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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交通肇事案件是否为逃逸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时,由于疏于瞭望,且该车前照灯组合开关的变光开关失效,其车右前侧撞至同向前方行人孙某,造成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其妻拨打“120”、“110”报警。被告人在“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前,独自一人离开现场。案发五个小时后,被告人亲属在医院附近的道路上找到面部带有血迹的被告人。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意见二,虽然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离开了交通肇事现场,但他是在其妻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后,且离开的目的是前往医院,故不能认定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妻以电话的方式向公安局报案,同时对被害人采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在被告人妻子、儿子等亲属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独自离开现场,其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嫌疑,但从案情发展的情况来看,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处于神经高度紧张状态,且其头面部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伤;2、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现场,丛客观上说,其逃离现场无实际意义;3、被告人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家人发现,到达医院后,其尚处于非清醒状态。

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是事实,但并无明显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作者: 李伟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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