏损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林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凯莱公司的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四是林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法人条件。
判决:撤销原判。解散凯莱公司。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日报社陕西分社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