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下)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王崇敏、陈立风主编《法学经纬》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55页-第72页。发表时略有改动。
【摘要】政强制自身应当是法律所授予的,是为执行法律,实现公共利益等行政目的,为保护私人合法权益而存在、而实施、而消灭。本文认为,贯彻法治主义原理,完善对行政强制的事前和事中程序性规制,尤其是确立和贯彻落实参与型行政理念,并确保事后一系列权利救济机制的实效性,才能促使行政强制权依法、合理、有效地行使,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共利益性。
【关键词】行政强制;公共利益;利益衡量;参与型行政;程序性规制;权利救济;法律的拟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三、行政强制权的科学配置
(一)行政强制的内容和范围
中国目前尚不存在关于行政强制的统一法律规范,相关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故而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乃至“行政调查”等概念的界定,不仅在制度层面尚没有统一规定,而且在理论界至今仍存争议。一般说来,行政强制措施远比行政强制执行广泛,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与行政强制措施有较多重合部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草案)》)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尝试,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行政强制法(草案)》将调整范围限定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对即时强制、行政调查等形态虽有涉及,但其所设置的规制尤其是标准、程序性规范较为欠缺,相关规定不够充分,也说明现在社会对行政强制制度的认识不够全面,仍有必要加以探讨。
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理应作为相关领域的基本法地位不相符。诚然,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看,这种限定立法范围的做法无可厚非,并且作为立法裁量权,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逻辑上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制度,将其并列作为行政强制的两个方面在逻辑上不合理。关于行政强制的内涵,不仅在长期的行政法学术研究中,而且在起草《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方案,其中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及行政监督检查强制(强制性行政调查)三类。我一直主张这个模式,认为不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并列,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上位概念,这里面应该包括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调查。这也是日本行政法上的经典架构。[1]不过,对于这一主张,其他学者还没有完全接纳。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强制时的方法、手段或者表现方式,是行政强制的载体,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行政强制不过是一句空话。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且仅仅作为行政强制的方法、手段或者表现方式,只有在行政主体从事强制性行政管理活动中才有意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存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于其他行政强制中,如即时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强制(强制性行政调查)等。《行政强制法(草案)》在制度设计上,将即时强制排除出去,授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强制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中,而且仅仅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查询”的一般程序性规定而存在,并非将其视为单独的一类行政强制。这种规定在方法论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在日常生活当中,行政机关经常会行使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尤其是行政调查,但这些经常性的手段在立法中被忽略了。即时强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指面临的情形比较紧急,没有余暇发布命令,就直接采取了强制。[2]这跟一般行政行为的程序不一致,与行政强制执行也有所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要求发布命令、告知,让相对方充分知情,如果相对方拒不执行,再采取措施。而即时强制没有这样的余暇,比如破坏性消防,即使是有一排非常高级的公寓,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有时候也有必要把它们全部推倒。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事先发布命令也要执行。即时强制的另外一种情形,是指虽然有余暇发布命令,但一旦发布命令就不能实现行政目的,比如说,扫黄打非、打假等行为,它们的性质决定了不能事先发布命令然后再采取行动。[3]现实中有很多监督、检查的行为,相对人一般都要服从和接受,否则就要被强制,比如查账。
需要强调和确认的是,强制不一定是必须用物理的力,用其他方式令义务人不得不去做或者不得去做,这些也叫强制,是间接强制,比如,执行法中滞纳金,不是为了要罚款,而是要用威慑力量来间接强制,促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调查、行政检查也是行政强制的重要部分。[4]
(二)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
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仅在一定权限范围内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我认为,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首先必须置于宪政框架之内进行考虑,这其中既涉及到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与控制,也涉及到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
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方面,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授予和控制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现代国家中,行政权的作用日益扩大,不仅要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提供公共服务,展开广泛的给付行政,于是,形式主义的依法律行政的原则转变为实质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权力机关通过大量的原则性授权规定赋予行政机关以广泛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在行政强制领域,由于涉及到对公民基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所以,权力机关应尽量从制度设计上保证行政强制权不被滥用,但行政机关自身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权力机关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广泛的授权势在必行,问题的关键在于要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而不是拒绝授权或者作过于严苛的规定来束缚行政机关的手脚。
“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这种规定看起来很漂亮,但是,由于作为其前提的分类和内涵界定欠缺科学性,决定了这样笼统的规定将为行政管理实践带来诸多不便。首先,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和颁布施行必然涉及到对现有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整合。只赋予法律以行政强制设定权固然是为了规范其行使,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必然会影响行政管理效率。
