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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特征:(一)必须是由故意犯罪产生的物;(二)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三)必须是有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至于是不是被害人对该物有请求权,是不是违禁品,可以在所不问。
  【关键词】犯罪所得收益 犯罪对象 故意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根据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后得来的罪名。如何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认识本罪的本质及准确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界限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由于人们对本罪本质(客体)的理解基本一致(妨害司法),因此,对其犯罪对象的认识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并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从合理性方面研究问题的比较多。有关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广义说,认为一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无论是因侵犯财产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罪所得,都是赃物。⑴第二种是狭义说,认为虽然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依法应予追缴、没收的物品,都是赃物。但是,它们并非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该说认为,赃物可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种情况,后者属于犯罪物品,而只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才能成立赃物犯罪。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淫书、淫画,走私物品等,都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是犯罪分子用于营利、走私的标的物,行为人在犯贩卖、走私等犯罪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这些物品,而且并不一定都是采用了犯罪方法;行为人的目的也并非为了占有这些物品,而是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犯罪,因而属于犯罪物品。对于帮助掩饰、隐瞒犯罪物品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作为赃物,必须是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而且原来都为他人合法所有。⑵
  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赃物范围不应作过多限制。首先,我国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赃物犯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刑法修正案后是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却并没有说是什么犯罪所得的赃物,也没有限制必须是以什么方式所得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赃物必须是犯罪所追求的目的物,因此,对其范围作限制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无论通过什么犯罪所得的物品,无论这种物品是犯罪的目的物,还是手段物,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例如,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在伪造前,并不属于他人所有,是伪造后才出现的犯罪物品,但是,它同样是犯罪所得到的物品,与财产犯罪所得到的赃物一样,都具有证明犯罪的证据作用。帮助犯罪分子将这些物品掩饰、隐瞒的,同样会侵犯赃物犯罪的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这些行为也都具有赃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都应当以犯罪论处。第三,有些犯罪物品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目的物,但在本次犯罪完成后,也就是犯罪既遂后,也并不会立即离开犯罪分子,可能在其身边停顿一段时间。例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制造淫秽物品的罪犯将所制造的淫秽物品放在身边,尚未售出等。这种情况下,他人若帮助这些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既遂后尚未脱手的犯罪物品,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如果对之不以赃物犯罪论处,就难以作出恰当的处理。总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宜对赃物作狭义的理解,应从广义上将其理解为一切犯罪所得的物品。
  承认一切犯罪所得(包括犯罪所得的收益)均为赃物,并不意味着掩饰、隐瞒这些赃物的所有行为均构成本罪。因为赃物犯罪必须是在本犯既遂后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本犯尚未完成犯罪,而是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他人通过掩饰、隐瞒赃物以帮助本犯继续完成犯罪的,与本犯之间显然已构成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当然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这与承认一切犯罪物品都是赃物并不矛盾。承认什么犯罪物品属于赃物,这是在确定赃物的范围,涉及的是赃物与非赃物的界限问题;而对处于什么阶段的赃物进行掩饰、隐瞒可以成立赃物犯罪,这是要确定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它解决的是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问题。不应将前后两个不同问题相混淆。
  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犯罪所得的物或者财产上利益及其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这一犯罪对象中,有体物是犯罪对象的核心部分,无体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上,动产是本罪犯罪对象的核心部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不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可能会受到不动产本身属性和行为类型特征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除了物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外,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而且,不限于物化的财产上利益,即使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在《刑法修改案(六)》之后,本罪的犯罪对象比修改前的“赃物”的含义要广一些,不过,人们习惯上仍然将此类犯罪简称为“赃物犯罪”,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或者财产上利益及其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他人”就不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罪犯掩饰、隐瞒自己犯罪赃物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赃物罪。对于“他人犯罪”的性质,不应作过多限制,可以是任何犯罪。不过,从理论上分析,这些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失犯罪构成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而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所得的财物。所谓“犯罪所得的财物”(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下同),可以是通过各种犯罪手段得到的物品或犯罪标的物,如财产犯罪的目标物、贿赂犯罪的交换物、营利性犯罪的标的物、赌博犯罪的赌资等等。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不是赃物。
  这里所讲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对于已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所得的财物,也应视为赃物,掩饰、隐瞒这些物品,也要以本罪论处。因为虽然行为人因不具备责任能力而不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其取财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就不再处理,只是不予以刑事处罚而已。同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只有在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后才能认定,在正式确定之前,司法机关还是需要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办理。因此,对这种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也会造成妨害,其实质与其他赃物犯罪没有太大差别,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并不因本犯无责任能力而减小。国家对无责任能力者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情节对掩饰、隐瞒者来说却并不存在,因而对后者也就不存在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
