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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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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罗雨菱 通讯员 韩根南
本报讯 外地来沪打工人员王某, 在本市驾驶他人燃气助动车时与机动车相撞致自身十级伤残。王某将机动车驾驶员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庭经审理后,无法查明受害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从而判决赔偿责任全部由加害方承担。
2009年5月1日,王某驾驶他人燃气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汶水路高平路路口时,适逢张某驾驶轿车沿汶水路由东向西行至此路口,张某发现王某后制动不及,轿车车头左前角撞及燃气助动车,致王某受伤。经诊断,王某左足脱套伤,左第三、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体不完全骨折,即入院手术,于同月21日出院。去年2月21日,王某因左足第3、 5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手术。同年6月29日,王某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王某还分别在闵行区中心医院、普陀区中心医院及普陀区长风地段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
审理中,王某与张某一致确认,事发后张某已支付王某医疗费共计75610.70元。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后,仍无法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在无证据证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讼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656元;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787.15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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