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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新论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类型。从此类单位的性质上来说,既有法人单位也有非法人单位,既有国有单位也有非国有单位。一般而言,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如下三个主要特征:其一,必须是合法的社会实体组织。其二,必须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第三,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三个特征也是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缺一不可。
单位犯罪究竟是一个主体还是数个主体,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讼的焦点,目前仍难形成共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两个主体论。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认为单位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论者进一步指出,之所以除了惩罚单位自身以外还要惩罚单位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是因为他们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而且他们对单位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他们是有罪责的。 其二,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双重主体,即包括单位主体本身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论者指出,如果只将单位本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排除在外,将否定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基础的理论学说,从而使单位犯罪中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丧失了理论依据。
2.一个主体论。持这种观点的论者有的认为:“两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和性的全面处罚。” 也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单位作为一个合法社会组织的整体犯罪,而不是数个自然人的简单相加,因此,在某一具体单位犯罪中,只有一个主体即单位,这个犯罪主体既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也不是实施共同犯罪的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
3.法律规定说。 此说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这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没有绝对的非此即彼的标准,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法人犯罪施行单罚制,那么,法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如果法律规定的是双罚制,则法人犯罪的主体就是法人和自然人;如果法律规定是代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法人,那么,法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刑法对所有的法人都规定了双罚制,因此应当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即双重主体。
以上三种观点中,第1、第3两种观点可以合称为“两个(双重)主体说”,我们明确主张“一个主体说”,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两个主体说”的见解,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那么,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人格,单位因法律的规定自然具备独立的人格,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其中的责任人员则往往不止一人,只要其责任人员超过一人,就不是两个主体,而是数个主体,显然,“两个主体说”是不妥当的。而“法律规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所有的法人犯罪都规定了双罚制,是缺乏根据的,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中事实上业已规定了“单罚制”,例如对于私分罚没款物罪构成犯罪的,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法律规定说”是不够科学的。
其二,进一步分析“两个主体说”就不难发现,他们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了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责任人员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而犯罪构成是由包含犯罪主体在内的四个要件构成的,所以,责任人员必然是犯罪主体。也就是说,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凡是犯罪主体必然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凡承担刑事责任者也必然是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过去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受刑主体的确是一一对应关系,以上观点是成立的。然而,当新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后,则由于单位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存在着根本区别,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因此,还来套用过去的推理方式自然是行不通的。
其三,从犯罪的称谓上讲,“两个主体论”者也难以回答,为什么既然在单位犯罪中有两个主体,法律偏偏要称之为单位犯罪,而不把“在法人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称为自然人犯罪呢?此外,假设论者所说的“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两个主体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如认为两者是共同犯罪关系,则两者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这显然割裂了两者之间的有机整体关系,与单位犯罪事实不符;反之,如认为不是共同犯罪,那么,它们又是什么关系呢?此说无法回答。
总之,我们认为“两个主体论”因缺乏科学的依据和严密的推论,是很难令人信服的。相反,我们赞成第2种观点,即“一个主体论”。并对其理论根据作进一步分析。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单位的构成来看,单位一般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征,首先,单位的法定性,即单位的成立均须经过法定程序,这是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其与共同犯罪的重要区别。其次,单位的财产性,即任何单位均须有自己独立的或依法享有管理、使用的财产,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财产性特征。再次,单位的有机整体性,即任何一个单位,无论是法人单位抑或是非法人单位,都是由自然人成员所组成,在单位犯罪中也是如此,其责任人的行为、思想都体现着单位的意志,并融入此有机体中而丧失其个性,从而构成整体单位犯罪。最后,单位的统一意志性,即单位可以通过一定的议事、决策程序,并经其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决定,从而形成自己统一意志,这种统一意志在单位故意犯罪中表现最为明显。从以上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可以看出,只有在单位职务或者业务活动范围以外,单位成员才是真正与单位相互独立的自然人,才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意志支配着其成员的意志,每一个责任人员实际上都从属于单位,其行为则表现为统一的单位犯罪行为整体链条上的一个环节,责任人员虽有意志和行为,但在此场合中,此意志和行为已经不再是其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了。这样,由这些相互联结、相互作用的自然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整体行为,就构成了单位犯罪。“法人的活动是法人自身的活动,而不能将法人的活动视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活动的相加……总之,法人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因此,法人犯罪时应是法人这一独立的实体的活动构成犯罪,而不是法人内部的若干成员的行为构成犯罪。” 也有论者指出:“法人等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从形式上看虽然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但这些自然人代表的不是他们个人的利益,他们一旦服务于法人等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那么,他们的一切决策以及指挥法人的一切行为,就都代表了法人的意志。……法人的决策机构不是作为自然人的群体而是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 依此类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是作为自然人的群体而是作为整体的单位犯罪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可见,法人本身是独立的具体存在,是能够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法人对其成员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成员生老病死、进退离合并不影响法人本身的存在。单位的这种独立性在刑法上就表现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性。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历来是争议很大的问题,中外学者间对此有不同的见解。
国外关于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比较传统的理论主要有越权理论、无思想理论、义务产生责任理论、同一理论、共同犯罪理论、教唆犯与实行犯理论、认可和容许理论、归罪理论等等。国内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双罚制”,并提出了两个主体说、双层机制论、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论、连带刑事责任理论等观点来说明双罚制。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受刑主体的整体犯罪刑事责任论,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目前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双罚制”,其实,这种看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双罚制”本身很容易使我们根据刑事责任的理论得出两个主体的错误结论来。事实上,根据刑法第31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可概括为两种,即“单位罚金刑”和“单位责任人员刑”,而这两种刑罚方法显然都是针对犯罪单位而言的,所谓的“双罚制”只不过是两种刑罚方法并用而已,称其为“双罚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单位犯罪处两种刑罚,则是由单位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前述单位的四个特征中,财产性(资合性)和人合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任何单位都是由一定数量的人和物所构成的有机整体,那么,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单位罚金刑”和“单位责任人员刑”则准确地体现了罪(单位整体犯罪)、责(单位整体责任)、刑(两种刑罚方法)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能够做到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其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不是犯罪的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也不违背犯罪构成理论。