  只要取得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所得财物就成为赃物,这与该行为依法应否受到处罚也没有关系。例如,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因死亡而不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并不意味着这一行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财物也不丧失其赃物性,司法机关也要依法追缴这些物品。掩饰、隐瞒这些赃物,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造成危害,故仍构成本罪。类似情况还有下列几种:依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等自诉犯罪案件,因为缺乏告诉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依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在国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等等。这些犯罪所得物品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理论界一般认为不属于赃物犯罪的对象。但是,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赃物,而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主张对这种掩饰、隐瞒赃物行为也应当定罪处罚。因而认为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主张扩大解释为“非法所得的赃物”,包括犯罪所得和违法行为所得的赃物。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掩饰、隐瞒赃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在一定程度上受本犯制约,但是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为掩饰、隐瞒的对象和次数并不总与本犯相关。从社会现实看,确实有一些人专门从事经常性的掩饰、隐瞒赃物活动,不论各次取得赃物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经常性的掩饰、隐瞒赃物行为的危害性却能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赃物理解为“非法所得的财物”会使法律规定更加合乎社会实际。不过,这个建议涉及到对刑法第312条内容的再修改问题。按照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定,赃物犯罪的对象只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一点应该是无疑的,只是这种规定不太合理而已。因此,问题的根本解决应求助于修改立法,或是由立法机关作出扩大解释。
  第二,本罪的对象不限于一般的财物,也包括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一定有形性的物品,无论其经济价值如何,也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这种物品通常是动产,但也可以是不动产。无形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一般不能成为赃物。赃物既可以是本犯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得到的,也可以是通过犯罪后的交换行为等间接得到的财物。例如将盗窃的赃物出售得到的金钱,或用抢劫的赃款购得的物品,或与他人物物交换所得到的交换物,甚至是将所得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与他人交换来的另一种金钱、有价证券,也是赃物。因为无论这种赃物进行怎样的转换,所换得的物品都与犯罪行为存在着密切关系,都是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这种物品,本质上与掩饰、隐瞒赃物是完全相同的。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本罪的赃物,并不以犯财产罪所得的原物为限,即使由原物变得的财物,也包括在内……因赃物变得的财物兼指自赃物形变与质变所生之物。”⑷也有人认为,如果赃物在流转过程中,丧失了赃物的同一性,就不称其为赃物了。我们认为,何谓使赃物丧失同一性,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用10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换成20张50元票面的现金,前后两笔款数额未变,但币面已完全改变,这是否属于具有同一性?将窃得的电视机与他人交换成音响,能否说音响与电视机之间仍具有同一性?如果有,同一性指的是什么,怎样来解释和掌握?如果说没有,对赃物交换后所得的物品,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这都会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而且,从法律上说,所谓赃物,并不是指某种物品特有的物理属性,而是因与犯罪有关而受社会评价后产生的社会属性,它表明了取得该物品行为的可谴责性,因此,这种社会属性不应因赃物表现物品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改变而消失。
  第三,本罪的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必限于为他人所有,更不要求他人对其具有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赃物犯罪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为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财产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赃物,这些赃物通常都是归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被害人对这些财物一般也都有请求权,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所有的赃物都应具有这种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赃物限制在财产犯罪所得的物品上,因而应当包括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这些赃物却并不一定都有其原来合法的所有者。
  关于善意占有能否改变赃物的性质,国外理论界有不同看法,这和外国一些法律规定有关。按照这种规定,赃物一旦为他人善意占有,被害人就丧失追索权(请求权),依照追索权学说,赃物也就失去其赃物性。不过,这种情况在我国并不存在,我国民法没有善意占有赃物可使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规定;按照有关解释,对于他人无过错而买到赃物的,应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失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⑸这一解释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善意占有赃物,也并不能否定原所有人的追索权,因而也不能否定赃物的性质。因此,善意占有也不能改变赃物性质,只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的,无论这一物品是否为第三人善意占有过,都可构成本罪。
  第四,违禁品也可成为本罪的侵犯对象。违禁晶是指国家规定不许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剧毒物品、放射物品,等等。
  笔者认为,刑法第60条规定的只是司法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如何进行处理的方法,即应予没收,还是应予以追缴,并不涉及区分赃物与非赃物的标准问题。对于需要没收的物品,没收后一律不能再返还他人;而对追缴的物品,则要视情况可以返还给被害人。违禁晶本来就不允许私自持有,那么对于犯罪所得的违禁品,当然要归处没收之列,不存在返还问题,因而与犯罪工具共同规定为没收对象,而不列入追缴对象也就是正常之事,但这并不就意味着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不是赃物。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的,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角度给物品下定义的,两者划分的标准不一样,因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赃物的确定与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而应由国家没收之间并没有关系,确定某种物品是赃物,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能予以没收;某种物品属于应当没收的违禁晶,也并不排除它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不能因刑法第60条的规定方式就认为违禁品不属于赃物。从另一角度看,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是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为犯罪分子窝藏、销售这些违禁品,对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会造成妨害,就此而论,其行为性质与其他掩饰、隐瞒赃物行为并无区别。刑法确实已将掩饰、隐瞒一些特殊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掩饰、隐瞒这些特殊违禁品的,当然要以这种独立的犯罪定罪判刑,而不再定本罪,但这属于本罪与所触犯的另一独立犯罪所在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竞合时的法条适用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违禁品也是赃物。何况,刑法中也并未将所有持有、销售违禁品的行为都规定为独立犯罪,倘若将违禁晶排除在赃物之外,就会导致对于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依法又不构成其他独立犯罪,无法予以刑事处罚。这种司法结果显然是不应当出现的。鉴于此,赃物中也包括违禁品,对于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法条竞合时的法条适用原则,按其他罪定罪处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顾肖荣:“也谈赃物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
  ⑵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5-666页。
  ⑶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3页。
  ⑷参见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论》(上),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6年版,第525页。
  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鲜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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