关于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力划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的权力的行使都存在分权和集权的博弈,但是普遍的、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是分权,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的国家。这个分权的前提就是制定相应的标准、规则、程序、机制予以支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影响了半个多世纪的世界,而且现在依然在发挥其影响力。行政强制方面的立法应该在这方面多下些功夫,尽可能由中央立法提供完善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个前提下推进分权,允许地方性法规在一定权限内针对地方性事务享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原则。“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授权规定显然在范围上过于狭窄,而在程序上又完全欠缺,“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语义也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机关的合理确定,则应当从具体的行政实践出发,充分考虑行政执法实践,合理确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行政实践活动种类繁多,其所应对的情况复杂多变,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离开行政的有效性与效率性,无以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会从根本上损害公共利益的实现,最终也必将构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过分地强调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设定,却在相关标准和程序规范方面严重欠缺,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要实现合理化,就必须完善法律保留的原则和授权机制,充分确保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相关规范的监督制约作用。当然,在强调行政能动性,大量设置授权规定的情况下,既要注重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相关规范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也要强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相关规范实施过程的审查制约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规范,创设相关制度的事前和事中阶段,采取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对拟设置的“行政强制”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设定一定的期限对行政强制进行评估等等。此外,法规范解释和适用的充实和活用,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是现代国家法治原理的基本的内在要求。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
在行政强制立法的过程中,除了前述内容和范围方面的争议以及设定权的探讨外,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成为了最具争议性的难点和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6条[5]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6],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者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基于这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执行主体上的特征--是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2)执行内容上的特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3)执行对象上的特征--是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强制执行;(4)执行发动条件上的特征--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前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和特征归纳,可以说在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双主体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问题,不仅在此次立法过程中,而且在以往长期的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人总结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其理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执行主体及执行事项范围均须由法律、法规设定。该制度设计是以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离为其理论基础的。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决定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基础行为,没有行政决定行为,也就无所谓执行行为。[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旨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前,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确保被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保障相对人权益。但事实上,这一模式并不能有效保障相对人权益。[8]故而,我认为,如何做到既保证行政效率,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上深入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规范。我强烈建议确立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从理念和制度架构上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同时完善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的救济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制度,在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可以应相对人请求而介入对被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既有利于维护行政效率,同时也可制约行政权的滥用。[9]
(四)行政强制中的和解
伴随着价值的多元化和利益的多样性,现代社会中需要制度和非制度、原则和例外等诸多维度的秩序、规则、规范设置,因而,在行政强制不得和解的前提下,增加行政强制和解的规定,设定相应的例外标准和程序,允许符合标准者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和解,应该说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基本理念,是发达诸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学术研究中也早有主张。[10]这种主张在近年来《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乃至《行政强制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得到吸收采纳,令人感到欣慰。但是,若将“例外”提升为“原则”,这就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我担忧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将给行政强制制度的科学化带来诸多困扰甚至是阻碍,也为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制造不必要的混乱。对传统制度和观念中的“不得和解”加以修正是必要的,但是,“和解”毕竟只能是例外,而不应是“原则”,并且,最为重要的是应当设置和完善相应的规范、标准和程序等,以切实解决和解如何达成、违反和解及其制约等一系列问题。简而言之,关于行政强制中和解制度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规范与细化,认真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和纠纷解决等问题,明确和解和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为确保和解机制的正常运作而确立相应的评价和约束机制。
