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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林建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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