因为,尽管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但是,其罪过是单位犯罪罪过的表现,其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的有机构成部分,其自身也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素参与单位犯罪的,因此,对其参与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正是惩罚单位的刑罚方法,在这里,受处罚的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或者说,责任人员并不是作为自然人受处罚,而是作为单位的一分子即单位犯罪的要素受处罚的。这就是为什么我国新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罚一般较轻于自然人犯相同罪行所受刑罚的原因之所在。至于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必须考察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如果仅有行为而无罪过,则不能作为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在国外对传统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也有了进一步的探讨,例如,在美国有学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了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论和构成的法人责任论等,这些理论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克服替代责任之不足,使法人的刑事责任重新回归到“自己的责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罪责自负原则上来。 看来,这一点与我们所倡导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一体化理论是不谋而合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实质上,法人成员在法人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无论是对法人适用罚金,还是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外部看实质都是在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从内部看,法人的这种刑事责任又是法人机关和法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来分担的。这种分担刑事责任显然不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相关问题之探讨
(一)责任人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究竟是不是共同犯罪关系?我国刑法学者间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1.肯定说。持肯定说者指出:“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由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单独犯罪,而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是共同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不止一人,有的甚至是一个决策机构,涉及数十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的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确切地说,应该是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2.否定说。如有的认为,“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他们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 又如有的学者指出,法人犯罪是一个由法律确认的人格化的社会组织的整体犯罪,它与自然人犯罪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另有学者指出,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即法人系统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把法人整体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一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
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既然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不予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所以,对于过失单位犯罪而言,亦无共同犯罪之存在。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我们同样认为,其“责任人员”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以上结论,单位犯罪中只有一个主体,缺乏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同时,尽管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可能不止一人,但是,从主观方面来说,每一个责任人员的主观故意均不能与单位犯罪的整体故意对等而独立存在。从客观方面来说,每一个责任人员的行为也不能与单位的整体行为相提并论。
其二,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文件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否定了“共同犯罪论”的观点。因为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主从犯,就必须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其立场昭然若揭。
其三,不符合司法实践。根据笔者对广东省审理的单位犯罪所作的调查中所了解,对于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也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来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并不是按照共同犯罪来裁量的。
其四,不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事实。因为有的单位故意犯罪中,责任人员所触犯的罪名可能并不一致,如在单位走私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可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其他一般的责任人员则构成走私罪,这种情况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此外,我们不能排除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绝大多数责任人员出于故意,而个别责任人员却是出于过失心理,这更难构成共同犯罪。
(二)刑法立法上没有禁止的单位违法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其自然人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人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当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时,其中自然人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也有的认为,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指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与共同犯罪具有密切关系。 即不仅构成犯罪而且是共同犯罪。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同样不敢苟同。原因主要在于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又称刑法法治原则,在97刑法中首次得以明文规定,可以说是中国在过去几十年当中走法治道路的经验总结,当然也是借鉴和吸收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结果,来之不易。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对于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我们应当更加珍惜,不容轻易地放弃或者违背。而罪刑法定的核心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它的社会危害性有多么严重,也不论这个行为是由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所为,如果刑法事先没有规定其为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处罚的话,是绝对不能定罪处罚的。单位犯罪也毫无例外,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也同样不能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论述,单位犯罪中,只有一个主体,责任人员的刑罚是依附于单位犯罪的,是对单位犯罪的合理的负担,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其中的自然人的刑罚就无从谈起,当然也谈不上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认为,它不只是一个司法问题,更主要的是一个立法问题。如果认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由单位来实施的话,就应当在立法上及时地进行修补,才能做到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放纵犯罪。这方面,在国外已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在英美等国,单位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重婚、伪证、强奸等少数与单位的本质不相符合的犯罪以外,绝大多数犯罪均可由单位主体来实施。我们完全可以结合我国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现状,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来完善和弥补刑事立法,而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来换取在司法实践中暂时的一点便利。
(三)责任人员可否构成累犯
我们认为,虽说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他们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素来分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他们仍然可以构成累犯。我国《刑法》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单从该法条的立法适用前提上来说,累犯必须是“犯罪分子”,否则就无从成立。但是,该法条在单位犯罪立法化之后,应当作扩大解释,把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视为符合适用累犯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责任人员虽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他们却是单位犯罪的受罚者,他们在受到处罚后仍然再次犯罪,足以征表出其人身危险性之存在, 也说明了其刑罚反应力之薄弱,对这样的再犯者按照累犯从重处罚与累犯的累犯本意并无二致。所以,应当把责任人员再次犯罪所构成的累犯看作是一种新型累犯。这种新型累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人员在两次单位犯罪中主观上均为故意者,二是责任人员在一次单位犯罪中主观上是故意,之后再犯有个人故意犯罪的场合。

聂立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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