四、行政强制与权利救济
“公意永远都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民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人民是总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会愿意要不好的东西。”[11]行政强制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行政强制也难免出现不符合甚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必要的救济当然是纠正相关的行政强制,以确保行政强制回复到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形态。同时,由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而遭受权利和利益侵害者,应当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如前所述,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或者其行使的正当性支撑,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作为这种公共利益性的支撑或者保障,既在于立法政策层面的公共利益性判断,也在于实施层面事前、事中行政程序规制的充实和完善,还在于事后权利救济制度的实效性保障。只有建构起这种全过程的保障机制,才能够避免人民受欺骗或者看不清楚幸福的的事态发生。换言之,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机制,有效地运用事前和事中的程序性规制,并重视事后权利机制和制度的实效性保障,对于确保包括行政强制在内的行政权的公共利益性或曰公共利益性判断,排除行政裁量的恣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事前、事中的程序性规制,有助于客观公正而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于抽象的法规范之中,贯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参与和形成公正的公共利益性判断于整个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阶段,而畅通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将有助于人们树立对行政强制权的公共利益性期待,有助于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没有救济,没有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即使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性显而易见,相关行政强制也不具有实施的正当性。可以说,没有救济,就没有行政强制存在的理由,所谓行政强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最终也只能归于乌有。
所谓权利救济,在行政法体系中更多称之为行政救济,是指在行政作用(包括不作为在内的行政活动)对国民的权利利益产生了侵害或者负担的情况下,通过对该侵害或者负担予以防止或者填补,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利利益的制度。关于这种行政救济的法,称为行政救济法。[12]和其他行政权的行使总是难免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因而需要充分重视事后权利救济制度一样,对于行政强制来说,要确保其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不贬值,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行政强制,具体地来探讨其存在理由和侵权的形态,分门别类地、分层次、分阶段地架构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制度。
从行政处理的角度来看,某种权限应当在何时行使,应该行使还是不应该行使,以及应该怎样行使,这个问题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归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权限不行使即使构成不当,原则上也不构成违法。[13]从行政强制权的角度来看,不行使行政强制权似乎并不会导致损害,因而不存在权利救济的问题。其实不然,不作为的决定中也存在裁量权的界限,在需要行政介入的紧急性被认为非常高的状况下,行政机关依然懈怠于权限行使的话,该权限的不行使便应当解释为构成了权限的消极的逾越或者滥用,是违法的。“根据具体的状况所能够预想到的危险越大,对行政厅所承认的裁量性判断的幅度就越是狭窄。当(1)对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等行政法规范的保护法益的显著侵害被预想到;(2)该危险可以判断处于通过行政厅的权力行使便可以轻易阻止的状况;并且(3)以民事裁判及其他受害者方面的个人性努力,被认为难以充分实现防止危险之目的的事情存在时,对行政厅方面所承认的裁量的幅度,即使在裁量事项的适用中也极端地收缩,最终达到了行政厅完全失去了不行使权限的自由的程度,于是,除了积极地介入,谋求防止危险以外,只能是构成违法。”[14]这种观点揭示了行政裁量权零收缩论的构成要件[15],该论断揭示了行政强制之权利救济论需要建立复数、多元的视角,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和公共利益性判断,来展开行政授权的权限以及权限行使的规制,从而为相关权利救济请求权的启动提供了理论支撑。
目前各国关于行政强制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比较完备。一般而言,对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等各种强制措施,只要相对人乃至相关人不服,都可以申请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这也就涉及到行政证据制度的完善。行政强制行为只要实施就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得到补偿,如果是违(非)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该得到物质上的赔偿乃至精神上的抚慰金。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是权力救济的重要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关键在于赔偿、补偿的标准公平、合理、及时。比如房屋拆迁,补偿机制必须畅通,合法行为导致损失必须得到足额、充分、合理补偿,不但要达到市场价值,还要加上拆迁变量,以改善相对人的生活的品质,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赔偿、补偿额越高越好,而是必须有公平、合理、科学的评价机制和机构,包括资产、利益等评价机制,以及专家库完善的问题。此外,信访(苦情处理)、协调(调解)乃至仲裁、裁决等,也是权利救济的途径。只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调解这种纷争解决手段的运用,一般宜限定在如下三种情形:没有法规范规定的情况,法规范规定过于抽象、模糊的情况,法规范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情况。[16]除此之外,不宜过于宽泛地拓展适用。
结语--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条件再考
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只要不存在“公共利益性”,行政强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基础。其实,不仅限于行政强制,所有行政活动的存在理由都在于公共利益性,只是由于行政强制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决定了对其公共利益性的要求更为强烈。一般说来,公共利益性判断适合于由代议机关(权力机关)代表人民以宪法为基准进行探讨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然后交由行政机关等具体负责来执行。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代议机关(权力机关)都能够明确地予以规定,以至于不存在进一步解释和判断的余地。相反,代议机关(权力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笼统地、抽象地规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目标,而赋予行政机关在具体推进的过程中的裁量判断权。故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确立正确作出公共利益性判断的机制,并深入探讨积极行政(社会权)和消极行政(自由权=警察行政)的区别,将有益于裁量性判断的统制,也有助于为行政领域论的公共利益性分析提供方法论。从理论探讨的层次来看,尽早制定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权,确保行政管理手段,这本身就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支撑。
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而要论证公共利益性的存在,则需要进行全面细致的利益衡量,不仅要对通过该强制试图实现的各种公共利益乃至他人利益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而且还必须对该强制付诸实施过程中以及事后将会给人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或者效应展开充分的估计和考量,尤其要从行政权力、行政责任和公共服务论等层面进行全面考察,进而还要从公务劳动论及行政的守备范围论等视角展开深入论证。只有这一系列工作认真扎实地做完之后,得出的“终值”为正数时,才可以确定该公共利益性是成立的,才可以排除万难坚决推进相应的行政活动,不因持不同意见者的反对或者阻挠而退缩,不惜发动行政强制。
需要反复强调和确认的是,行政强制对于现代国家的诸多行政活动所承担的公共利益的目标和任务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共利益性分析须建立在过程论之上,既强调对现代行政中大量的行政裁量进行民主统制,又注重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共利益优先论为支撑来建构和完善利益衡量论,以明确揭示作为行政强制存在理由的公共利益性,运用科学的行政法理论来指导现代行政法规范的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行政法理论肩负着重要的使命,既要揭示作为部分特权阶层之特权性利益的行政活动之特质,又须明确揭示作为“宪法的具体化法”的行政法与政策决定的融合性甚至从属性,根据这些特质或者规律性,建构相应的执行手段、救济制度等规制法,准确把握作为公共利益实现者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针对行政强制而言,行政机关不应固守价值中立的技术性约束,而应当积极地成为诸种利益的调整者;为调整诸种利益来设定一系列具体的基准,既要建构相应的程序规范,又要强调以宪法为基础,为个别行政领域的人权层面的纷争揭示明确的调整基准,因而又要成为基准设定者或者规范制定者。在这里,以人权论为轴心的公共利益性的立场构成了现代行政的理论整序之推进基础。[17]
对于权利保障的认识,在立法政策学的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者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而且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社会和谐的真正构建。很显然,只有在秩序中享受自由,在规则下追求幸福,才能够实现真正的自由和幸福,无视秩序或者规则,便要受到相应的“强制”,这是现代国家的普遍规律。问题的关键在于确立强制的明确条件标准和程序规范,确立正当强制程序。
如何才能行使好行政强制权,这是设置行政强制的原初性问题,也是行使行政强制权终局性问题,是行政强制权能否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问题。一般来说,要行使好行政强制权,必须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1、必须在组织法上有规定。比如,关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规定,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比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可以授权政府一个机关来行使另一个机关的权力。在这里尽管法律没有直接授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指定来完成主体地位确定。
2、必须在规制法上有规定。行政机关为什么可以扫黄打非和打假,因为规制法上规定了不许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权利义务非常清楚,人们必须共同遵守。
3、必须在行为法上有规定。行政机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什么样的行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用什么样的手段,等等,这些必须在行为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4、必须有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应当是常态和临时监督制约机制的结合,是正式和非正式监督制约机制的结合,即在每一个层面都达到监督和制约,而且尤其要强调公平公正的理念。
5、必须在事前事中都有相应程序。虽然规制法和行为法上规定了必须怎样做或不得怎样做,但即使相对人违反了该规定,也不能立即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告知、催告等程序,充分施以说服教育,以促成法定义务的自觉履行。不仅如此,因为相关案件还有可能涉及到其他关系人,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广泛听取意见,包括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
6、必须要有充分、合理且通畅的权利救济途径。
总之,行政强制立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运作规律的充分把握,对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可行性和困难性的充分了解,在致力于标准、程序等规则、规范的建构和完善,以及致力于监督制约及权利救济等机制、制度的充实和实效发挥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贯彻还权于行政机关、放权于基层的理念,根据行政目的配置行政手段,以实现行政手段的科学配置和实效保障,亦为该领域的管理创新提供机制、制度乃至法律理论方面的坚实支撑。
【作者简介】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日本国一桥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以下。
[2]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3页以下。
[3]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3页-第494页。
[4]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00页以下。
[5]《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6]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7]当然,对于在紧急情况之下的即时强制而言,行政行为的作出与执行同步进行,但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行政强制法(草案)》未就此作明确规定,只是作了援引性规定。
[8]关于其理由,参见杨建顺著《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以下。
[9]参见杨建顺著《关于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2日(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6期全文转载)。
[10]参见杨建顺著《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三环家具城案的启示》,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2002年3月;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4期全文转载,2002年8月。
[1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9页。
[12]参见[日]室井力著《基本法逐条解释=行政救济法》(别册法学研讨会),日本评论社,1986年版,第8页;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页以下。
[13]参见[日]原野翘著《行政权限的不行使与行政救济》,载[日]杉村敏正编《行政救济法2》,有斐阁,1991年版,第208页以下。
[14]参见[日]原田尚彦著《行政责任与国民的权利》,弘文堂,1979年版,第48页以下。
[15]关于裁量权收缩论或者裁量权零收缩论,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第206页;第724页。
[16]关于行政案件和解的法律与制度,参见杨建顺著《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以下。
[17]参见[日]原野翘著《第二次临调与现代行政法学》,载《法律时报》第55卷第7号;[日]原野翘著《现代法与现代行政法学的课题》,载《法律时报》第56卷第1号。另外,可参见《官厅与官僚》(别册法学研讨会增刊),日本评论社,1983年版,第82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